南方都市报:法院审判改革重点在法官办案责任制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通过《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年)》,明确将在8个重点领域推行45项具体改革措施,到 2018年初步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其中,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建立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是改革的重点内容。鉴于法官在司法体制乃至整个法治体系的重要作用,今后五年,建立和完善符合司法规律的法官办案责任制应是法院审判改革的重点,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体系的关键。
司法是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活动,但法律的适用并不是简单地将法律条文和待判案件事实相对照的三段论推理,而是法官依据法规范对具体案件的评判,是蕴含价值的评价过程。制定法本身是价值活动的产物,而立法者理性的局限性,语言文字的有限性、模糊性,都决定了制定法规范不具有绝对的完整性和正当性,制定法条文的规范意义还需要司法适用的解释、填补,需要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进一步加以理解、评价,因此,法官对法律文字的理解和解释是无从避免也是不能避免的。法官对法治的贡献和价值就在于实现具体正义,而这又是通过法官运用自己的知识和能力,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来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公正裁判案件来体现的。
一段时期以来,中国的法治建设更加强调和注重立法和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则的制定,意图通过详尽、完善的法律规范来指导司法,而对司法本身、特别是法官的价值不够重视,忽视了能更好回应社会生活的良好司法机制的建构,造成司法机械化、形式化的倾向。以刑事法律为例,1997年刑法典实施以后,为了应对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刑法典本身已经八次修订,此外还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大量“决定”、立法解释对刑法规范进一步加以解释、补充,“两高”更是出台各种司法解释、法律适用意见、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来应对刑法适用中出现的各种解释问题,指导法官办案。
这种专注于官方知识、强调权威机构解释法律的路径虽然也能回应纷繁的社会生活对司法的要求,但由于立法的滞后性、语言文字的局限性,这种法律适用模式有着明显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如何解释“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解释”又如何解释的尴尬局面。特别是一些完全可以由法官依靠对法律的理解解决的问题也要等待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解释,这不仅影响案件的及时裁判,还大大消解了法官在司法中的职能和责任。在实践中,不少法官形成对上级制定的规则和意见的过度依赖,不想或是不敢通过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来裁决案件,没有司法解释不会办案、司法解释不明确不敢判案。
实际上,过于注重法的文字形式而忽视法的生活内涵、过分专注于立法等权威部门的理性建构而轻视能动司法的积极意义,都不可能推动法治的进步。因为制定法是稳定的、封闭的,而法所规制的现实生活则是流动的、开放的。科学的立法和良好的司法机制是驱动法治进程的两大车轮,失去其中之一都不可能推进法治的发展。审判是司法的核心环节,而主审法官则是法律适用的具体执行者。既然法律适用包含了审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价值的判断,而价值的判断无可避免地带有主观性,法官就必须承担起这一责任,并对这样的价值判断进行正当化的说明与论证,大众则有权对这样的判断和论证进行检验和评价。反之,如果不承认法官判案的过程就是解释法律的活动,每一个司法判断都潜藏着法官的价值判断,那实际上也就免除了法官对其裁判正当性的论证义务。所谓的依法判决有可能成为在“依法”形式下隐藏法官价值选择的遁词。因为,如果所有的裁判结论都是依据上级制定的规则逻辑推演的“科学”产物,作为司法机器中的一个零件,法官又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呢?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司法规律的客观要求。这次“四五改革纲要”中,法院改革首次明确提及裁判文书不再由院、庭长签发,这一改革举措将是打破审判管理的行政化倾向、建立责权统一的法官负责制的关键。以往,由于法官审理的案件都需要经过庭长甚至主管院长签发,而庭长、院长本身并没有直接阅卷、主持庭审,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来自于主审法官的汇报,而主审法官又没有相应的职责和权力来最终裁决,这就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不仅大大降低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价值和责任,而且一旦出现错案,很难区分审判者或是决策者的责任。裁判文书不再由院、庭长签发,一方面可以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充分发挥法官的业务能力和积极性,另一方面,也进一步明确了审判者的责任,利于进一步推动法官业务能力和水平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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