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两个主要问题

2014年07月18日10:3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我国现行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两个主要问题

  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在最近十年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成绩有目共睹,但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大量的问题,客观地说,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实施并不是很理想,还有很多的工作需要我们继续努力。

  1.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法律理念尚未在中国深入人心。

  一方面是行政机关及从事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公务员)对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存在抵触的想法和行为,另一方面,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单位特别是公民个人对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的意识不强、维权案例少成功案例更少。

  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作为依法行政的核心内容,其法律理念的传播和实施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必须置身于中国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中国的封建社会虽然早已灰飞烟灭,但封建思想的残余却长期存在。行政机关及公务员作为国家行政权力的具体实施者,官本位观念一直存在,这种官本位观念把做公务员等同于做官,在做官的过程中行使权力多、受监督和约束少,甚至把对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监督和约束看成是多的,是对正常开展行政管理、实施行政行为的羁绊。而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单位特别是公民个人,对违法行政行为往往采取忍气吞声、委曲求全的态度。中国民众在与行政权力的行为关系中,潜意识都认为应该尽量避免与行政权力发生冲突,而且往往认为与行政权力发生冲突的结果通常对其自身会是更加不利的。

  因此,传统观念的现实力量是不容忽视的。中国社会的传统观念常常是与法律理念发生激烈碰撞、甚至是不相容的。在一个传统社会中实施一个新的良好的法律制度,首先需要一种新的法律理念的传播和深入人心;而这种新的法律理念的传播和深入人心,首先需要打破传统社会的传统观念。

  对中国社会传统观念的思考发现,中国社会还有一个奇特的现象:打破传统观念和树立新的法律理念,并不是通过社会教育水平和学历层次的提高就可以完成的。即使是受过高等教育的社会精英,当其置身于中国社会的现实之中,也仍然不会轻易试图与行政权力发生冲突,这些受过高等教育社会精英似乎跟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在与行政权力的行为关系中,更多的是希望采取法律救济以外的其他方式来化解这种冲突或者避免这种冲突的发生。

  以上说明,一个挑战传统观念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设,将是一个长期艰巨的过程。

  2.现有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对做出违法行政行为的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有待完善。现有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更多地强调了违法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具体工作人员,其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了行政权力和行政管理职能,从法理上来讲,违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是应该由国家来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后果及赔偿责任。

  而从行政赔偿的立法本意来讲,一方面是对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予以法律救济,另一方面,则是制裁违法行政行为、促使行政权力的合法和合理使用、促进依法行政。

  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实施,本身就是对行政相对人予以法律救济,但是对促使行政权力的合法和合理使用、促进依法行政方面,从立法的本意来看,还不尽合理,有待完善。

  行政权力的实施,虽然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能、是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但具体作出行政行为的还是人,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工作责任心、对待行政相对人的工作态度,直接关系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行政效率。我们说要促进行政权力的合法和合理行使、促进依法行政,说到底,还是要让每一个代表国家的工作人员合法和合理的行使行政权力、要让每一个代表国家的工作人员依法行政。

  但现有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由于更多的是强调了国家对违法行政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相对而言,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具体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不够明确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这个规定,其法条的具体内容没有达到立法目的。第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是要追究具体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以促进依法行政,但在法条的措辞中又规定追究具体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存在 “故意或重大过失”。至于何种情形属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举证责任是否应该采取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倒置原则,即是否应该由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具体工作人员来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些都是行政赔偿立法中需要明确的,否则,现有的法条规定起不到应有的督促、约束、制裁的作用,因而在最终促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合法和合理的行使行政权力方面没有达到应有的立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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