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因伤致残该如何进行赔偿

2014年07月18日11:5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受害人因伤致残该如何进行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对人身伤害的赔偿,通常适用一般侵权赔偿原则,要求赔偿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包括本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结果是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其结果是不能劳动以维持生计,或者只能通过劳动维持部分生计,因而必须予以赔偿。制定本解释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理论上确认劳动能力全部或者部分丧失需要得到相应的赔偿,有以下三种学说:

  1.收入丧失说。又称“所得丧失说970该说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实际所生损害,故受害人纵然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但如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伤前后的收入并无差别,则不得请求赔偿。计算时,以受害人受伤前后收入的差额为损害额,以此差额予以赔偿。

  2.劳动能力丧失说。该说认为,受害人因身体或者健康受损害,以至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的损失,所以,劳动能力丧失即应予以赔偿,而不是赔偿收入的差额。

  3.生活来源丧失说。该说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与减少,必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本身,亦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采用该学说的赔偿标准是比较低的。

  我国立法和以前的审判实务采生活来源丧失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赔偿的就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也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民法通则》和《意见》规定的标准都较低,对保护因伤致残者不是很有利。

  根据“收入丧失说”,未成年人、待业人员都不存在收入损失,因此即使致残,也不能获得赔偿。受害人虽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也不应获得赔偿。这明显有违社会公平正义。因此,绝对的“收入丧失说”实际上没有人主张。本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吸收“收入丧失说”的合理成分,考虑受害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就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为评价收入减少程度的标准和参数,这显然是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但同时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实际上又斟酌了“收入丧失说”的合理成分。

  定残以后,劳动能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六项:

  1.残疾赔偿金。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由于本解释采取的是“收入丧失说”,所以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是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是对受害人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

  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本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本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康复费。本司法解释只在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并没有像医疗费、误工费等用专条规定具体标准,因此,审判实践中要以本条款为依据,确定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用。重点是把握在康复护理和继续治疗阶段,哪些康复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并且是必要的。只有既是实际发生的,又是必要的康复费用,赔偿义务人才应该负责赔偿。凡是没有实际发生的,或者虽然实际发生,但不是必要的,赔偿权利人都无权要求赔偿。另外,根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5.护理费。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后句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6.后续治疗费。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从定残之日起对上述六项费用都应当予以赔偿。定残之日前的人身损害,本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也”的含义就是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赔偿,计算至定残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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