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赔偿项目】有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的公平原则
随着人权保护观念的加强,现代侵权法以追求实质正义和法律的社会妥当性为目标,这就需要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考虑,尽可能地对受害人提供公平合理的充分补救,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在当前医疗事故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受害者或其亲属获得的补偿额偏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种补偿根本无法实现侵权法救济补偿弱者的主要功能,不能体现对人身权利的价值。我们认为,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患者相较于医疗机构而言总体上属于弱势地位,因此尽管医疗行业属于具有公共福利性质的行业,且医疗行为的风险性比较高,但绝不能因此而一味限制或降低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基于现代社会所倡导的实质公平正义理念,医疗机构应向患者支付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赔偿项目,使得在大多数情况下患者及其亲属的损失能得到及时、全面、有效的补偿。
而且,医疗事故纠纷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分别由《条例》和《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管辖,但归根结底均属于因医疗诊治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性质上讲均为医疗侵权纠纷的法律范畴,因此相关的赔偿范围不应过分悬殊。但因《条例》的立法明显滞后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使得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重,但赔偿数额较少;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轻,但赔偿数额较多。这种情况一则显失公平,使得判决结果与社会价值评判明显偏离,无法实现侵权法正确的价值评判及引导功能;另一方面使得患者宁愿选择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而不愿以医疗事故纠纷起诉,使得《条例》实际被虚置,这显然不是《条例》的立法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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