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属于医疗事故案中的赔偿项目
医疗事故纠纷中是否应将“死亡赔偿金”列为赔偿项目,是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的问题,一种观点倾向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一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主要理由是:《条例》相对于《民法通则》或《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言,系国务院制定的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充分考虑了医患双方的利益平衡,应优先适用,该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则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条例》没有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为赔偿项目时,仍应从公平的角度出发,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本案的处理结果正是采用了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经历了从精神损害赔偿向物质损失赔偿的转变
199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死亡赔偿作了简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1994年1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概念。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2000年5月8日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至此,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确定了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3年12月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失。其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与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并列,构成物质赔偿的一部分,并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理论上构成了死亡民事赔偿最主要的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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