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关于债权转让的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了合同权利的转让,但是,我们知道,合同之债仅仅是债的一部分,按照债的发生根据划分,除了合同之债以外,还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那么,债权转让的对象只是合同权利,即债权转让范围是否仅限于合同债权?其他债权能否作为债权转让的对象,也就是说是否属于债权转让的范围?自然也就作为问题显现出来。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有人支持前一种观点,也有人支持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债权转让的范围不因仅限于合同权利,其他债权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宗旨下也可转让。理由如下:
(一)债权的本性决定了债权转让的对象不应仅限于合同权利。债权的核心是财产权,具有价值性,在市场经济社会,债权的流通成为满足当事人利益的必然要求。正如拉德布鲁赫在《法学导论》中所指出的,债权表现的权力欲和利息欲,在今天都是经济目的。债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 因此,除了少数不以经济价值为主要目的的债以外,原则上均具有可转让性,除非受到法律或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如《俄罗斯民法典》规定,属于债权人的债权可以根据契约或者法律移转于他人,与债权人人身不可分割的权利,包括抚养请求权、因对生命或者健康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请求权不得移转。
(二)债权转让一般无损债务人利益。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的结果是其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发生变化,义务内容与原债务同一,责任限度也仍然在原债务限度之内,也就是说,债务人向受让人所承担的责任无论在质与量方面,和向原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并没有区别。“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三)并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合同权利的转让,没有规定其他债权的转让,但不能由此简单地得出一概禁止合同权利以外债权转让的结论。因为,《民法通则》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没有充分考虑债权的流动性是历史局限性造成的;《合同法》是在市场经济时代制定的,但它不是民法典,是以合同为特定调整对象的,不能规范合同债权以外的债权是有立法技术决定的。所以,其他债权的转让问题从法解释学角度论,应属法律空白,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填补这一空白,不能简单地依文意解释方法,按照概念法学的僵化方法加以解释,而应以社会解释、法律目的解释方法解释法律,填补法律空白。法律的 “时滞”问题是客观的,法官必然要考虑生活的时代来解释过去制定的法律。就连在这方面具有悠久的持保守态度历史的法国,原最高法院院长博普雷——在 19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100周年纪念会上的著名演讲中——也称:“当条文以命令形式,清楚明确 ,毫无模棱两可时, 法官必须服从遵守——但当条文有些模糊时,当它的意义与范围存在疑点时,当同另一条文对比 , 在一定程度上内容或者有矛盾 ,或者受限制,或者相反有所扩展时 ,我们认为这时法官可有最广泛的解释权;他不必致力于无休止地探讨百年以前的法典作者制定某条文时是怎样想的;他应问问自己假如今天这些作者制定这同一条文,他们的思想会是怎样的,他应想到面对着一个世纪以来法国在思想、风俗习惯、法制、社会与经济情况各方面所发生的一切变化,正义与理智迫使我们慷慨地、合乎人情地使法律条文适应现代生活的现实与要求
相关阅读:
【债权转让】关于银行债权剥离行为性质的认定
【债权转让】关于银行债权剥离行为性质的认定 2004年8月19日,湖北省高院在审理一起银行债权剥离引发的纠纷时就纠纷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向最高院请示。最高院受理请示后,就银行债权剥离行为的性质及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致函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等部……[更多]
【债权转让】对将来发生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
【债权转让】对将来发生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 保理业务在转让形式上可分为一揽子转让型保理(whole turnover factoring)和逐笔分批型保理(facultatvie factoring)。对于逐笔分批型保理,供应商将就逐笔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向保理商进行申请,双方签署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