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人民法院在债权转让中通知义务
人民法院审理上述四类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对共有债权作出判决确认,从而导致债权转让时,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这是因为:
1、债权人通知义务的不确定性。《合同法》虽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由债权人承担。但经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转让的情况与债权人、第三人协议转让的情形是不同的。在主观上,债权人会消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义务,有的甚至拒绝履行,致使通知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客观上,原“债权人”仅是经办债权的部分共有者,遗产继承中,作为债权人的被继承人已死亡,真正的债权人是全体共有者。每个债权人都有通知义务,但又不能落实责任,互相推诿。所以,在人民法院判决债权转让的情形下,仍由转出的债权人承担通知义务,会因责任主体的不确定导致通知义务的履行不确定,不利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
2、受让人通知义务的滞后性。在人民法院判决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虽是原共有人(指上述第一、第二、第四种情形),也即债权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对债权人条件。在主观上,受让人作为新债权拥有者,也有行使债权的积极性。但客观上,当受让人持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距离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时有较长的时间间隔(上诉期、上诉审等),在该时间间隔内,债务人完全有可能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这样或导致裁判文书的错误或导致判决不能执行,在无人通知债务人前,债务人的履行是无过错的。
3、人民法院通知义务的必然性。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前,为了固定查清的案件事实,应通知债务人停止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如果人民法院未通知债务人,而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前已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将会导致人民法院判决的错误。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为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向判决确定的受让人履行债务。在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前,人民法院的债权转让判决,对债务人无拘束力,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无过错,从而会导致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如果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履行无效,不能以此对抗受让人。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通知形式,原则上应采有书面形式,目的是为了有据可查,口头形式的应记录在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对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通知债务人停止支付,以此固定债权和案件事实。当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系有协助执行义务之人,人民法院应向其送达裁判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债务人须协助执行。债务人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受让人可持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强制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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