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商事纠纷仲裁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目前,我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的。但是,也存在不少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必须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保障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引导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要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健全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制度,发挥律师、公证、和解、调解、仲裁的积极作用。
在我党的重要文件中,第一次提出发挥仲裁的积极作用。这表明仲裁制度已经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发挥比较重要的作用。作为仲裁制度之一的民商纠纷仲裁对维护公平、正义具有特别作用。
一、民商纠纷仲裁的特点
民商纠纷仲裁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开展的仲裁活动,这一仲裁活动与我国现有的其他仲裁(劳动仲裁、人事仲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相比,主要有如下区别:一是管辖的内容、范围不同。民商纠纷仲裁是裁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和商事纠纷及其他经济权益纠纷,其他仲裁则是裁决单位内个人和组织之间的特定纠纷。如劳动仲裁仲裁的是职工和用工单位有关福利、待遇方面的纠纷;人事仲裁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其他仲裁当事人一方是村民组织,另一方只能是该村民。民商纠纷仲裁双方当事人可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或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他们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他们可能来自任何区域,可能是同一单位、同一地区、同一国家,也可能是不同地区、不同国家。二是取得管辖权的途径不同。民商纠纷仲裁机构管辖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的选择而取得。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方式,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愿意通过仲裁委解决纠纷的约定。其他仲裁机构依法可以通过单方提起仲裁而取得案件管辖权。不需要书面的仲裁协议。三是仲裁裁决效力不同。民商纠纷仲裁一裁终裁,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他仲裁裁决一般不具有这种效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是裁决的效力范围不同。根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民商纠纷仲裁裁决可以得到140多个成员国家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其他仲裁裁决只在特定行政区域产生效力。
民商纠纷仲裁与诉讼解决纠纷比较,两者有如下区别:一是管辖的内容不同。诉讼解决的争议有行政争议,有婚姻家庭、继承侵权等争议,民商纠纷仲裁处理的纠纷只是诉讼处理的纠纷内容的一部分,即合同纠纷和其他经济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二是取得管辖权的途径不同。法院的管辖权是法定取得。三是管辖不同。仲裁无级别管辖,所有仲裁机构一律平等。而法院则存在级别管辖和层级监督。四是机构性质不同。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开展的活动,仲裁则是当事人所信任的民间权威作出的裁决。五是参加裁判活动人员确定程序不同。参加诉讼活动的法官不是由当事人选定的,而仲裁案件一般程序中的三名办案仲裁员,当事人有权选定一名,第三人可由双方共同选定,达不成一致的才由仲裁委主任指定。简易程序中的独任仲裁员,双方均有权选择,双方共同选定的则为本案独任仲裁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主任指定。对这种指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申请回避。六是参加裁判活动人员资格不同。参加诉讼活动的裁判人员须具有法官资格(陪审员资格)。而仲裁员首先应公道正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三)曾任审判员8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法官是职业化的,仲裁员只能是兼职的。七是仲裁实行一裁终裁,接受审判机关的适度监督,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就六个方面的问题申请法院撤销裁决 ①。审判实行两审终审加再审,接受人大、检察机关及上级审判机关的监督。
二、民商事纠纷仲裁特有的制度在化解矛盾、维护公平、正义中的优势
(一)一裁终裁制度保证争议解决的权威、快捷。《仲裁法》和仲裁示范规则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裁。依据仲裁法规定及全球通行的做法,仲裁与诉讼是并行的解决纠纷机制。《仲裁法》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示范规则规定:仲裁庭组成后应在4个月内办结案件,简易程序应在2个月内结案。这种时限要求是比较短的。仲裁法和仲裁示范规则还规定:按当事人意愿,有的案件可以书面审理,有的案件可以提前进入开庭程序,有的案件可以先行裁决。《仲裁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这些规定又为缩短结案时间,提供可能。实践中许多案件在1个月内结案,部分案件在20天内结案。
仲裁权威、快捷解决纠纷,对实现社会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试想,在望眼欲穿的公正到来之前,当事人为了能够获得法律的公正,已经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支付了极大的司法成本。当公正姗姗来迟的时候,饱受不公正待遇的当事人已经为争取公正判决付出了巨大的牺牲,公正的迟到已经令案件的主人身心俱疲了。公正本来就是法律的应有之义,要当事人为公正的迟到买单,对当事人来说能说是公正吗?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指出:迟到的公正也是一种不公正,被告人有权获得迅速而公正的审判。②
相对许多争议较长时间得不到解决而言,仲裁就是及时雨。
(二)仲裁中,当事人可选择制度,可以突破地方保护、关系网、人情网对公正审判的干扰。
1. 地方保护行为严重影响公平、公正。
从国际经验来看,地方保护问题并非我国所特有,一些发达国家在其发展的早期也都不同程度地出现过地方保护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作为一个大国,为调动地方积极性,实行一定程度的地方分权体制是必然的选择。问题在于,一方面,由于存在一些明显的体制性缺陷,我国地方政府保护地方利益的动机更加强烈;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起有效约束地方保护行为的法治制度,使得地方保护问题显得严重。约束地方保护行为的法治制度不健全 ,现行司法体系难以适应公正执法要求。由于在地方层次只有隶属于地方政府的地方法院,而不存在隶属于中央政府的区域性法院或巡回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绝大多数涉及地区间贸易纠纷的案件只能由其中一方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进行裁决,使得司法的公正性难以保证。
2. 中国司空见惯的关系网、人情网,严重干扰执法公正。
中国是个重人情、讲关系的社会,亲情,友情,乡情--同学,战友,亲戚,--构成无处不在的关系网、人情网。人民时评③:人生三张网关系网、人情网、因特网。你不能忽视关系网。只要你还没有下岗,只要有上司管着你,你就无时无刻不被这张网笼罩。有了这张网,不必东奔西走,托人办事,一个电话,立说立行,好比蜘蛛吃蚊子;有了这张网,你混在世上,提拔升迁有指望,生活处处有阳光,所谓"年龄是个宝,文凭不可少,德才作参考,后台最重要……"。
当前,行政执法机构、司法领域没有从机制、制度建立很好地限制地方保护的情况下,现有的传统文化,社会经济制度下,仲裁当事人可选择制度可以突破地方保护、关系网、人情网对办案的干扰,有利于实现公平。
民商纠纷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不受地域限制,使得当事人可从200多家仲裁委员会中任意选择一家仲裁纠纷,当事人不仅可以选择国内仲裁机构裁决纠纷,还可以选择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纠纷,对国外仲裁裁决,根据我国加入的纽约公约,当事人可以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当事人不仅可以选择仲裁委,当事人还可以自己选择办案仲裁员,既可以选本地仲裁员,也可以选择外地仲裁员。三人仲裁庭中,当事人选择的一名仲裁员,非因具有法定的回避情节,任何人不得改变。
(三)公道、正派的专家办案制度,保证了裁决的高质量,足以定纷止争
根据需求,各仲裁委员会都会聘用数以百计的各类专业人才组成仲裁员人才库。聘用的条件是法定的。专业人才中囊括了一定地域法律界精英,有知名学者,有声望优良的、年富力强的退职法官,有名播遐迩的律师。这些专业法律人才高屋建瓴,可以熟练地分清争议的焦点,划分双方的法律责任。
仲裁委员会还聘用了一批非法律专业人员。同时,都会对这些专业人员分类,以方便当事人选择。非法律专业人员大体分为经济、贸易专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房地产专业、知识产权专业等。非法律专业仲裁员,对处理有技术含量的争议,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有些争议本身不是法律方面的,而是技术、质量方面的,对这类争议仅靠法律类人才往往是解决不了的,有的争议法律类人才听双方陈述都困难。这时,仲裁庭中有一位懂行的专家,就可以很快理清双方争议的症结,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如果仍不能达成一致,懂行的专家可以提出专业鉴定机构供当事人选择。争议双方非法律问题解决后,法律专业仲裁员可以很容易依法判定双方的责任,从而作出公正、适当的裁决。有些时候,非法律专业仲裁员在有的案件中作用更为关键。因为有的仲裁案件不同于法院审判,不仅依法裁判,有时往往依据商业惯例裁判,特别是涉外贸易争议,经常会适用商业惯例裁判。这里,如果没有懂行的专业人员,就很难作出公正、适当的裁决。仲裁案件中非法律专业仲裁员与法律仲裁员结合,可以解决只懂法律的审判者外行的问题,为争议得到快速、公正的解决提供保障。
(四)仲裁员兼职制度有利于仲裁裁决公正。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独立行使裁判权,不受其他机构的领导。仲裁裁决根据仲裁员中的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首席意见作出。由于仲裁员都是兼职的,与仲裁委没有依附关系,且他们都有比较好的第一职业,不依靠仲裁委吃饭、评职称、提拔,因此,他们在公平办案方面没有什么顾虑,再者有的仲裁员是来自仲裁委所在地以外的专家,对于他们,更没有什么力量能够左右他们独立办案。当然,仲裁法也规定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职务行为有监督权,可以解聘仲裁员,可以决定仲裁员的回避,但这种监督权是有限的,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是完全不同的。仲裁委的监督权是二线的权力,不能站在前台行使的,只要仲裁员没有违规,仲裁委对仲裁员是不能干涉的。
(五)《仲裁法》中的有关制度,对提升仲裁庭的调解能力,具有重要作用。
调解是仲裁办案的应有之意。仲裁案件是基于人和而存在,基于双方对仲裁员的信任和选择而组成仲裁庭的,这为开展调解工作创造了良好的前提条件。仲裁员是双方选择而聚,选择的前提是基于信任,而信任又是调解的催化剂。从另一方面讲,当事人的信任从道德上要求仲裁员应尽力为当事人利益着想,努力化解争议,而调解则是化解争议最便捷的途径。
《仲裁法》规定仲裁案件庭前、庭中、庭后都可以调解。庭前调解的规定为仲裁员办案运用灵活的调解手段提供法律依据,在实际办案中可以不经开庭就进行调解。通过庭前调解可以初步模清争议的来龙去脉,弥补仲裁申请答辩中文来文往不能充分表现争议的缘由和热点之不足,还可以为总结开庭的热点难点提供帮助,为开庭营造良好的氛围。庭中庭后都可运用调解手段。
仲裁法及国务院文件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政府组建,组成人员中必须有2/3的经贸法律专家。《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实行兼职聘用制,根据需要,仲裁可以聘用其所需要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成员及仲裁员的广泛性,使得仲裁具有十分丰富的调解资源。首先,仲裁委是政府组建,其工作可以得到行政权的支持。仲裁委组成人员来自许多方面,有不少是行政机关的领导同志,有的是大企业或者工商联的,有的是法院的领导。根据案件需要,有时可以请他们出面做和解工作,往往对和解有很大的帮助。其次,仲裁员社会关系资源十分丰富,仲裁委往往都聘请了大批的仲裁员,这些仲裁员在当地都是比较优秀的、比较有威望的人,其手中都有许多社会关系资源,可以说通过他们可以了解一个地方各方面的情况。仲裁员大都是经过选择而聘,都有共同的职业理想:追求公平、公正。这使得调解容易被大家共同认可。充分开发和利用这一关系资源、信息资源对和解具有极重要的作用。第三,仲裁委可以通过与有关方面的联系,调动方方面面的力量为调解工作提供帮助。如通过加强与人大、政协、消协、物业协会、工商联、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等方面沟通与交流,可以整合社会资源为和解工作打下强有力的基础。
另外,仲裁委仲裁员资源丰富,没有办案数量压力,可以充分地集中精力和时间促使当事人和解。通过为数众多的仲裁员,可以了解、沟通当事人的和解意见,促进和解。
(六)仲裁界推行的仲裁质量"三率"考评制度,保证中国仲裁行业致力于和解结案,从而彻底化解矛盾。
2000年,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召开促进全国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会议--长沙会议,对仲裁工作质量考评作出具体的要求,之后,在扬州、淄博又对仲裁工作质量考评作出规范化的规定,要求仲裁案件必须保持较高的"三率",即"和解率"、"快速结案率"和"自动履行率"。仲裁"三率"的要求,实质上是对"和解率"的强调。因为"和解率"放在居中位置,也是挑两头的位置。只有"和解"了才能真正地快速结案,和解了可以为自动履行打下牢靠的基础。
工作实践中案件和解"四个有利"。一是有利于双方事业发展。和解案件大都是双赢的结局,和解案件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有利于债务人解困,实现轻装上阵。二是减少法院工作压力。和解可以减少申请法院强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减少不服仲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使法院集中时间和精力办理其他案件。三是有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实践证明,和解案件双方都对仲裁委比较满意,从而坚定以后双方约定用仲裁手段解决民商事活动中可能发生的争议的信心,进而有利提高仲裁在民商纠纷处理中的作用。四是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积极的作用。争议双方和解从心底上消除争议,彻底化解矛盾,有利于社会稳定。
三、实践证明仲裁制度对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积极作用
1995年《仲裁法》实施以来,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仲裁工作体制,较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全国已经涌现出一批受理案件多、仲裁质量好和服务水平较高的仲裁机构。
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统计表明:十年中,全国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依法聘任了3万多名专家担任仲裁员。其中,既有从事经济工作的专门人才,又有教学科研机构的学者;既有从事法律实务的专业人士,又有研究或熟悉市场经济的专家和企业家;既有我国大陆地区的专业人士,也有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士,而且还有国际仲裁界的专家。这些仲裁员,了解经济,熟悉法律,执业操守严谨,能够较好地解决经济纠纷。截止2005年底,共仲裁各类经济纠纷9万多件,案件标的额达到人民币1800亿元。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涉外仲裁案件,案件当事人涉及世界50多个国家和地区。
十年中,全国仲裁机构依法公正、及时仲裁纠纷,平等对待当事人,制定和完善了仲裁工作质量保障和监督制度,保证了仲裁活动严格依法进行。据统计,全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比例不到1%。随着仲裁法的贯彻实施,我国仲裁事业的公信力在不断提升,受到了越来越多的中外市场主体的信赖。
十年中,全国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确定的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任务,在坚持依法公正仲裁的同时,注意做好当事人的和解、调解工作,努力为当事人继续合作创造条件。据了解,许多仲裁机构仲裁案件快速结案率、经济纠纷自愿和解率达到60%以上,仲裁裁决的自动履行率也达到50%以上。不仅有效地降低了当事人为解决纠纷付出的货币成本和时间成本,维护了其合法权益,而且修复了他们经济合作关系。
四、市场经济中的矛盾解决长期需要仲裁维护公平
仲裁作为与争议无关的第三方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一种方法,有悠久的历史。它不是法学家的创造,而是人们在实践中的创造,是构成文明法律制度的基础。早在罗马时期,仲裁就得到了广泛应用。还有人认为仲裁最早起源于村庄中遇到纠纷时请年长者决断,这里讲的是公正,这才是仲裁最初的渊源。在中国争议双方请德高望重的人对争议作出公断,历来是司空见惯的。古希腊与中世纪城市国家之间的争议,也有通过仲裁解决的。如1943年罗马教皇对西班牙和葡萄牙之间土地争议的仲裁。
仲裁法的长足发展,应当是在二战后,特别是20世纪后半时,其主要标志有两个,第一,众多的国家成为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其后果是: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上,通过的国内仲裁立法得到协调和统一。在一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其他一百多个公约国内部能得到承认与执行。第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85年公布《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机构采纳④。仲裁制度与市场经济紧紧相连,已经为市场主体接受。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规范、引导和保障,其中包括建立起一套公正、及时地解决纠纷的法律机制,而仲裁制度就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机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种利益主体在经济交往中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运用仲裁方式及时解决争议,是化解经济交往中的矛盾,保持市场经济顺畅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时,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寻求仲裁等简便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仲裁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市场经济比较发达国家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渠道。我国仲裁制度的基本特点是: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顺应市场经济的规律,组织市场经济的专家,采取市场经济的办法,解决市场经济的纠纷,以满足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可以说,仲裁工作与市场经济是鱼和水的关系,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仲裁制度必将展现强大的生命力。
中国加入WTO为仲裁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中国加入WTO后,中国经济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大潮,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对外经济和国内经济更加活跃,同时,与之相伴生的经济纠纷会相对增加,仲裁市场扩大。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也会导致仲裁意识的增强。国际经济的主流国家是市场经济国家,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在市场经济国家早已被人们所熟知,再者,与现代经济生活明快的节奏相比,花费时间较长的诉讼程序显然满足不了商家的要求,在中国投资的外方当事人会因习惯而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中方当事人会越来越多的被仲裁公正、快捷解决纠纷所吸引(世界500强企业的大部分经济纠纷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国际贸易中90%的经济纠纷也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