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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抚养协议】违约问题

2014年07月21日11:0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遗赠抚养协议】违约问题

  (一)违约形态

  违反遗赠扶养协议也可构成部分履行、迟延履行、履行不能、瑕疵履行、加害给付等形态。此处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1.履行不能

  因不可归责于扶养人的原因造成的履行不能,扶养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例如法定继承人故意不通知扶养人死亡的消息,而导致扶养人未履行死葬义务时,扶养人不须承担违约责任,且其接受遗赠的权利也不应该被剥夺。

  2.瑕疵履行

  扶养人的瑕疵履行责任集中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即“如果扶养方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致使被扶养人经常处于生活困难、缺乏照料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对遗赠财产的数额予以限制。”按上条规定,只有扶养人符合双重标准才构成瑕疵履行:在行为上“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并在结果上导致“被扶养人经常处于生活困难,缺乏照料的情形”。如前所述,扶养义务尽管有行为义务、结果义务之分,但多为结果义务。而从结果义务角度看,只要“被扶养人经常处于生活困难,缺乏照料的情形,扶养人即构成瑕疵履行,此时判断扶养人瑕疵履行的标准应该是单一的而不必双重标准。

  按《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扶养人对瑕疵履行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此时如被扶养人已死亡,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均无实际意义,至于因瑕疵履行给遗赠人造成的损失的则应从扶养人应受遗赠财产中扣除,这就是此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对遗赠财产的数额予以限制”的法理基础。如被扶养人尚未死亡,此时被扶养人可以要求扶养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此外其能否要求扶养人承担强制实际履行的责任?答案是否定的。一般而言,对于以行为为标的的给付义务,只有在符合经济合理性的要求时才能使违约方承担强制实际履行的责任(《合同法》第110条)。扶养义务一般表现为结果义务,而为达此结果,扶养人需长期、持续地实施扶养行为。此时,如要求违约人承担强制实际履行责任不具备经济合理性。

  (二)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不是违约责任形式却可成为违约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分协议解除、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三种,其中法定解除在实务上最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集中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定解除制度:“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对此,有以下几点值得研究:

  1.关于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原因

  首先,因扶养人不履行合同导致遗赠扶养协议被解除。所谓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指扶养人完全不履行合同又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形,包括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根本违约(《合同法》第94条)。此外,因不可抗力等非可归责于扶养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此时扶养人对不履行合同存在免责事由,遗赠扶养协议也可被解除,扶养人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因遗赠人违约而解除合同。“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义务)”应包含以下两层含义:首先,遗赠人生前不必实际履行遗赠义务,也就不可能构成实际违约,但这并不排除遗赠人预期违约的可能,尤其是在被扶养人生前任意处分财产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扶养人可以以被扶养人预期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次,根据目的扩张解释,这里的遗赠人还应该包括遗赠人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以及遗产管理人。遗赠人死亡后,遗赠扶养协议由上述当事人继受,因他们的违约行为,也可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2.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损害赔偿(《合同法》第97条)。通说认为,合同解除的后果,因合同属于“一时的契约”还是“继续性契约”的差异而不同。所谓“一时的契约”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成立之时即已确定,“一时的契约”因债务人履行方式不同可分为一次给付的契约与分期给付契约;而“继续性契约”指合同的权利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产生。对于“一时的契约”,合同解除除对未来产生终止效力外,还发生溯及力,即当事人还可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对于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仅对未来产生终止权利义务的效力,不具备溯及力,有的学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继续性合同。故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后,已经发生的扶养给付,不必恢复原状。按照这一学说,前述司法解释中 “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的规定应当得以支持。

  我们认为尽管扶养义务须由扶养人生前持续地履行,但由于遗赠义务是于遗赠人死后一次性给付的,并不存在继续性契约所要求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持续地发生的情况。因而遗赠扶养协议不属于继续性契约,而是“一时的契约”中的“分期给付契约”。也就是说,遗赠扶养协议被解除后也会发生回复原状的溯及效力。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应产生下列法律效果,首先,合同效力终止,即遗赠义务以及扶养义务不再拘束相关当事人;其次,合同当事人之间会产生回复原状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值得指出的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溯及效力因当事人的过错而不同:对于因为扶养人过错而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对已支出的扶养费用不得要求返还;对于因遗赠人的过错而解除合同,则可以要求返还已支出的扶养费用。我们认为,由于《合同法》原则上已经采纳严格责任,故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也不应该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而按上述规定因遗赠人还是扶养人的过错解除合同,而致赔偿损失的范围差别很大,特别是当“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从根本上免除了扶养人的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做法显然是不正确的。当然,在确定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进行过失相抵。由于因扶养人原因导致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时,扶养人过错比重明显较大,故此时扶养人要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结果将较低,但无论如何,都不能认为,此时扶养人“不能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扶养费,另外,对于遗赠扶养协议履行过程中,被扶养人基于善意对扶养人付出的劳务(例如被扶养人帮助扶养人照看小孩等),在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时,扶养人或其受益人应该予以赔偿损失或返还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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