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致害责任立法体例的比较与选择
物件损害责任,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物件致人损害主要包括人工构筑物致损,堆放物致损和树木折断致损三类情形,其责任承担形式要根据具体情形作分析。
在现代侵权法上,因物引起的责任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不仅与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并驾齐驱,甚至有凌驾其上的趋势。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种立法例供立法者选择:一是“一般条款+部分列举”的模式。这一立法例的典型是《法国民法典》。这一立法模式的特点是,在民法典中设有涵盖所有物的损害的一般条款,外加部分类型的列举,并且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中发展起危险物致害、产品致害等类型。二是“部分列举”的模式。这一立法例的代表是德国法、日本法和英美法。这一立法模式的特点是,在民法典(或成文法律汇编)中,没有设立涵盖所有物的损害的一般条款,只对特定类型的物引起的损害进行部分列举,除了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动产,其他所有类型的动产致害均视为“人的行为”,适用一般过错侵权责任来处理。三是“一般条款+完全列举”的模式。这一立法例的代表是埃塞俄比亚法。这一立法例的特点是,在民法典中设有关于物的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并且对各种类型的物的损害责任进行了全部列举,涵盖了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形。四是“完全列举”的模式。这一立法例的代表是荷兰法。这一立法例的特点是,在民法典中未设立因物引起的损害的一般条款,只对全部类型的物的损害责任进行周延性列举。
综观四种立法例,分歧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为是否设立关于物的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二为对危险物、动物、产品、机动车以外的动产致害责任的思考进路。中国的立法者最终选择了法典化的进路,对因物引起的损害责任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第五章、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分别规定了产品责任、机动车责任、危险物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和物件致害责任五种类型的物的损害责任。从整体上看,《侵权责任法》借鉴了《荷兰民法典》的做法,大体上采取了“完全列举”的立法模式。本文所讨论的物件致害责任,是这种“完全列举”体系中的一部分。这里的“物件”,是狭义上的物,特指机动车、产品、危险物、动物以外的普通无生命物。结合《侵权责任法》中其他类型的物的责任,可以概括出物件致害责任的主要特色:
第一,无一般条款的物件致害责任。首先,整部《侵权责任法》缺少关于物的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即所谓“大”的一般条款,第6条第2款和第7条虽然分别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却是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对物的损害责任没有统领作用。其次,第十一章缺少关于物件致害责任的一般条款,即所谓“小”的一般条款,第85条至第91条是完全并列的关系,每一条文分别对应特定的物件。从物件的类型来看,没有一种物件能够承载像《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87条“兜底条款”那样的扩充功能。其结果,将导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物件致害责任是一个封闭、有限的系统,法官无法通过扩展适用的方式吸纳和确立新的物件致害责任类型。因此,当涉及光辐射、排放烟尘、有害气体、不良异味等不可量物侵害时,只能通过适用一般过错侵权责任来处理。易言之,至少在物件致害行为上,侵权责任法的包容性和开放性是通过第6条过错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来实现的。
第二,责任程度较低的严格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同,产品致害、危险物致害、动物致害和物件致害是几种典型因物引起的特殊侵权行为,均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因物的种类和危险性的不同,特殊侵权责任的严苛性也有所不同:产品责任、危险物致害责任和动物致害责任为程度较高的严格责任,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物件致害责任为程度较低的严格责任,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这意味着在诸多问题的解析上,物件致害责任应有别于其他物的损害责任。
第三,严格区分“人的行为”和“物件的行为”。《侵权责任法》将动产和不动产(建筑物或者工作物)放在一起单独规定,可谓是当代侵权法立法例之一大创新,尤其是堆放物、障碍物、地下设施的明文规定,更是引领先河之举。在动产致害能否作为物的损害的问题上,各国态度迥异,许多国家始终犹豫不决,担心人的行为和物的行为容易混淆,很难区分,盖因“几乎不可能出现一个人的行为不涉及有体物而被认为是危险行为的情况”。拒绝设立物件致害的一般条款,无疑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立法者审慎的态度。但无论如何,物件致害行为与人的行为仍有着根本的区别,这样的划分有着法制史和法律逻辑的理论支持。总之,只有因物本身的结构、状态或者变化引起的致害,才能适用物件致害责任,否则只能成立一般过错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法》出台后,详细规定了九种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原则,花盆跌落砸伤行人这样的物件侵权就属于特殊侵权。在实践中一定要细心判断,以便确定责任的承担问题。如果您遇到类似的侵权事件,建议您委托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