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的理念及功能

2014年07月22日09:5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小额诉讼程序的理念及功能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与普通程序不尽一致甚至截然相反的理念,它设立的目的在于对现代司法诉讼乃至法治进行补偏救弊,但是,由于存在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它又经常受到来自正统法治主义的批评。小额诉讼程序的理念及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尤其是那些被社会或国家认为不甚重要的民事纠纷。显而易见,小额诉讼程序不同于那些上诉法院、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它的使命不是通过审判确认法律规范、创造判例、填补法律空白,甚至其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严格性也相对并不重要,只要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解决纠纷的程序并得到结果,就达到了目的。其设立体现了国家的这样一种努力:一方面尽可能为社会成员最大限度地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诉讼权利),以保证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致因成本和复杂性等原因而受到阻碍;另一方面,必须尽可能地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利用,不致使社会因过多的诉讼消耗掉大量的资源,或导致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无限制地攀升。换言之,小额诉讼程序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司法救济途径。

  (二)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效率为根本原则。现代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尤其是普通程序都程度不同地面临着诉讼迟延、复杂、高费用和积案的困境,而小额诉讼程序是在平衡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即公平与效率之后,选择效益和效率优先的结果。这一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程序简便。由此减少了审理时间,节约了诉讼当事人的私人成本或社会投入的公共成本。其次,在职权行使方式上,法官可以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行使较大的裁量权,使程序相对灵活,以有效地加快审判的进程。这种程序运作的实际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操作,而当事人的作用则相应降低。最后,在程序设计的技术性规定方面,设有不得反诉、一次审理结案、简化证据调查及证人询问、不得上诉等规定。这样,它实际上是通过限制甚至取消当事人的一部分诉讼权利来获得效率的,这一点也正是小额诉讼程序的悖论之一(注:当代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都在谨慎处理这一问题。然而都面临着一个两难处境:在不对原告进行限制的情况下,小额程序容易被企业、市政部门、保险公司和分期付款销售公司等机构利用,成为讨债公司;而对原告作限制又明显地成为照顾贫困阶层的的特殊程序,由于有悖于程序公正原则,即使是为了保护弱者,也难免遭到非议。)

  (三)对诉讼程序乃至法治进行补偏救弊。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司法改革浪潮,实际上反映着现代法治自身的一种重组和变革。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正是在此背景下得到普遍重视的。它除了具有提高效益和效率方面的显著功效,还体现着当代司法改革的另一种动向或理想,即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减少纠纷解决程序的对抗性,减少法律的高度专门化、技术化程度,使当事人本人诉讼成为现实。一些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禁止当事人聘用律师作代理人,并开始对原告的资格或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做特殊限制,以便使这种程序向保护普通民众的方向倾斜。美国在1970年代以后,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在建立小额审判制度方面进行了多种改革,例如在晚间或休息日开庭,把小额诉讼法院建立在社区内,开展免费法律咨询等。在较成功的地区,通过小额诉讼法院的审判,一方面大幅度地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为当事人提供了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同时也通过基层司法的积极活动,有力地维护了整个司法系统的地位和权威。然而,这样也就与原有的司法和诉讼模式拉开了距离。

  (四)小额诉讼程序是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联结点。当代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一个共同趋势,就是在改革诉讼程序的同时积极推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其直接原因一方面是来自诉讼的压力和诉讼程序本身的弊端;另一方面则来自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的新的需求和理念,即利益的平衡、对话与双赢的需要与可能(注:一般而言,基于权利义务的纠纷解决要求分清是非、准确适用法律,以对抗性程序和判决为特征;而以利益平衡为基点的纠纷解决则注重协商和调解,以交易和对话获得双赢和利益的最大化结果。)。小额诉讼特有的价值取向,使其与各种ADR、特别是法院附设ADR具有相近的功能和异曲同工的效果。在美国一些小额法院,“那里的审理方式与其说是审判,不如说更接近于强制调停或强制仲裁”(注:〔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9页。)。纽约市小额诉讼法院,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可以选择等候审判或是仲裁。最终80%以上的案件是用仲裁程序、由律师担任的仲裁人处理的。根据美国关于小额法院的一个调查,该制度被称为“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最优秀的制度”,此外,联邦通商委员会也给予该制度较高的评价 (注: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第310页。)。有些国家为了尽可能将高度简化的程度可能导致的错误成本限制在最低限度,小额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的选择为条件,与非诉讼方式的选择性具有相同的程序特征。在美国,虽然一些州的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法官由初审法院的正式法官轮流担任;然而在更多的小额法院或小额程序中,或者开始设临时代用法官(temporary judge),“由热心公共事务并具有五年以上实务经验之优秀律师,轮流担任此项无给职”(注: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第548页。);或者设立律师担任的仲裁人供当事人选择;或者由司法助理员(administrator assistant)先行调解。而德国日本等国家则是由法官调解来体现这种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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