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健康权而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
(1)医疗事故。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医疗单位应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费,这种补偿实际上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生理上因健康受损而产生的生理痛苦的抚慰。虽然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受害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其补偿实际上也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作法。
(2)道路交通事故。这种形式侵犯健康权具有突发性、高度危险性,通常是由当事人的过错所引起的,受害人不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在特别严重的情况下,还可再行使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3)产品责任。产品责任造成侵犯公民健康权是由于产品的瑕疵。在精神损害赔偿中,产品的瑕疵是指目前技术上无法克服或产家由于技术落后无法克服,但其又有义务说明的缺陷。如果厂家没有说明,则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厂家对产品责任的承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厂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厂家对受害人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全部进行赔偿显失公平。
(4)犯罪行为对公民健康权造成的损害。健康权是刑法保护是健康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侵害人对受害人的健康权进行侵害只有在情形显著轻微的情况下才免予刑事诉讼。可见犯罪行为对健康权造成的损害是较为严重的。对这种情况如果不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执必不利于人身权的保护,对犯罪的打击也会因此而显不足。
(5)伤害行为对健康权造成损害,这是侵权尚不够承担刑事责任前提下引起的对受害人健康权的物质补偿与精神赔偿。
(6)危险作业及各类安全设施致人伤害。这种形式侵犯健康权具有极高的危险性,在精神损害赔偿中采用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7)环境污染侵权。环境污染侵权具有群体性,即受害者的多人性及侵权过程的逐渐性,其损害结果具有隐蔽性。
(8)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对这种形式引起的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均无规定,这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是个新事物,但职务侵权往往产生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如公安人员对受害人进行恐吓,这使受害人有理由相信恐吓的内容会成为事实,因而产生精神损害往往较严重。
(9)对心理上健康权的侵犯形式。客观存在包括恐吓、假传不幸消息、故意刺激他人精神状态等。这种形式不对受害人的生理健康造成任何损害,但其内容却确实引起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甚至引起受害人自杀等不良后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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