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抵押合同公证能替代抵押物登记吗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将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为什么要进行登记呢?
首先,应该正确认识抵押权的概念。抵押权实为一种权利,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或依约定而享有的以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也就是说不论抵押物落入何人之手,不影响抵押权的实施,抵押权人可以其抵押权对抗想处理抵押物的所有人。
其次,应该充分认识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设立抵押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抵押登记要件主义下,非经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抵押合同仅为双方的合意,它是双方之间的行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功能。根据该合同,抵押人具有就特定抵押物设定担保的义务,债权人则据此享有请求抵押登记的权利。所以,抵押合同仅为设定和取得抵押权的一种方式而已。
再次,应该正确理解抵押登记的法律意义。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物权的得失变更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登记将当事人的权利向社会公开,使之获得社会的承认。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以此来对抗第三人,登记的是抵押物而不是抵押合同。
那么应该向哪个部门进行登记呢?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以上外其它财产作抵押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从本案的抵押物来看,显然公证部门的的公证并不能替代抵押物的登记。 为降低金融风险,审结此案后,作上述分析,希望能对有关部门尤其是金融部门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