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收养】我国现行无效收养制度之不足

2014年07月23日09:3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事实收养】我国现行无效收养制度之不足

  (一)我国现行无效收养制度的不足

  从前文对世界范围内收养制度发展趋势的揭示和对各国无效收养制度的比较研究中,增强了我们对无效收养制度具体内容和基本功能的认识,同时也为审视我国无效收养制度提供了一个较为全面的视角。就笔者浅见,我国现行收养法对无效收养制度的规定尽管条文较少但问题颇多,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认定标准规定分散而缺乏完整性

  我国收养立法采取了单行法模式,这一专门立法的形式本就应该对法院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最直接的参考内容,减少“找法”时间,提高办案效率。但从我国无效收养制度的现有设计上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现行收养法在认定标准上实行“双重认定制”,对民法通则的参照性规定使收养无效的法定事由不能通过收养法本身全面清晰的予以界定。从此前我们对国外相关立法的介绍中不难发现,即使在收养制度规定于统一民法典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中,在收养部分依然对收养无效或可撤销的种种事由加以列明而并未简单的规定,而以单行法形态存在的收养制度还做出如此规定实在令人难以理解。

  2.实体内容设计存在较大缺陷

  我国现行无效收养制度在实体内容的设计上主要存在两个比较严重的缺陷:一是缺少如瑞士收养法一样的限制性规定。从立法现状看,我国的立法者显然认为收养行为在成立阶段存在的瑕疵必然影响收养的效力,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日趋注重发挥收养制度“育幼”功能的今天,收养成立各项要件的设立本就服务于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利益这一中心,我国收养法第2条中也明确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那么在依照这些条件对业已存在的收养关系加以审视并认定其效力时又怎么能够忽略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利益这一基本准则呢?具体的说,在收养成立阶段即使确有瑕疵存在也不能因此断然认定该收养绝对无效,而必须结合被收养人在养亲家庭中的实际情况从维护该被收养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来做出最终认定。二是根据现行立法对收养无效的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收养行为亦归于无效之列,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下所为。注意,此处的意思表示还包括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被收养人对收养表示的同意。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53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下所订立的合同除损害国家利益的外都可由受损害方主张撤销,尽管对收养行为性质的认识上各国尚存有一定分歧,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坚持对收养的国家监督的同时也未完全否定收养的契约性质” [10]这一判断是比较准确的,这不仅从我国收养法对收养协议的允许上可以获得一定印证,而且为收养法第2条所确认的“平等自愿原则”更是充分的说明了该点。那么,就我国这种兼具契约色彩的收养行为是否也存在可撤销的情况呢?仅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上看,我国收养法仅规定了收养的无效一种情形,而合同法第2条又开宗明义地声称“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我国在目前并无可撤销收养这一种类。民事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都是针对不合要求的民事行为做出的制度设计,但在实际功能上却存有不同,有学者曾指出“对于有瑕疵的表意行为,无论确认其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其目的均在于保护受害行为人利益,同时兼顾相对人利益。然而从实际功能来看,效力可撤销之评价所体现的保护倾向性较强。”[11]所以,对不符合收养要件的行为一概认定为无效未必是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最佳选择。

  3.程序设置隐患暗伏

  如前所述,我国现阶段在收养无效认定的程序上实行“双轨制”,作为国家行政机构的收养登记机关也有权宣告收养无效,而这一做法实际上可能存在很多足以影响收养关系各方当事人利益的隐患。一方面,从总体上看,我国收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平较之法官而言较差,其对民事法律知识的了解把握一般并不全面系统,对于收养无效这类涉及到收养关系当事人根本利益的问题,如果不能很好的体会立法意图、理解立法精神则可能在法律适用上出现较大问题而严重影响收养各方当事人特别是未成年被收养人利益;另一方面,收养机关对无效收养的认定在效力上并非是终局性的,有异议的当事人还可通过申请行政复议乃至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收养机关对自己在先主持完成的登记由自身出面宣告无效在说服力上本就稍显不足,再加上我国现阶段行政机关的一些官僚作风和武断的处理方式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所以最终仍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双轨制”的设计本是为了提高无效收养行为的处理效率但实际效果却往往适得其反。同时,收养关系是民事关系的一种,收养关系的无效不仅仅涉及到当事人间身份关系的变化而且还经常涉及抚养费用的返还等财产纠纷,对于这类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做出处理本就属于民事审判权正常行使的范畴而且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

  另外,收养无效的请求权人也并未明确,在现行制度下,收养登记机关似乎还可依职权宣告收养无效。就民事纠纷而言,请求权可以看作是启动国家权力机构介入纠纷处理的一把钥匙,谁有权使用这把钥匙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予以界定,如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关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就根据无效婚姻具体情形的不同就其主体做出了区别性规定,实值得收养立法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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