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临时仲裁制度对构建和谐社会著有重要作用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是胡锦涛总书记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概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强调人的主体性,最大限度地按照当事人自身意志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越来越成为多数国家的共识。临时仲裁方式的产生和蓬勃发展正是尊重当事人的自律性,赋予当事人根据需要灵活地调整程序的可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发挥了当事人自发的秩序形成能力,提升了当事人在处理争议过程中自我认知能力。临时仲裁机制的确立能够公正、及时地化解矛盾,理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关系;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商品交易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临时仲裁制度的特点
临时仲裁(Adhoc Arbitration)和机构仲裁(Institution Arbitration)是仲裁制度的两大类型。所谓临时仲裁,就是指事先没约定常设仲裁机构,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商定将某一争议提交给某一个或几个人作为仲裁人进行审理和裁决。临时仲裁事先不存在固定的组织、仲裁规则和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的确定均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争议解决后,仲裁组织即不存在。仲裁作为一种民间纠纷解决方式有着悠久的历史。据说,远在公元前六世纪的希腊城邦国家间即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它们之间的纠纷。现代仲裁制度肇始于临时仲裁。在19世纪中叶机构仲裁出现之前,临时仲裁一直是仲裁制度的唯一形式。临时仲裁与诉讼、机构仲裁、调解相比较具有其显著的特征:
首先,临时仲裁具有灵活性强,弹性较大,形式多样,更能体现当事人意志。从仲裁本身的性质来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临时仲裁的显著优点在于它的形式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纠纷的实际情况,其程序有较大的弹性,一些诸如涉及石油特别许可协议、自然资源开发的争议案件比较适合采用临时仲裁的形式加以处理。比较典型的是1982年的“美国独立石油公司诉科威特政府”仲裁案。该案中,临时仲裁程序的弹性是促成争议解决的相当有利的条件。
其次,临时仲裁具有时间短和高效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这就有助于增进纠纷解决的效率,防止程序迟延。
第三,临时仲裁具有针对性强,费用低,经济实效,更符合当事人利益。
第四,临时仲裁具有专家断案,独立公正,自主参与,气氛和谐,保守秘密。仲裁程序的启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授权,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仲裁,能够心平气和地接受仲裁员的调处,解决争议后又可以继续进行经济交往。同时,仲裁活动仅限于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参加,最大限度的保守了当事人商业秘密,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
第五,临时仲裁对仲裁员的充分信任,具有和解率高,自动履行率高的特点。“为了一口气卖掉二亩地”不仅伤害了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和友谊,而且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临时仲裁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的引导和梳理下,充分认知了自身的是与非,能够达到理通气顺,握手言和的效果,有效地避免因财产争议而演变成“斗气”的争诉现象。
第六,临时仲裁的仲裁员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授权,自愿接受其管辖,不存在管辖权的争议。
临时仲裁虽然十分灵活,能够节省费用,加快了仲裁速度,但缺陷在于对其很难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充分合作,仲裁程序就无法进行。临时仲裁有时也存在选任仲裁人的困难,且难以象机构仲裁那样能够取得司法机关信任的问题。因此,国家应通过立法来规范临时仲裁制度和仲裁员的行为,依托仲裁员协会强化对仲裁员的行业管理和自律。
二、临时仲裁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相得益彰、取长补短,在解决民商事纠纷活动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1958 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1961年的《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以及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都明确肯定了临时仲裁的地位。 《纽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至1994年底,我国先后与英法德日等67个国家签订了包括通过临时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的投资保护协定。我国在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中是承认临时仲裁的。但恰恰相反,我国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却对临时仲裁采取了模糊和回避的态度。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日趋频繁,贸易争端也大量增加,我国大陆不承认临时仲裁不仅造成了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不对等,也造成了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不对等。其次,由于大量争议的出现,仅靠法院和有限的常设的仲裁机构,将会造成案件的积压,不能及时地解决纠纷,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应当允许临时仲裁的存在,并通过立法对其进行规范,从而克服临时仲裁的缺陷,使临时仲裁作为对机构仲裁的有益补充而存在。
诉讼方式是依据国家公权利进行的司法审判,无论从程序、实体到最终的裁决,解决纠纷的程序复杂,缺乏弹性,时间冗长,受法律约束较多;加之审判人员的官本位思想和司法腐败现象严重,通过诉讼方式不利于当事人快速解决争议。机构仲裁比诉讼有其优越性,但仍然存在依程序办案,解决争端的费用高等弊端。调解方式无拘束力,缺乏强制性。当事人对调解能否妥善地解决纠纷也难以有足够的信心。更重要的是,调解不成再进行仲裁或诉讼,费用昂贵,时间拖延,反而更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因此,目前我国只承认机构仲裁而排斥临时仲裁势必缩小了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限制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同时也将阻碍仲裁事业的发展。确立临时仲裁制度已成为我国完善仲裁制度,有效解决争端,建设和谐社会之必然。
三、临时仲裁制度设立的可行性
临时仲裁因其具有灵活、便捷、独立、公正的特点,较之于诉讼和机构仲裁更具有弹性,仲裁程序甚至仲裁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从而在处理国际民商事争议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只是制定了有关机构仲裁的程序和机制,没有确立临时仲裁制度,因此,成为我国仲裁制度的一项缺漏。
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逐渐成为国际经济的中心,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大量的民间争端出现。为了快捷、有效、及时地解决纠纷、定纷止争,减轻法院和机构仲裁的压力,真正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临时仲裁制度的确立已成为完善和发展我国仲裁制度的必然。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又称纽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正式生效,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第一条第三款中确立了临时仲裁制度,我国认可了该条约,也就意谓着要“承认和执行”公约中的临时仲裁制度。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律制度中没有设立临时仲裁必然会造成解决争端的方式和途径上的不对等,也不利于我国在入世后解决越来越多的各类国际民商事争议。仲裁法律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临时仲裁的确立已具备了法律条件和社会条件。
仲裁事业在我国的蓬勃发展,充分体现了仲裁以其专家办案、公证及时、灵活便捷、保守秘密的特点日益被当事人所接受,同时也彰显了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止纷息争、构建和谐的功能。公正与效率、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市场主体解决争端、化解矛盾的期盼,更是民主法治建设的终极目标,是民之福祉。仲裁制度建立十多年来,得到了全社会的认可和支持,仲裁事业实现了快速发展。积极参与仲裁,选择仲裁,走进仲裁,享受仲裁已成为当事人化解纷争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因此,临时仲裁制度的设立已具备了前提和市场基础。
而且,“和为贵”、“和气”、“尚和”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主导意识,强调多元的核心、异质的协调与对立的消解,于有限之中呈现无限,无限之中又回归有限,追求至真至善至美的圆融。中国文化自古就有重和、惜和的传统,和气生财已成为国人商事活动所奉行的宝典。临时仲裁作为一种舶于西方的法律制度,其所体现的精神内涵与我们的传统文化是一脉相承的。
仲裁机构不断完善、律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大量的律师、专家在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参与办案积累了丰富的调解、断案的经验,为临时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公正性提供了保障。律师事务所、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临时仲裁提供了较为成熟的仲裁员队伍。
四、临时仲裁制度确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追求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形成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公平正义就没有和谐。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法律的支持,随着人们相互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越来越复杂,纠纷越来越多,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和顺利的交往,人们必须解决彼此间产生的纠纷,达到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相处,纠纷解决的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临时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和有效的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和广泛的采用。1997年国外关于ADR实践的一个调查表明,在接受调查的 600家公司中,大约40%曾经尝试过仲裁程序。美国芝加哥大学的一项调查报告中显示,在国际贸易商业领域,临时仲裁起着重要的作用,贸易出口商中有 45%的人要求选择临时仲裁处理争议。由于临时仲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当事人通过自主地选择仲裁机构、选择仲裁规则、选择仲裁程序、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从而达到理性地解决争端的目的。同时由于仲裁制度自身具备灵活便捷、独立公正、节省费用;特别是不伤和气、调解解决率高、自动履行率高的特点而受到广泛的采用。
人类社会正是在这种不断求和的过程逐渐达到一种理想境界,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临时仲裁作为一种人类求和的工具,需要发挥其特殊的功效,为止纷息争,构建和谐社会尽其能,显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