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入市场,和谐社会——仲裁的作用及其发展趋势
一、仲裁方式的起源及其在当前国际范围内的发展趋势
我们的人类社会是一个庞大的群体,人与人之间总是要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这就难免要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因此,矛盾是普遍存在的,纠纷是难免的。纠纷是存在于人类社会交往中的一种必然的现象。但是,人类社会需要平衡,纠纷冲击平衡,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一种破坏。任何一个社会要想有序地运转并在此基础上得到发展,都必须对社会冲突进行有效的控制。社会中必须有某种机制(纠纷解决的方式)能够解决己发生的冲突纠纷,随着纠纷的解决,将会出现新的更好的平衡,社会才会进步和发展。所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对于人类社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必不可少的。
解决纠纷方法自古就有,解决纠纷的方法也是在变化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人们主要是通过自力救济来解决纠,也就是通过自己的力量来解决纠纷。譬如说,甲、乙约好了,乙要用10只贝壳与甲换一只羊,结果,甲将羊交给了乙,但是乙并未如约向甲交付l O只贝壳,在自力救济是唯一的纠纷解决手段的情况下,甲只能通过自己的能力设法从乙处取回自己应得的10只贝壳,一般是通过武力来解决。这种解决方法容易引起新的、更大的矛盾。这种自力救济显然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当统治者开始出现在社会中的时候,自力救济的方式显然不利于维护统治者所期望的正常有序的社会秩序。因此,更加有利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公力救济便慢慢地取代了自力救济的方式。所谓公力救济就是依靠国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公力救济的最典型的形态是诉讼。就是到法院去打官司。但是,社会生活中纠纷的具体情况又是千差万别的,诉讼是解决纠纷的很好的一种方式,但未必对解决所有纠纷都是适当和有效的。事实也表明,诉讼并不能够完全满足解决各种具体纠纷的需要。如有些企业的法人代表、公司老总就不大愿意到法院打官司,因为法院过于森严,比较严肃。于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随着人们商业交往行为的活跃、频繁与深入,诉讼之外的各种更加具有适应性和有效性的民间的解决纠纷的方式逐步发展了起来。仲裁就是诉讼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最为有效的一种,它具有公平、高效、简便、低费用的优点,仲裁的裁决与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所以,得到国内外各类市场主体、纠纷当事人的认可和乐意接受。
什么是仲裁?所谓仲裁,又称“公断”,是指在一个国家的法律许可或规定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把他们之间的纠纷共同交由他们所选定的非司法机关第三方,第三方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合同等,在核定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程序对纠纷作出裁决的一种活动。从“仲裁”二字的含义讲,“仲”是指地位居中的意思,“裁”是决定、判断的意思,所以,“仲裁”的基本含义就是“居中公断”。
居中公断概括起来有三层意思:(1)纠纷双方自愿把纠纷交由第三方(仲裁人)处理;(2)第三方根据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按照一定程序居中裁决(或调解)纠纷;(3)纠纷双方都自愿服从第三方的裁决。
仲裁是什么时候开始有的?“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可以说是渊源流长,被称为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最古老的方法。据说远在公元前6世纪的古希腊时期,城邦国家之间就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它们之间的争议。古罗马商业发展时期就开始用仲裁方式解决贸易往来中的纠纷,如果商人无法自行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双方就寻找有威望的长老作为仲裁人居中解决纠纷。鉴于对仲裁人的信任,当事人对仲裁人所作出的裁决一般均自愿服从。在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曾有仲裁的记载。
随着中世纪后期商品交换的进一步发展,国际间的贸易交往日益增多,仲裁作为解决商业纠纷的手段也就随之发展起来,通过有关国家的立法,逐渐成为解决国际商业争议的重要制度。14世纪中叶,瑞典确认仲裁为解决契约纠纷的一种合法形式;英国议会于1697年(308年前)正式制定了仲裁法,标志着对仲裁制度的正式承认;之后,仲裁制度逐渐为世界各国的法律所接受,法国、瑞典、阿根廷、德国、日本、美国等国都先后制定了仲裁法律制度;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到20世纪90年代,几乎所有国家均颁布了本国的仲裁法规。
各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和进步不仅表现在立法方面,而且还表现在仲裁的机构化方面。也就是先后成立了仲裁机构。例如,英国于1892年(113年前)成立了伦敦仲裁院;瑞典于1902年成立了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至今已有103年历史;瑞士于1911年设置了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美国于1926年通过几个仲裁机构合并成立了美国仲裁协会;日本于1950年成立了国际商事仲裁协会。除了这些常设仲裁机构以外,各国的许多行业协会、商品交易所内均设有专门解决内部成员间纠纷的仲裁机构。
20世纪,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国际贸易的大幅度增长,随着契约自由原则在各国法律制度中的普遍确立与运用,不同主体问的经济纠纷与商业纠纷迅速增多且日益呈现多样化、国际化的趋势。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有效手段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和广泛运用,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极大发展。
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出现了仲裁全球化的发展趋势,这是当前国际范围内仲裁发展的最鲜明、最重要的趋势。仲裁全球化趋势有四个基本特征:第一,国际商事仲裁所解决的争议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海事争议、货物买卖、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中发生的争议,还有国际性的服务贸易、商事代理、租赁、咨询、工程许可、融资、技术转让、知识产权的转让等民商事活动发生的争议,逐渐采用仲裁的方法加以解决。第二,世界各国关于仲裁的国内立法日趋统一。特别是在 1985年联合国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各国的仲裁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许多国家按照示范法的规定来制定或修改本国的仲裁法规。使各国的仲裁法规更加规范,更加接近。第三,有关仲裁内容的国际公约逐渐增多。针对仲裁遇到的问题,通过国际公约加以解决。一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是影响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现实问题。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联合国在1958年6月制定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为1958年《纽约公约》),统一了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条件和执行程序。使一国的仲裁裁决在别的国家能够得到承认,得到执行。第四,仲裁机构及其仲裁规则、仲裁员的国际化。世界上许多著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制定了具有国际性的仲裁规则,或者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国际性仲裁规则,聘请了来自不同国家、具有不同专业背景的仲裁员,以解决不同国籍、不同法律背景当事人之间的国际仲裁案件。
我国仲裁发展的情况如何?在我国,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也早已为人们所认识和采用,但是,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在清末民初的北洋军阀时期才完全得到有关立法的确认。如,1921年国民政府颁布《商事公断处章程》、《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等。
直到新中国成立前,在根据地和解放区的规范性文件中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仲裁工作,但总的来说仅仅是一个发端,既不成熟,更不完备,最突出的问题是带有很强的行政性。
建国后,我国虽有了仲裁制度,但不普遍、不发达。但是十年文革期间,我国的仲裁事业几乎陷于完全的停滞。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上逐步确立市场经济体制,政治上实施依法治国方略,这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和条件。1991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着手制订《仲裁法》,在经过大量调查研究,总结中国仲裁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外立法成果,于1994年3月提出《仲裁法》草案,几经征询有关方面意见多次修改后,于1994年8月31日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开始实施,从此结束了中国没有仲裁法典的历史。《仲裁法》的实施,统一了全国的仲裁制度,恢复了仲裁的本来面目,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与习惯作法,推动了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的接轨。因此,可以说,1995年实施的《仲裁法》,表明具有中国特色的仲裁法律制度的真正确立,是我国现代仲裁制度基本建立的标志。
在这里,我简单归纳一下我国《仲裁法》规定的若干基本原则与制度,主要是三项原则,二项制度:一是自愿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二是独立原则。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这里说的独立仲裁,不受干扰,包含四层意思:(1)仲裁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2)仲裁机构的设置以地域设置为原则,相互独立,没有上下级之分,没有隶属关系;(3)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与仲裁庭三者之间相互独立,仲裁庭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不受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的干预。就是说,仲裁庭办案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就是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也不能干预仲裁庭办案;(4)法院必须依法对仲裁活动行使监督权。仲裁并不附属于审判,仲裁机构也不附属于法院。三是合公平合理原则。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两项基本制度是:一是或裁或审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权利的尊重。即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只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诉。如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则仲裁就不能受理,有了纠纷当事人只能向法院起诉。二是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再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也不能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复议。当事人对裁决应当自动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如果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确有错误,可向法院申请仲裁裁决撤销。这是对一裁终局制度的一项补救措施。
二、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特点
作为一种独特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有效解决纠纷的长期实践中,仲裁形成了自己鲜明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仲裁方式的这些特点恰恰正是仲裁的优势所在。仲裁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方式,现在,不但得到了世界大多数国家法律的确认,已被上升为解决各类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而且越来越为人们所普遍重视。这是因为仲裁与诉讼、调解、和解等其他纠纷解决的方式相比较,具有很多特点和优势。下面,我给大家介绍仲裁的特点和优势,概括起来主要有7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自治
通俗讲,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自治是仲裁最基本的特点,也是与诉讼最根本的区别。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比起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享有更大的自治权。当事人之间有了纠纷,是否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由哪一个仲裁机构解决?选定哪个仲裁员来解决?在仲裁中适用什么样的程序?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来解决纠纷?都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
首先,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是不是用仲裁方法解决,完全由当事人的约定,也就是说,只有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仲裁解决他们的纠纷,仲裁机构才能受理他们的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就不能对纠纷进行仲裁。另外,案件由哪个仲裁机构解决也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他们可以约定上海仲裁委员会,也可以约定北京、广州、深圳等地仲裁机构仲裁,甚至可以约定国外仲裁机构,如斯德哥尔摩仲裁院。
在程序方面,双方当事人也是可以选择的。虽然仲裁法以及各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对程序作了规定,但只要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也是可以选择的。按照仲裁法规定,仲裁程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程序,另一种是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仲裁期限是4个月,简易程序则较简单,仲裁期限是2个月。一般程序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简易程序由1名仲裁员仲裁案件。上海仲裁委《仲裁规则规定》,争议标的为50万元以上的适用一般程序;不满5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如一个一般程序的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甚至,还可以缩短或取消其中某些程序。如,答辩期,当事人享有15天答辩期,但当事人可以要求缩短,也可以放弃。
关于开庭,诉讼法规定,一审案件必须公开开庭。仲裁法虽也规定仲裁案件要开庭审理,但只要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又如,选择仲裁员,诉讼中当事人是不能选择法官的,案件由哪一个合议庭审理,合议庭由哪些法官组成,完全由法院决定。仲裁则不一样,当事人是有权选择仲裁员的。仲裁的一般程序由3名仲裁员组成,如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当事人可以各选一名自己信得过的仲裁员,当然也可以委托仲裁机构指定;另一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仲裁机构指定。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则只有一名仲裁员主持审理,这名仲裁员也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协商不成的,由仲裁机构指定。
再如,仲裁方式,也就是解决案件的方式,大体上是两种,一是调解,二是裁决。用哪一种方式解决纠纷,也是完全由当事人选择。许多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不希望关系破裂,希望妥善解决争议,仲裁就尽量做和解工作;有些当事人虽然申请了仲裁,但他们在案外也做和解工作,希望仲裁庭给他们点时间,仲裁庭就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给双方当事人创造和解的条件。
对仲裁文书的方式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一般来说,裁决结案的,仲裁庭出具裁决书,调解结案的出具调解书,两者的效力是一样的。但有些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希望仲裁机构出具裁决书,这也可以,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有些当事人发生争议后,自己协商解决了,但为了使协议有法律效力,希望仲裁机构根据协议出具一份裁决书,这也可以。当然,仲裁机构要检查一下,当事人之间有无违背法律的情况,有无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利益的情况。
总之,仲裁的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只要双方有约定,只要双方的约定不违背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都是可以的。
第二、程序简便、灵活
当事人发生纠纷后,都希望通过较为简便的方法,快速地解决纠纷。特别是在“时间就是金钱”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如果花费大量时间来解决纠纷,就是胜诉了也会在经济上加重不必要的负担。在这方面,仲裁能够较好的满足当事人的要求。
首先,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庭一旦对案件作出裁决,裁决就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必须履行裁决。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为仲裁没有二审,所以仲裁的裁决不能上诉,更不能申诉。而我国诉讼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必须受理,案件要等二审法院判决后才裁生效。此外,我国诉讼还实行申诉制度,即当事人对二审判决不服还可以申诉,法院要对案件进行复查,复查后认为案件确有错误,还要对案件进行再审。如再审恢复到一审程序,再审判决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等等。虽然法律规定申诉不影响执行,但案件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要为此付出很大的精力。
以上可以看出,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与诉讼的二审终审、申诉、再审制度比较,显然要简便得多,快捷得多。
二是,仲裁的办案期限短。仲裁法规定,仲裁案件一般程序为4个月,简易程序为2个月,而我国诉讼法规定的一审审限为:普通程序6个月,简易程序3个月,这就是说,仲裁的办案期限比诉讼的一审期限要短三分之一,仲裁如与诉讼的整个程序比,那就短得更多。
三是,仲裁程序比较灵活。仲裁程序不仅简便,而且灵活。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协议省略某些程序,如可以放弃答辩期,可以缩短组庭的期限,可以申请提前开庭,还可以协议不开庭,等等。这样就能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缩短办案期限,及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由于程序简便灵活,仲裁的办案较诉讼快捷,有些案件甚至在一周之内就可以作出裁决。
第三、专家裁案
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范围都是民事、商事纠纷,这些纠纷的内容不仅涉及法律适用,而且还包括许多专业领域的技术问题,如建筑工程、电力通讯、国际贸易、交通运输、金融、期货、保险等各个领域专业技术问题。要正确处理这些纠纷不仅需要精通的法律知识,更需要具备各种专业知识。专家仲裁员拥有丰富的行业知识,也熟悉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惯例,具备多年的实践经验和仲裁经验,他们对涉及专业性比较强的仲裁案件听得懂、看得清、裁得准,既可以及时、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又使得纠纷的解决过程专业化,使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纠纷能够公平、及时得到解决。专家裁案是仲裁的特色,也是仲裁比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更为突出的优势之一。
举一个例子,专家仲裁员办案很容易抓住问题症结,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实现当事人双赢。04年的时候,有这样一件案件,一家犬业公司(饲养和出售宠物狗)请了一家装潢公司装修一个展厅,约定暑假之前完工,目的是为了迎接暑假来参观的学生。装潢公司施工完毕后,正好下了几天大雨,大雨过后发现装潢的展厅墙面和地面都有渗水,电路也经常出现故障,因为这些原因,不能组织暑期的参观活动,使公司蒙受了损失。为此,犬业公司拒绝支付剩余的装潢款项,于是,装潢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对方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委在指定仲裁员时发挥了仲裁的优势,指定了一名室内装潢的资深专家担任本案仲裁员。开庭时,仲裁员了解到双方均是认真按照合同操作,装潢公司的施工也没有太大的问题,因此,查清到底问题出在哪里是解决案件纠纷的关键。于是,仲裁员去实地进行了察看,看了房屋的结构、装潢的工序、材料的选择后发现,该房屋原来是经改造的仓库,由于仓库外墙年久失修,造成下雨时渗水,这是最终导致墙面渗水以及地面荫水的直接原因。而装潢公司在电路布线时没有完全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是造成电路经常故障的直接原因。同时仲裁庭也注意到,工程完工后业主没有经过验收直接使用了该房屋也存在过错。在专家仲裁员将上述情况告诉当事人并作了详尽专业的分析后,双方都认识到了自身存在的问题,装潢公司主动提出可以减少部分工程款,并同意尽快修复存在的问题,犬业公司欣然表示同意,并对装潢公司的态度表示了理解和感谢。该案是由专家担任仲裁员,以专业知识化解了当事人的矛盾,不仅促成了当事人的调解,而且省略了咨询、鉴定等程序,既缩短了办案的时间,又为当事人节约了咨询、鉴定费用。
再举一个例子,上海的一家企业,有一个建筑工程发包给上海周边城市的一家工程建筑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为工程款的数目产生了争议。对建筑公司提出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数字,发包方认为过高,拒绝付款。为此,建筑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发包方支付这笔未付的工程款。
仲裁委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及时立了案。此案按照上海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规定,应适用一般程序,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但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并共同选定了一名仲裁员办理此案。这位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仲裁员,是一名资深的建筑行业的专家,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为人正派,处事公道,在建筑界具有很高的权威。这位仲裁员接受此案后,通过认真审阅双方提交的材料,在开庭时认真听取双方的意见,根据他在这方面的多年经验,对案件很快就作出了判断。他认为,建筑公司的报价确属偏高,但发包方确认的数字也属偏低,他根据本案的情况提出了一个合理的数字,进行调解,双方听了他的分析后,都认为他提的数字合情合理,符合实际情况,都表示可以接受他提出的调解方案。这样,这个案件就不需要再报送审价了,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就促成了双方调解结案,不仅节省了解决纠纷的时间,而且还为当事人省去了审价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