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公民身体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指侵害公民身体的器官或组织,破坏公民身体完整性的行为。那么,侵害公民身体权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呢?
如何正确理解身体权?
首先,身体权以公民的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法律意义上的身体专指自然人的身体,指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它由主体部分和附属部分组成,主体部分是人的头颅、躯干、肢体的总体构成,包括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是身体的基本内容;附属部分指如毛发、指(趾)甲等附着于身体的其他人体组织,二者是一个完整的有机构成。
另外,移植以后的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与受移植人成为一体的,即成功的移植,应为受移植人身体组成部分,他人不能再主张这些器官、组织的身体权。镶装、配置的人工制作的残缺身体部分的代替物,如假肢、假牙、义眼、人工心脏、瓣膜、助听器等等,如果它们已构成躯体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一般也应属于身体,但普通人(非专业医疗人员)可以自由装卸的除外。身体是公民享受法律人格的物质基础,离开了身体公民无任何权利可言,也不具备法律上的人格。公民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整体的完全性、完整性。任何人破坏公民身体的完整性,就构成对公民身体权的侵害。其次,身体权还表现为对自己身体组织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传统上并不认为身体权中包含公民对自己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只承认身体完整性不得破坏,不得将身体的组成部分予以转让。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现代法律伦理的进化,允许公民将属于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血液、皮肤甚至个别器官转让给他人。这种转让,正是体现公民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器官组织的支配权。它表明,对于公民身体的上述器官组织,只有公民本人才享有支配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决定其转让,如果他人违背公民自己的意志,强行索取,使用公民身体的组成部分,就是侵害了公民对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
最后,要将身体权与健康权区分开来。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及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作,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身体权的客体是身体,健康权的客体是健康,即正常的心态和符合规律的新陈代谢;二是身体权体现的利益是公民身体组织的完全性,健康权体现的利益是公民肌体功能的完善性;三是身体权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
侵害公民身体权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⑴ 坚持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对于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身体权行为,应责令加害人给予赔偿。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及其他费用损失的,应予全部赔偿。
⑵ 对于难以确定损失价值的身体损害,应当参照相当的标准确定适当的赔偿标准。例如,损害、利用尸体而未经死亡公民近亲属同意的,可以比照正常使用尸体的标准,适当提高标准予以赔偿。非法拘禁公民的,可以比照《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标准,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这需要法官在诉讼中酌情裁量。
⑶侵害身体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对于身体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该规定,提出了几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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