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体权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
什么是身体权?
所谓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的完全并支配其机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实践中,身体权与健康权容易混淆。一般认为,所谓身体,系指肉体之组织。所谓健康,系指生理机能而言。身体和健康,应有区别。实践中,如强制纹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致人肢体残疾,乃至美容手术致人不美反丑等,应属侵害他人身体权。如同时造成生理机能损害的,则可能同时构成侵害他人健康权。由于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不一定侵害了健康权,因此,将身体权单列,符合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在世界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率先规定了身体权,并与生命权、健康权等并列。此后,《瑞士债务法》第46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325 条,《日本民法典》第710条,都正式确认身体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我国《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都明文确认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民国政府民法第195条第1款前段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健康权维护的是身体功能的完善性,身体权是维护身体造成部分的完整性。
构成侵害身体权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
(1)身体权受到损害的事实;
(2)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与身体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一般情况下,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侵害身体权,其主观上都有过错。否则就不构成侵害身体权。
对于身体权的保护,与其他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有所区别。因为侵害身体权,主要损害不是人体的损伤(因为造成人体损伤行为侵害的是健康权),而是精神痛苦。因此,救济的主要方法是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其他赔礼道歉等救济方法,主要的不是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因此,对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在保护身体权中,就显得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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