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身体权的方式主要有哪些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并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权利。
身体权区别于其他人格权的特征在于,它以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在内容上表现为:第一,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禁止他人的不法侵害。第二,支配其身体组织,包括肢体、器官、血液等。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身体组织的构成部分不得转让,致使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身体权并不包括对身体组织的支配权。但是,医学的发展推动了伦理观念的变化,也为身体权注入了新的内容。身体器官的移植、血液的有偿或者无偿奉献,都是自然人行使身体权的方式。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任何权利在受到损害时都能依法寻求赔偿,身体权也不例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侵害身体权的七种方式
(1)非法能搜查公民身体。身体的完全性、完整性,包括形式上的完全、完整和实质上的完全、完整。宪法第37条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其中一个重要意义,就是维护公民身体的形式完整。身体的形式完整,体现在公民对自己身体支配的观念上,公民是否接受对自己身体的检查,原则上受公民自己意志所支配,这种对自己身体支配的观念,体现了公民对自己身体形式完整的追求。依法搜查,是职务授权行为。具有阻却违法的效力,不构成侵害身体权。
非法搜查身体,是指无权搜查或者有权搜查的机关或个人,违反法律程序,擅自对公民身体进行搜查的行为。非法搜查的主体,可能是公、检、法机关,也可能是其他机关或个人。政法机关有权搜查,但如未履行法定手续而擅自搜查他人身体,构成非法搜查行为,没有搜查权的面关或个人,只有对他人身体进行搜查,就构成非法搜查身体。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故意,过失均可构成,一般以故意居多,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可以构成刑事犯罪,这是刑法、民法两大基本法的法规竞合,应按照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2)非法侵扰公民身体。非法侵扰身体,是行为人对公民身体以外力进行非法干扰,是对公民维护自己身体安全以及支配权的侵害。这种行为往往有威胁、恐吓的内容,但迸发未对身体造成实际伤害。例如,面唾他人,当头浇粪等等。行为人通过一种相当于企图殴打和威胁的行为,使他人处于遭受直接殴打的恐惧或忧虑之中,这种行为就是可以诉讼的胁迫。这种胁迫,通常也认作非法侵扰身体行为。
(3)对身体组织之不疼痛的破坏。法律保护公民身体不受破坏,不受侵害。任何人侵害他人身体,使其身体组织遭受破坏,都是违法行为。一般认为,对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不认为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认其为对身体权的侵害。根据这种标准,构成对身体侵害行为。一般应是针对人体没有痛觉神经的身体组成而实施的行为。例如,头发、眉毛、体毛、指甲、趾甲等。眉毛是人面部的重要组织,强行剃除他人眉毛,尽管不会行造成痛楚,也不影响健康,但对一个身体外观所造成的影响,则是十分严重的。另加一头秀发、漂亮的指甲,都是自然人尤其是女性公民精心修饰的对象,对这些身体组织的侵害,都构成侵害身体权。另外,对有痛觉神经的身体组织进行破坏,只要不是造成严重的痛楚、不破坏健康,也认作是对身体权的侵害。例如,没有碰到牙神经的牙齿损伤,强行抽取他人适量的血液等等,也是对身体权的侵害。
对于固定于身体成为组成部分而不能自由卸取的人工装置部分,如使假牙、假肢造成损害的,应认为是对身体组织的不疼痛破坏,为侵害身体行为。
(4)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殴打既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也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相争为斗,相击为殴”,殴打是侵害身体、健康权最重要的行为之一。既然如此,对这两种行为区分,应以结果加以区别,其标准就是是否破坏身体组织功能的完善。当殴打致受害人的身体组织功能不能完善发挥的时候,就是侵害健康权,当殴打已经进行,但尚未造成上述后果的时候,就是侵害身体权。在实务中,最常见的区分方法是行为否造成伤害。在我国古代,有“见血为伤”的说法,在现代,则有区别重伤、轻伤、轻微伤鉴定标准。我国目前实行重伤鉴定标准,主要适用于刑事法律领域,是确定重伤害罪、轻伤害罪的鉴定标准,对于确定是否破坏身体健康,不甚适用。有关部门曾经草拟人体轻微伤标准,但没有正式颁发施行。我认为,轻伤标准,对于确定殴打行为的刑民界限是重要标准,不够轻伤标准的殴打,应以侵害身体权、健康权来处理,而后两种行为性质区分标准,就是是否构成轻微伤。构成轻微伤的,作为侵害健康权处理,不构成轻微伤的,作为侵害身体权处理,至于对轻微伤的标准,在没有正式的鉴定标准之前,可以按照习惯掌握,沙尔曼德给殴打定义为:无法律根据对他人施用暴力就是非法殴打他人。这种侵权行为导致损害赔偿义务产生,无需其他条件,甚至不需要伤害的存在。应当注意的是殴打本身就是侵害身体权,并非要求具备肿、淤血的和条件才构成。
(5)因违反义务之不作为所生之侵害身体。台湾学者认为,道路管理人怠于修缮,因而使人负伤;电灯公司就现代技术上系属可能防止漏电,怠于为设施,因而发为,使人负伤;医师施手术后,于适当时间,怠于除去绷带,因而使化脓等,均为此种侵害身体权行为。这种看法不无道理,所应注意的是,侵害身体权或健康权,从行为的外观上,都是作用于公民的身体,区分时仍要以是否被破坏公民肌体组织功能完善作为标准,而非只要是上述违反义务的不作为所生的身体侵害,均为侵害身体,还是要以行为的后果论,没有造成伤害后果的,为侵害身体权;造成身体机能伤害的,为侵害健康权。
(6)不当之外科手术。医师施行手术,依现时通说认为,手术系为保全生命或身体之重要部分而较小之牺牲,其目的正当,故欠缺违法性,医师之手术,得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行者固无论,即未同意者亦然。惟若医师不合手术之方法或治疗之目的的及施行过度,致侵害患者之身体者,仍属于身体之侵害,而为损害赔偿之原因。例如,对女性公民施行阑尾切除术而伤及生殖系统,造成一定的损伤但未失生殖机能,为身体权的侵害。所应注意者,这种侵害身体权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如果是借用手术机会故意进行伤害,如利用切除阑尾的机会摘除其卵巢,则为故意伤害罪。
(7)损害尸体。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失,其所遣尸体仍应依法予以保护,为一致意见。但是,依据何种理由进行法律保护,意见分歧。对此,作者在后文设专节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