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种类及侵害人身权的特征
侵害人身权,是以人身权为侵害客体,直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损害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19条和第120条对这种侵权行为分别作了规定。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侵害人身权,是以人身权为侵害客体,直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损害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19条和第120条对这种侵权行为分别作了规定。
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
公民的人身权种类
1、生命权、健康权。《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2、姓名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3、肖像权。《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使用他人的肖像来达到自己一定的经济目的。如未经本人同意,将其照片陈列在照相馆的橱窗内,或用来作广告、商标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4、名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5、荣誉权。公民的荣誉权是指公民在学习、生产、工作、作战等方面成绩显著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侵犯公民的名誉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侮辱罪、诽谤罪、诬陷罪的规定处罚。
6、婚姻自主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法人的人身权种类包括: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第一,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是人身权利。
第二,侵权行为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损害。侵害生命,必然造成人体伤害甚至死亡的后果;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必然造成人格利益的损害后果;侵害荣誉权、配偶权等身份权,必然造成身份利益的损害后果。
第三,侵害后果有的可以用金钱计算损失,有的不能用金钱计算损失。侵害人体造成的伤害,有些损失可以用金钱计算,如医疗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有些损失不能用金钱计算,如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等。侵害名誉权等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多数损失是不能用金钱计算的,但如名称利益、肖像利益的损失,也可以用金钱计算。
第四,侵犯人身权既可以发生在主体存续期间,也可以发生在主体资格取得之前或丧失之后。
人身权不但是相对于财产权而言的另一类重要民事权利,它同时也是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享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是民事主体从事一切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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