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益与行为自由平衡保护的机制
(1)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主要通过过错归责原则实现对个人自由的维护和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达到个体利益之间、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人类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在于使人获得更大的自由,过错责任原则极大地扩张了人的自由空间,将人们从结果责任的桎梏下解放出来:一方面,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为每一具体行为确定细致的标准。在此情况下,任何人必须正当行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只对其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对非过错行为则不应负责,这就维护了人们的行为自由。另一方面,过错归责原则通过对行为标准的给定,为人们一定的行为自由提供了明确的范围和界限,行为人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私人间追究责任势须从‘期待可能性’着眼,只有对加害人的结果有预见可能者要求其防免,而对未防免者课以责任才有意义。” 因此,“要让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起民事上的责任,都必须以该行为涉及某种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前提,其目的就在于建立此一制度最起码的期待可能性,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 [22]就各国民法典及判例法中侵权责任法之整体而言,“过错”是确定责任承担的核心因素,也是平衡受害人权益保护与加害人行为自由维护的最基本的工具。
(2)自己责任
近现代民法的平等原则包含了侵权责任法中的“自己责任”原则。所谓自己责任,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只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如自己所有或者保有的物、所监护或监督的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遇到多数人需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之情形,也以分别的责任(如按份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等“涉嫌为他人承担责任”的责任形态为例外。于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之情形,需要有特定的法律关系为前提且需要符合特殊的责任构成要件,使用人责任、监护人责任等制度无不如此。于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则要求当事人之间具有主观上共同的可归责性(意思联络以及作为其表现形式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23])和客观上原因力的整体性(谓之行为关联或者行为直接结合 [24])。
近现代法律限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从法律理念来看,这是近现代法律反对封建法律株连责任、弘扬人格平等、自由与独立的必然产物。而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相关的制度安排又成为平衡人们的行为自由与受害人权益的重要技术工具。如果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的法律作出较多限制,则赋予人们更多的行为自由,受害人可能得到的救济相应减少;如果法律较多确认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则限制人们更多的行为自由,受害人可能得到的救济相应增加。同样道理,如果法律严格限制连带责任,则赋予人们更多的行为自由,受害人得到全面赔偿的机会减少;如果法律较多确认连带责任,则限制人们更多的行为自由,受害人得到全面赔偿的机会增加。
立法规定某种情形下的被告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或者与其他加害人连带承担责任,从被告方角度来看,是对其责任的加重,是对其独立的人格、财产之 “合法剥夺”。既然是“合法剥夺”,就要求“剥夺”是“合法”的。这里的合法不是仅仅符合“实然法”,而是要求实然法(包括正在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符合 “自然法”,即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和连带责任等的适用,需要具有正义性。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在这方面的系统考量似不充分,需要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和补充。而有关“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情况下的共同侵权责任之规定,则更显得缺乏法理依据。 [25]
(3)构成要件(可救济的损害)
除归责原则(过错要件)之外,为实现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平衡,可以采纳的法律技术还包括因果关系要件的确立、行为的违法性和可救济的损害之界定等等。这些要件共同构成法律调整技术系统,服务于侵权责任法在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维护之间达致平衡的目标。下面仅以“可救济的损害”的界定加以简要说明。
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在事实方面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对受害人的不利性,其在法律层面的本质特征在于“损害”是被法律认可的“可救济的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可救济性。侵权责任法立法需要从无限的利益损害中选择出“可救济的损害”。但在“可救济的损害”之界定上,作为大陆法系的两大典型代表,法国法与德国法并不相同。法国侵权责任法只是规定了“对任何人的损害”,这样的原则很难作为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对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案立法者并没有给出规则,而有赖于司法者。在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维护的价值平衡方面,正如法国学者热内维耶夫·维内教授所指出,“法国侵权责任法的显著特点在于,非常重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主要考虑”。 [26]也有学者直接指出,“《法国民法典》把门开得太大”,其对行为自由的维护不足。 [27]但法国法的司法实践发展出来了一系列工具限制对法益(特别是纯粹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的救济以提升对行为自由的维护水平。民法典第1382条之规定,使用的是“一般性表述”,既适用于物质损害,也适用于精神损害,但损害应当是 “本人的”(personal) 、“直接的”(direct) 、“肯定的”( certain )。而且,多年来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过错、可赔偿的损害、因果关系的范围进行了类型化,实际上从反向对不可获赔的范围予以排除。 [28]
德国法对“可救济的损害”在界定上没有采取一般条款,而是采取列举方式。对于绝对性权利,立法者没有再授权司法者加以裁量,其中的利益关系已经由立法完全给定,体现了权益保护与自由维护的平衡;对于尚未权利化的法益,通过“保护性法律”和“公序良俗”的中介,立法者把概括保留的评价空间,交给司法者来运作,由司法者对注意义务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做出判断,同样体现了权益保护和自由维护的平衡。但是相对于法国法,德国法似乎把门关得太紧,即使德国法系的学者也认为,其侵权责任法立法模式存在错误:其一,立法中遗漏了对个人的荣誉、名誉和隐私的保护;其二,没有为司法部门在纯粹经济损失领域做出独立判决划定范围;其三,德国法上主张任何侵犯绝对权的行为均应被视为侵权(“行为表明了侵权性”)的主张,在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不作为之情形,也遇到了困难,质言之,无论断言侵犯权利必然侵权,还是编织一张细密的保护性“规定”之网(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连同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2条),都是不正确的。 [29]在德国列举式模式之下,为了保持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平衡,司法上诸如“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对“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的确认、对“滥用权利”之界定、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这样一些复杂的问题必然出现,而对其解决或者需要借助最高法院无休止的解释,或者将本属于侵权责任法的问题让诸于合同法。
另外,在财产权益方面,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各国原则上不予保护,彰显了立法维护人们行为自由的基本价值面向,但对于特定的纯粹经济损失(如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甚至恶意)则可以获得赔偿,此举又体现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价值面向。纯粹经济损失的核心价值即在于对行为自由和生活安宁间的恰当平衡。 [30]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传统,在一般条款模式下通过反向限制排除不能获得赔偿的损害,通过一般利益的衡量实现对受害人权益和人们行为自由的平衡保护。所以,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立法要尊重自己已经形成的传统,不宜改采德国列举式规定。当前的侵权责任立法草案采纳法国一般条款模式而不采纳德国列举式,是有道理的。对于这一点,学界已有基本共识。
(4)抗辩事由
在侵权责任配置技术手段上,在符合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受害人大致能够得到与其所受损害等值的赔偿。加害人通常要对自己的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但是各种抗辩事由也为其“开脱责任”留出了若干出路,表明在侵权责任法上行为自由受到同等的维护。
由于抗辩事由蕴含着正义、平衡与效益等法律价值,存在着正当性的基础,所以各国的立法均将其作为权益保护与自由维护的平衡机制加以规定。抗辩事由主要针对受害人的请求权,意在吞并或者减少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或者实现程度。古代法关于抗辩事由的规定是零散的,近代侵权责任法中的抗辩事由主要普遍适用于过错责任案件中。19世纪以来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兴起,由于此种责任侧重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抗辩事由的适用受到限制,不仅可以援引的免责事由类型减少,而且其适用范围也从过错责任的普遍适用转变为特定类型下的特殊适用。但此举主要是为了实现对特定群体、特定领域的特殊利益保护,并不否定抗辩事由在平衡两种利益冲突中的重要价值。
民法通则对部分抗辩事由做出了规定。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也规定了部分抗辩事由(如受害人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31],但是,对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与自甘冒险、权利人自助等被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认可的抗辩事由没有做出规定,无疑值得商榷。这样的做法将不能合理平衡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与加害人的自由维护。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过程中补充这些抗辩事由。
(5)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以示对加害人的惩罚。惩罚性赔偿一般被视为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其最初源于英国1763年的Wikes v. Wood案以及Huckle v. Money案。尔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得到充分发展,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制度已成为美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进入20世纪后,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利益,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如今,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更加广泛,美国已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但其适用条件限制较严。 [32]尽管如此,美国各界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合宪性一直存在争议。
侵权责任法立法在专家建议稿形成阶段,就应否引入美国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争议较大。在比较法上,惩罚性赔偿一般被认为是普通法侵权行为法中的特有制度。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惩罚性赔偿在一定范围内得到适用。但在所谓“民事责任制度”改革浪潮下,美国的学说与各州州法试图限制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和额度,甚至有人建议废除之。 [33]德国侵权责任法一直拒绝狭义的惩罚性赔偿,欧洲大陆国家的多数情况也与德国类似。 [34]日本法律中也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如此,德国和日本对于美国法院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也基于“公共秩序”与其只承认补偿性损害赔偿为由,不予承认与执行。在我国台湾地区,自其“消费者保护法”明文引进后,现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被“消费者保护法”之外的法律所采纳,如“健康食品卫生法”和“两性平等工作法”。就此学者评价,“台湾地区似有逐渐扩大惩罚性赔偿金适用范围的趋势” [35]。
既然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则意味着应当通过不断的交流与讨论凝聚共识,寻求基本的一致。获得共识的过程,其实就是讨论与说服的过程。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否会使个人具体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衡量出现失衡,是否会导致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过分倾斜,都是需要论证的问题。美国研究惩罚性赔偿的知名学者Dorsey Elis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存在的理由有七项:(1)惩罚被告;(2)特别吓阻,即防止被告再为相同的加害行为;(3)一般吓阻,即防止其他人实施类似行为;(4)保障和平,禁止同态复仇;(5)诱导私人执行法律;(6)对受害人无法填补之损害予以赔偿;(7)支付原告律师之诉讼费。 [36]综合而言,以上功能可以归结为制裁功能、遏制功能和填补功能。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功能,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制裁和遏制功能。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二者的功能重点不同,但二者在功能上有一定的交集。有学者认为,早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早期英美损害赔偿制度无大陆法系所谓“非财产上损害”之问题,但因现今英美法上已具有非财产的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区分,因此,惩罚性赔偿已丧失该功能。 [37]美国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运用确与当时替代精神损害赔偿有关。注意到美国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以及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大陆法系对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态度,笔者不建议在侵权责任法立法中一般性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已有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现补偿功能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制裁和遏制功能,对此加以完善即可。当然,如果一定要规定该制度,应当对其适用范围和数额做出严格限制。对此种利益关系做出价值判断仅仅涉及妥当性问题,并不涉及科学性和正确性,在对惩罚性赔偿的确立难以取得共识的情况下,立法部门最终通过正当立法程序获得的结论则可能是立法的表达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