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对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办理保理有何法律后果

2014年07月25日10:3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债权转让】对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办理保理有何法律后果

  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对于存在合同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不接受办理保理,但是毕竟在实践中也有疏于审查的时候,另外,有一些情形下限制转让条款反映在供应商和买方在商务合同外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保理商更是无从审查。因此,若保理商对于存有限制转让条款的商务合同办理了保理,其法律效力如何?这是保理商必须面对的问题。

  我们先对比一些立法例和法理学说,先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理论,《合同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三种情形之一的除外,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即为其中一种情形。按照现有的规定行文来看,在此种情况下发生的合同债权转让,一旦产生纠纷,法院作出不利于债权受让人的判决可能性很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294条亦规定“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不得让与”,此规定与我国《合同法》规定大致相同。但不同的是该法典还有一个补充性规定,即“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虽原则上认可当事人限制转让约定的效力,但即使如此,亦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第466条第2项同此规定,盖我国台湾民法的上述规定系受日本民法规定影响而定的。据韩世远博士介绍,在日本民法学上,关于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有“物权效力说”与“债权效力说”两派,日本判例及通说持物权的效力说,认为债权人违反该特约而让与债权时,不但构成了义务违反(违约),让与本身亦不发生效力;其理由在于,依此特约,债权便当然地丧失其让与性,故其让与无效。但是,此种禁止让与的特约是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而债权效力说则显然更有利于受让人,该种学说下,该特约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有不得让与之不作为的债务关系,只是对于已知此事实的第三人,可因恶意抗辩,主张其让与行为无效。但是否存在恶意,须由债务人进行举证。其实,无论两者中任何一学说,禁止让与之特约的效力属相对禁止,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是考虑债权的具体特殊性和交易安全的调和而作出的特别创造。 有学者认为“…宜形成这样的规则:其一,在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关于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待债务履行期届至时,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不过债务人可以追究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其二,在受让人为恶意场合,如果债务人不提出抗辩,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如果债务人可以提出受让人恶意的抗辩,主张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应当予以支持。”

  让我们再看一下英美法系的情况,美国有学者对美国合同法环境下的理解是区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如果仅表明“合同不得转让”,将解释为不得转让债务而非不得让与权利;第二种情形是若表明“权利不得让与”,将其解释为加注了一个承诺,但若发生让与还是有效的,只不过让与人要向合同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种情形是若表明“任何权利让与将是无效的”,则将构成债务人的抗辩,但转让合同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还是有效的 ;根据该学者的解释,合同中限制转让条款的不同表述,将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一般性的限制转让的表述不足以影响债权受让人享有债权。但与美国当前的法律发展相比,此观点似乎仍显得过时,为了配合类似资产证券化和保理业务的蓬勃发展,2001年对《统一商法典》的修订中,不仅在9?406(d)规定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债权转让条款无效,甚至令人惊讶地在9?406(f)中规定,在某些情形下,甚至法令对债权转让的限制也是无效的。 对于后者我们暂不予置评,但是,从《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来看,确实是明确限制转让条款是绝对无效的,无论受让人是否善意,均不受其约束。这与有关国际公约及惯例的规定的发展似乎是脉络一致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尽管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有禁止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理商进行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仍应有效。”,当然,与此同时也规定作为转让人的供应商需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则受《保理公约》的启发,在第9条“转让的合同限制”及第10条“担保权利的转移”中进一步强调,即便保理商知道商务合同当事人的限制性约定的,亦不需要承担责任,在存在担保权利转移的情况亦如此,只是转让人须因对商务合同构成违约而向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美国的立法及有关国际公约对此问题的态度更绝对化,虽然根据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但此种约定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不得拘束第三人。即使第三人明知亦是如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禁止转让的规定而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三人,第三人可取得该项权利而不受前述约定之限制。

  笔者的观点是,在限制债权让与方面,可考虑区别一般债权让与保理等特殊商事行为的债权让与作出不同规定。

  对于一般民事债权让与,为稳定民事法律秩序起见,以参照日本、我国台湾的规定为宜,但也须修改《合同法》,增加有关债权让与的限制性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因为理论上,我国台湾地区信奉源于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将债权让与作为一种准物权行为,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是解释上述规定的很好的理论支撑;但我国大陆法学界对于我国应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争论不休,主流观点不建议采用。因而不宜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予以解释。在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理论的环境下,债权让与被认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同时,债权让与一般均有债权让与合同来表明其债务,债权让与合同即为引起债权让与的法律行为,又因其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故其属于债权行为。 因此,每一项具体的债权让与基本上是债权行为(表明有关债权债务)和事实行为(发生权利变动的处分)的结合。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善意第三方可参照善意取得的理论 ;

  而对于保理业务、资产证券化等特殊商事行为中的债权让与,则宜参照有关美国立法及国际公约的规定,规定商务合同当事人的限制让与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受让人,债权受让人仍可获得有效债权。以上列举美国立法例是针对包括保理业务在内的担保交易作出的,有关国际公约也是有目的性地针对保理、资产证券化等情形作出的规定。有关规定来看是绝对保护债权受让人的,笔者认为主要是采取较为实用主义的思想,适当借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商务合同当事人的限制转让的约定对于非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受让人无约束力),其他并似无特别的法理基础,但是却蕴含着一定的立法价值取向。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是因为“市场经济有两条基本的法律原则:其一是合同自由。其二是财产处分自由,包括自由转让合同权利。如果当事人约定金钱权利不得转让,这两条原则就会发生冲突。在美国,这种情形下,合同自由原则服从于财产处分自由原则。” 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主要是为打破一些固有的法律障碍,主动干预当事人契约的约定效力,促进以保理、资产证券化等为代表的金融交易的发展而特别制订的。对于保理业务和资产证券化业务而言,都牵涉到原有资产(如买卖合同债权、住房贷款)作为单据化(或说虚拟)资产方式的二次流通,这样的业务注定是批发性办理的,如果拘泥于每一单个合同的限制性约定,保理业务和资产证券化就将举步维艰。因此,这样的规定看似不甚合理,但客观上促进了商品流通和贸易发展,可看作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立法价值观体现。对于这些规定,我国的立法机关应看到其背后的价值观和目的性,而不宜拘泥于所谓规定的衡平。而且这种规定对债务人而言,并不至于产生实质的负担和不公平,因为若债权让与人若在商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何种瑕疵,它对于债权让与人可享有的抗辩权,亦可向债权受让人提出,出现一个陌生的债主至多构成让债务人不快,但却不能构成其利益损害的理由。当然,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债权人主体的变更可能导致债务人款项支付成本的增加,对这一点只需规定因此所增加债务人的支付成本应债权受让人承担即可,并无大碍。从长远看,笔者赞成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接轨,将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让与区别于一般债权让与立法;

  在当前法律环境下,合同限制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亦常有发生不慎被保理商接受办理保理的情形,若因此产生纠纷,则应对《合同法》第79条第2 项中关于“依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规定作目的性扩大解释,即作了该项规定主要是为保障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对于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违反该项义务自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善意第三人同样需要保护,同时该法条未规定此种约定具有对外效力及债权人违反时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项限制不得约束不了解该项约定的善意受让人。当然,若受让时债权受让人明知此项限制时为恶意,则不应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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