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关于债权转让中让与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让与人应保证其让与的权利有效存在并且不存在瑕疵。也就是说,让与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除受让人明知或应该知道的的,有权向让与人主张损害赔偿。当然,在债权转与合同中,让与人与受让人对此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 权利瑕疵担保与保证责任不同。
权利瑕疵担保指让与人应当向受让人保证他所转让的债权是有效存在的,否则他应当
向受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下面的案例,原大城厂累计共向区农行营业部贷款11439545.40元,后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而停产, 1997年12月份,在当地政府主持下,召集了有区农行、区信用社、区财政局等债权单位参加的磋商会议,一致同意对大城厂的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同时开始对大城厂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清算。1998年4月,在安源区公证处的主持下,对大城厂进行拍卖,钟某以最高价1488万元中拍。同日,大城厂申请企业注销,获核准同意注销。钟某竞拍成功后组建青城水泥厂。同年6月5日,就落实大城厂拍卖后债权受偿具体金额召开了协商会,参加会议的有:区财政局、区农行及青山营业所、区信用联社、青城水泥厂等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一、大城厂负债总额为25667036.85元。二、债权受偿,一致同意按如下办法处理债权:1.全额受偿的有:(1)个人集资款(2)个人储蓄(3)职工工资(4)污染费(5)土地费(6)电费(7)税金,合计4150477.35元。 2.区农行是大城厂最大债权人,大家同意按其金额提取5%予以补偿计571977元。3.部分受偿,按照大城厂拍卖金额1488万元,去除上述两项后剩余 10157000元,该余额由各债权人(包括农行在内)拟定以51%的比例受偿债权。三、债权债务交接:全体到会人员一致同意,部分债权受偿单位按51% 受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财务程序冲销。青城水泥厂按份额与各债权单位办理转借手续。会后,青山镇政府将此次会议内容,以会议纪要形式书面报送市农行等部门,农行营业部及市分行未提出异议,亦按此会议内容与青城水泥厂办理了685万元的转借借款手续,并开始收取青城水泥厂的利息。2000年5月,农行营业部将未受偿部分债权(即原大城水泥厂的贷款本息)计5675184.25元剥离,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公司以 3373000元收购了该笔债权中的贷款本金部分,并签订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农行营业部、资产公司、原大城厂三方均在通知书上签章。事后,资产公司向青城水泥厂催收贷款,青城水泥厂认为此贷款已由农行冲销,与其无关。资产公司即诉至法院,认为农行营业部弄虚作假和未如实反映债权状况,使其在不知晓债权落空的情况下签订收购协议,诉请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农行营业部返还其收购转让债权价款3373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一是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债权已经转让给资产公司,该协议属诺成性合同,一经签字即成立生效。二是根据国务院有关国有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贷款资产的有关精神,资产公司就是接受不良贷款的,如果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那么,这就与剥离不良贷款资产的精神相冲突,剥离也就失去意义。我们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如下: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缺乏债权存在这个基础,任何债权转让协议都是无效的。本案中原大城厂因严重亏损而停产,上级主管部门经与债权人协商决定改制拍卖企业全部资产,拍卖后所得价款经上级主管部门与各债权人多次协商,最后形成了债权受偿具体金额的会议纪要,会议就受偿的对象和具体受偿金额(债权受偿51%)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足受偿部分债权各债权人按各自财务程序冲销,即未受偿部分债权不再清偿。上级主管部门的上述行为属对其资不抵债企业的清算行为,该清算行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经债权人多次协商一致,应视为有效。事后,农行营业部已按会议纪要形成的内容与新的承债人办理了新的借款转借手续。至此,原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不再存在。在本案中,让与人农行营业部在债权转让中对让与人的债权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农行营业部将已经放弃的债权,再以对价方式转让给受让方,损害了受让人利益,该债权转让协议理应确认无效。
但权利瑕疵担保与保证责任不同,在债权让与之后,如债务人没有支付能力,不能履行对受让人的债务,受让人不能请求让与人给付,因为让与人对债务人没有保证责任,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属于转让的债权的瑕疵。从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例,我们可以得到有益的启示。如《俄罗斯民法典》规定,“移转债权的原债权人对新债权人就债权移转的非有效性负责,但不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承担责任,除非原债权人向新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了保证。” 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转让人不负责债务人的偿付能力,但他提供担保的除外。在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他要在其取得的对价的范围内负责债务人的偿付能力; 此外,他应当给付利息、偿还转让的费用和受让人承担的起诉债务人的费用 ,并赔偿损失。”
(二)权利瑕疵与标的物瑕疵不同。如让与人将受领标的物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债务人向受让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受让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向让与人主张权利。如下面的案例,某土产公司与本市某服装厂订立再生布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同年12月31日前,土产公司向服装厂交付再生布八万米,每米两元,价款总额16万元。交付方式为服装厂到土产公司仓库分批验收自提。合同签订之后,服装厂认为再生布制品市场销路不好,恰好服装厂得知某贸易公司需要再生布销往外地,遂与该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由土产公司将货物直接发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合同订立后服装厂遂向土产公司发函,称该批货物已转让给某贸易公司,请土产公司直接将货物于同年12月31日运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同年12月15日,土产公司给贸易公司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贸易公司于同月31日将货物提回,并同时付清货款16万元。回厂后检验发现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遂要求退货,土产公司予以拒绝。于是,贸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土产公司和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中,对于某服装厂是否应对货物质量问题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产生了争议?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债权的转让中,让与人应当保证他所转让的权利是有效存在的,不存在瑕疵。如果因为权利存在瑕疵而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让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让人明知的除外。权利瑕疵担保不应当包括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从法律上来说,债权让与人是不可能对债务人未来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有瑕疵而负有担保责任的,因为债权本身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实际的支配权,债权人享有债权意味着他只能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不能在债务人未作出履行之前,实际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并对之进行使用收益,因此在债务人没有交付标的物之前,债权人是不可能知道标的物是否有瑕疵的,债权让与人不可能在转让债权时,对债务人尚未交付的标的物向受让人作出担保(当然当事人对此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法律也不能给让与人强加这样一种担保义务,甚至对于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后,债务人能否交货,有无实际的履行能力等等,让与人也是不能作出担保的。受让人在承受让与人的债权时,就应当承担这样一种风险,即在履行期到来时,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只能由受让人基于违约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而不应当由让与人承担担保责任,除非让与人对此作出明确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