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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2014年07月25日10:5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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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此前,中国关于内外资企业解散和清算规定,如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征收一样,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但随着中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为使内外资企业的管理趋于一致,故而取消该办法。对于取消该办法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方面如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律相衔接的问题,商务部办公厅于2008年5月5日,发布题述指导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一、适用法律确定

  《办法》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作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二、需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材料

  I外商投资企业因下列原因而提出解散的,需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以及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1.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 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二)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三) 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解散:

  (一) 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二)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三) 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四) 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它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

  (一) 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二) 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它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三) 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II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同时提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定,判决或裁定中明确有下列情形:

  1.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2.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股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在经营管理出现“僵局”,并且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办法》废止前,依据《办法》特别清算已经开始的,特别清算程序可继续进行,清算委员会依法做出的清算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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