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
一、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当事人是否受该约定约束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主体不同,可分两种情况讨论:
1.债权转让协议由债权人、债务人和受让人三方共同签署。在此情形下,若该协议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为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体现,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只要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就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
2. 债权转让协议由债权人与受让人签署,债务人并未参与。在此情形下,根据受让人起诉对象的不同,又可分为三种情形:
(1)若受让人起诉债权人,该协议管辖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案例1:2003年1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中鼎公司将对桂洲公司的9笔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该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由中鼎公司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此约定对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具有约束力③。
(2)若受让人起诉债务人,该协议管辖对其没有约束力。由于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受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所做的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也只能约束债权人与受让人,而不能约束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因为,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未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当事人不能替第三人设定负担,否则,该部分条款无效。
(3)受让人能否同时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被告?该问题表面看似乎与诉讼管辖无关,实际上关系巨大。如果受让人能同时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被告,而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又有效,这样就可能出现一种局面,即债权人想在哪里起诉债务人就可以在哪里起诉。因为,他只要通过债权转让,由受让方将自己列为被告,就可以轻而易举地选择法院。即使协议管辖无效,至少也可以在债权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在目前管辖权争夺激烈的现实情况下,有谁能保证没人打这种主意呢?
案例2:安徽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与北京某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双方发生付款纠纷。北京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承德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公司”),并在协议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承德公司所在地法院。现承德公司以不履行到期债务为由,将安徽公司、北京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承德市某基层法院,法院给予立案④。
上述案件中,我们无从得知法院何以能立案。我们认为,在债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缺乏向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时主张权利的合理解释,因为在债权转让生效的情况下,受让人要么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要么向转让人主张撤销转让行为,两种主张不能合并审理,受让人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与受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受让人并没有向债权人提出独立的主张,债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也是支持原告的诉称的。在债权人为第三人的情形下,其与受让人之间协议管辖的约定以及债权人的住所地对管辖法院的确定不应产生影响。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原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受让人是否受该约定约束
关于该问题的两种意见在(2000)经终字第48号“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⑤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1998年8月10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鑫泉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鑫泉公司供给河南公司氧化铝,河南公司供给鑫泉公司铝袋。该合同第5条约定了仲裁条款。1999年10月2日,鑫泉公司又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辽宁公司,用以清偿鑫泉公司欠辽宁公司的债务。同日,鑫泉公司拟函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河南公司。同月12日,鑫泉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及该两份文件的邮寄送达证据进行了公证。1999年10月8日,辽宁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的数额偿还债务。
河南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向河南高院提出管辖异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辽宁公司是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与河南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故辽宁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有色金属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公司又对河南高院的管辖裁定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辽宁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虽然该案解决的是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但据此亦可认定,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同样有效。该意见也可以从司法解释得到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即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原合同中对管辖法院做了约定,故该约定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约束力。后虽经债权转让,但债务人可据原合同管辖约定对抗受让人,法院亦应受原约定的约束。
三、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据以确定管辖的依据是什么对该问题,有多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只能由被告(即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因为债权转让并不是权利义务的同时转让,因此,受让人起诉债务人时,不宜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采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可资参考,因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实质上也是通过债权转让而来。
与之对应的观点认为:除根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外,也可以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采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因为受让人的债权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所以管辖法院也可以根据原合同来确定。
案例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四初字第1144号刘泽成诉被告绿洲公司、第三人优丰厂和高允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⑦。
东莞东城优丰鞋材厂(以下简称“优丰厂”)是高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允公司”)在东莞市经营管理的一家企业。2003年3月26日,原告与优丰厂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厂承运材料,该厂支付运费。同年9月30日,原告与优丰厂进行结算,优丰厂确认欠原告运费22330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除确认上述欠款外,还约定:因东莞绿洲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拖欠优丰厂货款,优丰厂将其中22330元债权转让给刘泽成。优丰厂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绿洲公司,之后,原告向绿洲公司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
东莞市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纠纷管辖的法院,因被告绿洲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原告与优丰厂在东莞市签订运输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故合同签订地在东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43条 “因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案例4:甲地某化纤有限公司与某经贸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05年9月7日,双方经对账,化纤公司确认欠经贸公司货款299712元。 2005年9月18日,经贸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乙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1日,该机械公司向乙地基层法院诉请判令化纤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货款。
化纤公司以债权虽转让,但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未变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乙地基层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化纤公司又对乙地基层法院的管辖裁定提起上诉。乙地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可按“对账单”确定管辖。因对账单未明确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机械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乙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乙地法院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我们不敢苟同该中院的裁定理由。试想,如果合同法第62条可以这样理解,那么,大多数案件中,债权人都可以通过债权转让来达到选择法院的目的。因为,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多为接受货币的权利。只要债权人想在哪里起诉,他就可以将债权“转让”给该地的某人,受让人就可以在该地起诉,因为,该地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我们认为,《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只适用于原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
我们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原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原则上被告住所地与原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是,原合同履行地与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不一致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确定管辖的原则主要是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如果由原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违背诉讼经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