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权转让与仲裁管辖
浅析债权转让与仲裁管辖
程序事宜
XX仲裁委员会依据IN工程设备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No.99F811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协议争议的仲裁案。
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应适用简易程序。
2003年 3月26日,秘书处发出仲裁通则。
2003年4月17日,笔者被指导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定于2003年5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组庭和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于2003年4月21日向提交了仲裁管辖异议书,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首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均到庭,对仲裁庭的组成没有异议。但被申请人坚持对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拒绝接受仲裁庭对案件进行查询和审理。
仲裁机构于2003年5月21日作出管辖权决定,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003年6月6日,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查询了有关事实。
一、案件背境
1999年6月21日,香港IN 实业控股公司的IN工程设备(甲方、英文印章上刻有A Division of XX Industrial Holdings Limited)与以广州为营业地的某工程技术设备供应公司(乙方、本案被申请人,)签订了No.99F811《委托代理协议》(证据1、下称 “No.99F811协议”或“协议”),列明了双方的名称、住所、通讯电话与传真、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协议的前言规定:广州X大世界(房产项目)水泵的供货、型号、规格、安装、验收等供货条件,均由甲方与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商谈并已确定。甲方委托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乙方,代理甲方与用户签订No.99F811购销合同(即协议――作者)。
协议与争议有关的条款如下:
第1条: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
水泵8台,具体名称、数量及技术规格见附件。合计:FOB HONGKONG 港币183,453.00元。
第2条:制造商、原产地
水泵的制造商为德国KSB集团,原产地:澳大利亚。
第3条:包装
用适合远洋运输及内陆长途运输的坚固木箱包装,应防湿、防潮、防震、防锈以及耐正常装卸。
第5条:交货期
乙方在香港收到甲方货物之日起5个工作日运至广州交给甲方。
第6条:发货港口
香港
第7条:到货港口
广东省口岸,具体由乙方指定。
第8条:保险
从香港至广州由乙方投保。
第9条:付款条件
(1)乙方收到用户订金后,支付港币18,345元给甲方。
(2) 户开箱验收并支付相应65%款项后,乙方支付港币119,244元。
(3)安装调试完毕,乙方收到用户相应的20%货款后支付港币35,059元。
(4)保修期满乙方收到用户相应的5%货款后支付港币10,805元。
第12条 (2):保修期
保修期为水泵安装调试完毕用户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在保修期内,如因设计、制造及所使用的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设备各种故障,由甲方于乙方发出通知后24小时内派出维修人员赶到用户现场协助解决,费用由甲方自行负担。如不能赶到而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12条 (4):
如用户拒绝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对甲方的相应付款责任可以免除,并且甲方同意补偿乙方的进口关税等损失。
第14条:仲裁
一切有关此协议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争议应提交XX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 XX仲裁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申请人香港的TY电器公司依上述协议及其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称其已合法继承IN工程设备的所有债权。申请人提供证据中一份是1999年7月 7日IN工程设备出具的英文公告性的函件(证据4),致有关公司、客户, 以敬启者开头(To Whom It May Concern),告知其母公司的变迁,即IN 实业控股公司更名为GIL公司,从1999年6月20日起,IN工程设备改称为GIL(Gxx Industrial Limited)公司的DE工程设备。该函盖有IN工程设备的印章,由机械设备部(Mechanical Division) 的总经理(General Manager) Thomas Y签署。
申请人提交的另一份证据(证据3)是其收到的DE工程设备于2003年1月8日代表GIL公司出具的信函,如下:
“我司前称为IN工程设备(英文名称略), 1999年6月20日变更为DE工程设备(A division of Gxx Industrial Limited—Dxx Engineering),2000年4月我司机械设备部转让与贵司,转让前该部所有债权也一并转让贵司,包括我司分别于1999年6月9日、1999年 6月21日、1999年10月27日与粤工程技术设备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No.99F810、No.99F811(协议)、No.99F825三份合同名下的债权。
“特此说明。”
申请人还提交了证明IN工程设备改名与易主的公告性函件,还有一份证据是申请人的董事长于2000年5月3日致其机械器材部客户的信函,知会客户,LF实业集团(L & F Industrial Group)与之达成协议,出售DE工程设备之机械设备部于申请人,DE工程设备之机械设备部将易名为申请人的建筑器材部,以及将于2000年5月5日迁至申请人的办公地址等事宜。
申请人用以上证据表明,其拥有IN工程设备改名为DE工程设备及其母公司的变更前因若干份合同形成、留下的债权。
申请人诉称,No.99F811协议签订之后, IN工程设备依约向被申请人送货。水泵用于广州X大世界的工程项目,被申请人没有对水泵提出任何异议,但未依约支付全部款项,经IN工程设备多次催讨,2002年4月,被申请人在与之对账目后,确认其尚欠货款港币9,205.78元(证据2)。
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余款,不果,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
1、支付货款港币9,205.78元;
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自1999年10月至2003年3月的利息;
3、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申请人在庭审中将第二项仲裁请求中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变更为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管辖权异议与首次庭审
双方当事人聘请的均是广州的律师。
被申请人于2003年4月21日提交了《管辖权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作者)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异议人与申请人并无仲裁协议,双方未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因此贵委员会不应受理本案
若申请人以其承继DE工程设备之机械设备部的部门债权(且不论该继承是否有合法手续及文件)就自然取得另外一个法人的仲裁协议之主体资格,显然是错误的。《仲裁法》第19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对于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人是与IN工程设备有仲裁协议,这协议独立存在,并不能被单方面更改或移转。
需要指出的是,异议人与IN工程设备于1999年6月21日所签订的No.99F811协议是委托代理协议,相关款项在协议中约定是收到用户的款项后才能支付,但其中仲裁协议的主体是异议人与IN工程设备。 因此,即使异议人与DE工程设备之间的争议纠纷发生,而DE工程设备的法人资格亦然存在,贵仲裁委员会亦不能处理本案。”
申请人于2003年4月25日对上述异议的回应,要点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作者)第81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该从权利既包括担保物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等,也包括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以及诉权等。申请人既然取得DE工程设备和被申请人所签订No.99F811协议项下的债权, 也就依法取得了该债权项下的从权利, 即请求权和诉权。另外,《仲裁法》第19条的立法本意为,不能因为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而改变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即不能因为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而向人民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申请人并没有因为No.99F811协议的变更而否认该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申请人向XX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完全符合《仲裁法》第19条的规定。
2003年5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适用的程序规则规定首次,对管辖权的抗辩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抗辩的提出不影响按程序进行审理。
开庭前, 笔者研读了上述抗辩与回应,管辖权的决定尚未作出,便向案件秘书发表了对本案管辖权的看法,认为,无论合同的转让还是债权的让与,未见转让人(IN工程设备及DE工程设备――债权人)在向香港TY电器――本案申请人转让合同的权利前通知合同的另一方――本案被申请人,本仲裁机构对争议没有管辖权。秘书对此表示赞同。
依规则的规定,开庭须进行。作为仲裁员,笔者认为不管采用什么范式解决争议,既然到此地步,不妨尝试改善双方之间的气氛,看能否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分别重申了在管辖权异议与对异议的回应中的立场。申请人认为合同转让而非IN工程设备以及后来的DE工程设备作为部门的转让。
仲裁员想问,IN工程设备以及DE工程设备把No.99F811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已通知了债务人(被申请人)了,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了吗?但是,再想,这个问题涉及管辖权,提出这一问题,是否被视为对被申请人的提示,提醒其从这一角度对管辖权进行抗辩,因为被申请人在异议中所持观点是,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并不能被单方面更改或移转。在庭审中,被申请人的律师首先强调,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分离的独立性,他援引《仲裁法》的第19条,重申,合同转让并不意味着仲裁协议的转让,除非当事人重新签订仲裁协议,否则,不能视为自然约束新的当事人;IN工程设备的一个部门转让给申请人,并非整个IN工程设备将债权的转让。若IN工程设备提起仲裁,本争议的管辖权是明确的,可以在贵会进行。不然以诉讼的方式也是可以解决争议的。
被申请人的律师明确表示,管辖权的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不谈争议的实体问题。
仲裁员认为,虽然仲裁规则规定对管辖权的抗辩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但是,理性地看待,事实上,应当首先解决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否则假如强求或迫使当事人就范,坚持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实体审理, 是强人所难,不尊重其中一方对当事人的意愿和意志。一旦管辖权决定支持了抗辩方的观点或主张,仲裁庭便处于尴尬境地。因此,仲裁员并不认为,被申请人律师的态度与奉行的原则是对仲裁机构及仲裁庭的不恭,相反认为这是其拥有的正当权利。仲裁庭同意等待管辖权决定的作出。
国际上的许多仲裁机构,对管辖权的异议往往以临时裁定(Interim Award、亦称中间裁决)先行解决。[[1]]
仲裁员在当日的办案笔记中记载:
“被申请人在首次答辩时提出管辖权的异议, 依先行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但被申请人以本案之外尚有两宗类似的争议(见前文提及的No.99F810、No.99F825 合同)已分别提交XX与XX仲裁委员会,如果不解决管辖权的问题而进行实体调查,代理人没有授权,而且他们担心使之处于不利的地位,会影响两两宗争议,因而拒绝(接受)对本案争议进行实体调查。
考虑了当事人所提及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要尊重持异议者的立场和意见,应当尽快作出管辖权决定。
如果决定是肯定本会的管辖权,可以不再开庭,但须告知当事人,且书面查询,申请人的被承继人在转让其债权时知会了被申请人了吗。(要求当事人)对现存的争议再表达书面意见。不过,第一个问题是我们决定管辖权应当考虑到问题。”
上述意见交案件秘书存档。
四、关于管辖权的决定
仲裁机构于2003年5月21日出具管辖权决定,首先交待案件的受理,抄录了本文上项标题下所援引的当事人在异议中及对异议的回应中所表达的意见,然后交待No.99F811协议订立的当事人与日期、内容,抄录了其中的仲裁条款,接着行文如下:
“仲裁委员会注意到,申请人不是No.99F811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人称其通过受让IN工程设备对被申请人享有上述协议项下的债权,从而可以依据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解决本案 的管辖权问题, 就必须对债权转让及债权转让后申请人可否依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仲裁委员会认为:
首先, 被申请人引用《仲裁法》第19条的规定意图说明仲裁协议的主体不能单方作出变更,但该条规定主要是指仲裁协议的效力独立于合同的效力,和仲裁协议的主体是否可单方作出变更无关。(着重号系作者所加)
其次, 2000年5月3日, 申请人致函机械器材部的客户,称LF实业集团的工业部已经与其达成协议, 将DE工程设备(即IN工程设备――仲裁庭注)[[2]] 的机械设备部出售给申请人。 2000年4月30日完成。上述两封函件是申请人和DE工程设备就转让DE工程设备的机械设备部事宜,向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所有客户发出的通知函,这表明被申请人对机械设备部的转让及与此相关的债权转让事宜是完全知悉的。”
随后,决定抄录了上文“案件背境”标题项下提及的证据3,然后继续论述:
“上述表面证据表明,DE工程设备和申请人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是明确的,而被申请人人对该项事实也完全知悉。因此,申请人受让 No.99F811协议项下的债权属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现有表明证据认为, 鉴于No.99F811协议中定有仲裁条款,因此,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是属于该项协议项下的一种从权利,在申请人合法受让了该项债权后,也就取得了通过仲裁来解决和该项债权有关的争议的权利。”
管辖权决定确认了机构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决定的结论出乎笔者的意料,见到与自己的见解、观点(案件秘书似乎已表认同)相去甚远,忙问缘由。秘书沉默以对。笔者不再追问,思忖,或许自己原先的见解有误,决定的拟定者已经仔细研究了全部案件材料
双方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
管辖权的决定尚未作出,被申请人的律师在首次庭审后于2003年5月12日以传真的方式送交代理词,要点如下:
1、仲裁协议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书面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财产权益争议提交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分为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具备以下法律特征:契约性,独立性以及排他性。
2、仲裁协议的承接和转让
仲裁协议不可避免地与民商事合同一样会发生合同转让的问题,因为,主合同转让了或主合同的主体消灭了就会发生权利义务的承接问题。但是,主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仲裁协议这种关系到原合同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方式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当然地转移给另一方,因其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原主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并不表示其对任意的第三人也同样以仲裁方式来解决。因此,在合同转让或承接时,有关各方必须重新签订仲裁协议。(重点号系作者所加)
3、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申请人以其承接了DE工程设备的债权就取得了仲裁协议的主体资格,显然与仲裁协议的法律特征不符。
综上所述,根据《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请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程序合法,保持仲裁机构的公信力。
2003年6月6日第二次庭审后, 申请人的律师于次日拟定了代理词,6月9日送达仲裁机构,要点如下:
1、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
依据管辖权决定,DE工程设备和申请人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是明确的,而被申请人对该项事实也完全知悉,因此,申请人受让委托合同项下的债权属合法有效。因此,申请人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DE工程设备已向其所有客户(包括被申请人)发出通知,被申请人对该项事实完全知悉。被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及债权转让尚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No.99F811协议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下称《贸易法》――作者)的有关规定及DE工程设备、被申请人以及穗X房地产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的目的,协议实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原文如此,下同。内地与香港作为另一关税区的贸易称为对外贸易更妥贴、准确――作者)。理由如下:
《贸易法》第9条、第13条的规定及穗X房地产的经营范围决定了其不能与DE工程设备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穗X房地产要想从DE工程设备进口货物必须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代理方与DE工程设备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进口货物。因此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DE工程设备签订的协议只能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否则DE工程设备、被申请人与穗X房地产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并且会遭致海关部门、司法部门的严厉制裁。
3、关于No.99F811协议第12条第4款的适用
首先,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用户拒绝支付乙方货款”。其次,根据《合同法》第53条第2款以及第159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被申请人适用该款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上代理词之要点写在裁决书的案情部分。
六、第二次庭审
仲裁员查询的问题,其中若干如下: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是DE工程设备水泵项目情况,系DE工程设备绘制的表格,列举截止于2001年12月31日其与六个内地公司或机构为工程项目签订的进口设备合同的有关数据,其中包括购买用于粤X房地产的XX大世界项目的水泵之No.99F811协议,未付款项是港币 9205.78元),倪某代表被申请人的签名是否属实?
2、因该宗交易,被申请人欠HK9205.78是否属实?
3、系争协议第12条(2)款的保修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并经用户验收合格的时间?从何时起计?如何理解该条(4)款?
4、是货物买卖合同,还是委托代理协议?
由于管辖权决定已经认定的事实,对于原债权人是否在转让债权之前通知债务人,并得到其同意的问题,仲裁员处于不能查询的境地。
被申请人在此次庭审中强调的要点:
今天到庭并不表示同意管辖权决定;
依据协议第12条(4)款,付款的义务是在收到用户的款项后才支付给IN工程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