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管辖之争

2014年07月25日11:0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债权转让管辖之争

  债权转让管辖之争

  2005年5月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向建设公司承包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05年7月混凝土公司将建设公司所欠 120余万元混凝土款已到期债权转让给A地某料业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争议管辖地为A地,后料业公司于A地提起诉讼,将混凝土公司与建设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混凝土公司与建设公司偿还上述款项。

  显然,让与人混凝土公司和受让人料业公司之间是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利用《债权转让协议》中两者之间对管辖的约定来“当然”发生拘束建设公司的效力,受让人料业公司又直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对管辖的约定而来享有了对建设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债务人建设公司同受让人料业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料业公司只能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以债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而不能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且《债权转让协议》是让与人混凝土公司与受让人料业公司之间的协议,协议本身具有相对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者之间对管辖的约定不能当然发生拘束建设公司的效力,受让人料业公司不能直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对管辖的约定而享有对建设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此,料业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被告建设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因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受让人仅接受权利而未接受义务。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租赁关系等。

  管辖权的激烈争夺折射出的是对司法的信任危机。是司法权利地方保护主义的结果。而当事人充分利用这一法律漏洞来规避法定管辖从而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管辖地。同样也是一种法律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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