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继承】继承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

2014年07月25日15:0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转继承】继承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

  1、继承发生时,物权已转移给继承人了吗?

  继承公证对稳定财产关系和家庭关系,预防继承和遗产分割纠纷等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那么,该“效力”是否就是“物权发生转移的效力”?但有一点可以确认,那就是在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之前不得对抗第三人。

  鉴于公证处对于继承法律关系审查的严谨性及“继承权公证书是一种确权文书①”,因此社会各界对于继承权公证书的效力均普遍予以认可,即以继承权公证书的最后认定来办理产权转移和登记。从社会实践操作来看,对于被继承人的不动产遗产,登记部门均以公证书的认可来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而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转让也只有在经公证书确认后才能变卖转让。不论公证处在此过程中起到多大的作用,但至少有一点,公证处凭借掌握的法律知识和严谨细微的审查,厘清继承法律关系,对于不动产继承过户的风险防范、预防纷争和维护社会关系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回避了公证在遗产继承中应有的作用,更未规定继承法定公证的项目,正是公证行业对于理论上的呼吁过于孱弱,和对于公证作用的宣传过于狭窄)。因此,转继承所涉财产产生物权效力之一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为继承公证书出具之时,而并非被继承人死亡之时。

  一个未经登记、未办理继承公证、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不被继承人之外的人认可的遗产,是否属于继承人的物权尚值得探讨,是否属于继承人的夫妻共同物权,更加值得商榷了。

  2、在继承人放弃继承时,需要其配偶同意吗?

  据本人所知,目前在大陆地区的公证处在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均未要求其配偶的同意。如果“继承人的配偶也对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享有共有权利”,那么已婚的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时,为何不需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呢?公证处的如此做法岂不是自相矛盾,还是公证行业目前的做法都是错误的呢?

  我们需要给公证处的上述做法提供一个合理、合法的解释。

  如果按《关于<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送审稿)的说明》中,将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性质解释为“形成权”是比较合适的,因为继承人享有的既是一种可以接受遗产的权利,也是可以放弃接受(继承)的权利。对于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形成的这种“遗产在分割析产前是处于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与“形成权”也并不矛盾,因为“共同共有的状态”只是形成了这种状态,而最终的结果并不一定就是“共同共有”。

  《物权法》第三十一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条的规定在于“保证交易安全、满足确立物权公示原则的目的②”。因此,在继承开始后对遗产分割析产之前继承人处分遗产是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而处分权是物权的核心权利,在处分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因继承所享有的物权的效力将大打折扣。因此,因继承、法律文书、事实行为等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须取得登记名义方能实施处分行为③。上述这种“共同共有的状态”是一种不确定、不完整的物权,本人将其称为“准物权”或“继承类物权”,而更重要的一点在于,在未经公证审查和继承人明确意思表示之下,其权利人的范围无法确定。其有可能发展成为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有可能发展为部分继承人共同共有,也有可能发展为继承人按份共有,还有可能发展为一个继承人个人所有或与配偶共有。只有在遗产分割析产后,才成为完整的“物权”。更有公证员认为“继承开始时只能发生物权效力,但未取得物权,因此,继承人的配偶是无权放弃继承权的”

  因此,只有在本位继承办理分割析产的同时或之后,才有转继承,有不办理本位继承就直接办理转继承公证的吗?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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