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实践中操作并不统一,有的法院列为第三人,有的法院列为被告。我们认为,应当分情况对待。对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因为,我们上面引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实质上是赋予了受害人对于接受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直接给付的义务。保险公司本身具有给付义务,并非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之有利害关系,故此时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被告。如果受害人仅仅是起诉侵权人,而没有将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法院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然后确定赔偿范围;判决先在强制险额范围内直接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让肇事车辆的相关人员赔偿。
对于仅是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则应当另论。《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里法律赋予的是保险公司对赔偿对象的选择权,而不能认定是受害的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的法律依据。而且,第三者责任险一般用来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全责车一方用来修理被撞车辆的赔偿金额的。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凭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保险公司就会在投保人投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基于这个前提,侵权人一般能够履行判决的给付义务。如果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投保人可以基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法院提出起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需要法院提前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