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前私作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

2014年07月28日14:5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前私作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

  随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配套《实施办法》的出台,人民法院在审理日益增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基本能够有章可循,但同时也遇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配套《实施办法》的出台,人民法院在审理日益增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基本能够有章可循,但同时也遇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当事人在诉讼前就事故赔偿曾私下订立过赔偿协议的现象就比较普遍,给法官处理好此类案件带来了难度。笔者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分析比较后发现,私了被后的原因和途径不尽相同,且直接关系私了协议在赔偿诉讼中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既然已经私了为何仍要诉讼?其主要动因在于,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一方因私了带来了赔偿权益的减损,诉讼是其法律救济的唯一合法途径。既然赔偿私了协议客观上使权利人遭受了利益减损,从法理上讲就出现了法律权益保护不到位问题。权利人能否通过诉讼最终弥补回损失,其关键就在于对诉讼前赔偿私了协议法律效力的如何认定。首先笔者通过一则真实案例的处理加以分析和探讨。

  [案情]

  原告张某于2004年9月17日在南通市区某路段,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所驾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张某受伤住院。医院对张某伤情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同年10月,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5年1 月,张某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张某2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李某先支付10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给张某。在这份赔偿协议当中,双方还约定事后一切责任由张某自负,与李某无关。然而,李某按约给付了全部赔偿款后,张某却认为自己存在伤残,原有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并于2006年7月诉讼至法院。除了张某主张的医药费26624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600元等损失,诉讼中通过鉴定张某确实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按照当地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张某仅残疾赔偿金一项就损失了十几万。

  [处理争议]

  上述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在如何认定诉讼前当事人间已有的赔偿协议法律效力及最终处理结果上审判实务界出现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在一方反悔的情况下法院应撇开协议重新审判。理由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效力,法律暂无明文规定,即协议本身缺少法律依据。因而,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不具民事合同性质,属无效民事合同,合同主体享有反悔的权利。就本案而言,针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李某已经按照协议给付的20000元职能作为赔偿义务履行的一部份,不足部分李某仍负有赔偿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既然诉讼前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书面协议,且当时都是自愿作出,应当认定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原告反悔无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经通过民事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了且形式合法。只要行为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共公利益,就应当认定协议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处分原则,应认定张某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已经进行了处置,且对方已经履行完毕,张某与李某之间的事故赔偿纠纷消除,张某再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牵涉到权利人人身权利的维护,受法律强制保护,当事人间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约定相关内容,但在权利人因协议遭受明显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权利人有条件地反悔。理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比较复杂的纠纷形式,涉及到众多的法律、医学、国家政策等专业性极强的专业知识,一般公民难以获取和掌握,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权利人很容易进入认识误区,特别是一些事故发生后急需救助的受害者,由于经济上依赖于赔偿义务人的提前付出,为应付眼前发生的医疗等现实利益损失,出于权宜之策考虑极易陷入对方的“协议陷阱”。面对如此利益严重失衡现象,从公正司法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协议内容情况,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裁判。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当事人反悔,一般不予支持。如确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应允许当事人有条件地反悔。

  江苏省高院[2001]319号文件曾规定:“关于在诉讼外就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者—般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保护其诉权。但其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依据该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笔者认为,江苏省高院的指导性意见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前协议效力一个方向性判断认识,但在实际处理上办案法院还应区分不同的法律情形作出符合法理精神的裁判。

  一、一般情形下的处理。

  笔者所谓的“一般情形”是指当事人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涉及的范围仅限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发生的事故财产损失、明确的医疗损失(含医疗费用、抢救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与受害人人身机体受损恢复相关的赔偿内容)。前述的协议内容从司法实践上讲,作为普通公民的赔偿权利人是能够明知和预知的,一般不会发生权利人重大误解情形,与赔偿义务人私自达成或者在公安、民调组织等职能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原则上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不得以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权利人坚持诉讼的,法院在查明不存在协议应当撤销或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后即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对协议中少列应当赔偿的事项,赔偿权利人可就少列的事项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理由很简单,部分赔偿项目的协议不能代表全部赔偿义务的终结,原有协议只能对已约定项目产生法律效力,尚未协商确定的部分人民法院依然有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二、遇到概括性赔偿协议时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事故当事人间就相关赔偿项目在私订协议中笼统地叙述,没有明确列出所约定的赔偿项目,仅仅约定赔偿义务人给付多少钱、钱款到位后双方因事故发生的赔偿纠纷终结。对于此类情形,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审查权利人在订立协议时是否已经预知自己还有尚未出现的赔偿项目,比如身体损伤可能导致的伤残。从司法实务上考察,权利人是否存在伤残在事故赔偿中具有很大不同,象因伤残发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在计算数额上一般都远远高于权利人在医疗救助过程中实际支出的钱款,有时会出现几倍甚至十几倍的落差。如果仅仅因为一纸概括性的赔偿协议就让赔偿权利人实际丧失掉如此数额巨大的人身赔偿,从法理上讲实在显失公平。故笔者认为,遇到此类情形法院应当部分或全部否定原有协议的效力,部分否定是指协议约定赔偿的钱款低于或等于实际医疗救助费用范围的,法院应当认定原有协议在伤残相关赔偿项目外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伤残相关的赔偿项目另行裁判解决;全部否定是指当协议赔偿钱款数额低于权利人应得赔款总数的二分之一时,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原有协议的同时另行裁判确定权利人应得赔偿。此种判断是从量上进行的划分,基本能够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即有条件地维护原有协议的法律效力又修正了因法律认识的偏差造成的客观实体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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