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基于债权的性质不得让与
1.因债权人的变更而引起给付内容变更的债权
对于债权人的变更而引起给付内容变更的债权,在日本民法学说认为,如果此类债权让与,就往往丧失债的同一性,因而不得让与。多数学说认为,这种债权完全没有可让与性,因而此种债权的让与契约(准物权行为)无效,债权不因让与契约(准物权行为)发生转移。即使在债权人、债务人和债权受让人三者间形成合意的情况下,也不属于债权的让与,而应视为债的更改.而德国民法并不认为此类债权的让与契约(准物权行为)绝对无效,只是在对债务人的关系上无效。在没有得到债务人承诺的情况下,该债权继续作为债权人的财产而存在;在得到债务人承诺或同意的情况下,该债权让与契约(准物权行为)就完全有效。须注意的是,在债务人的承诺或同意是在债权让与合同的缔结后作出的情况下,该承诺或同意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中国台湾民法学说继受了上述关于债权人变更会使给付内容完全改变的债权不具有让与性的观点,认为专门为教授特定人外语的合同,专门为特定人绘肖像画的合同等场合,基于此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如果发生让与,将导致合同给付内容的变化,从而使合同丧失了同一性,因而基于此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不得让与
. 中国大陆民法对于何种性质的债权不得让与,未作明文规定,学说赞同债权人变更会使给付内容完全改变的债权不具有让与性的观点
2.债权人的变更会使债权的行使方法发生显著差异的债权
此类债权多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信赖关系而产生,债权人的变更往往使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认为不具有可让与性。但是如上所述,不允许这种债权让与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因此当债务人同意让与的情形下,则该种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对此,中国台湾民法学说予以继受。认为雇佣、委托、租赁、借用等合同,均以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债务人只对该债权人才愿意承担给付义务,其缔约目的就是对该债权人为给付。如果债权人变更,则债权的行使方法势必发生变更。例如借用人怠于注意致使借用物毁损或有毁损的巨大危险,出借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借用人是否怠于注意,出借人是否解除合同,则因人而异.所以此类债权不得让与,让与时常构成合同解除的原因。中国大陆民法学说赞同这种意见
3.应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进行决算的债权最为典型的是日本商法典第529条以下规定的交互计算契约.如果承认这种债权的让与性,势必使得交互计算之目的难以达成,因而判例 和通说认为它不具可让与性.
中国台湾民法上,也有学说认为交互计算范围内的债权,不得让与。不过,此种特殊关系一旦除去,则其债权的让与性,仍可恢复
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让与问题,也属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该类债权能否让与的问题,需要从财产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性损害赔偿的角度分别考虑。对于前者,日本的通说认为可以让与,而对于后者则存在学说的对立。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债权让与性学说的最大理由是∶该债权具有严格的属人性质,其行使也应限于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笔者以为,若强调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身专属性,则推出不得让与的结论,若着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多为一定财物的给付,则与其他债权没有本质的不同。这属于立法政策或法律解释的问题。
4.得独立让与的债权
作为从权利的债权因其具有从属性,故应随主权利的让与而让与,不允许被单独让与。比如保证债权、利息债权等。中国大陆民法学说接受了这种观点
比较独特的是物上请求权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德国的多数学说将物上请求权的性质解释为纯粹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具有与物权分离而单独让与的可能性。日本民法的判例和通说则认为物上请求权不过是物权的一种功能,或者说至少不属于纯粹的债权,因而物上请求权应与物权共进退,而不得单独让与.在中国大陆民法学界,通说否认物上请求权为债权,也不赞成它们单独转让
关于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中国民法学说赞同下述观点:从权利一般随着主权利的让与而转让,原则上不得与主权利相分离而单独让与。例如,保证债权系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它若与主债权分离,将失去担保性质,所以不得单独让与,但可以随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让与而让与。如果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则可以单独转让。例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22)。
5.不作为债权
有学说认为不作为债权也属于根据其性质不得让与的类.但是星野英一教授认为对此应具体分析,比如对应于不得在一定场所砌墙的债务,该不作为债权就是可以让与的
在中国台湾,民法学说对于不作为债权是否具有让与性,区别对待。一般来说,不作为债权只是为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如果允许债权人让与不作为债权,无异于为债务人新设义务,显然于债务人不公,所以原则上不允许让与不作为债权。但有时不作为债权可以附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一同让与,如竞业禁止的债权可以与营业一同让与.再如,在企业兼并场合,被兼并企业所享有的不作为债权应当转移给兼并企业。中国大陆的民法学说赞同这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