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债权让与是否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
1、债权让与的独立性问题
为了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在发生债权移转义务的原因行为(买卖、赠与等)之外,作为其义务的履行,是否以作为处分行为的债权让与合同为必要?这便是债权让与的独立性问题。②那么何谓独立性呢?所谓独立性是指基于该行为能够发生法律效果的属性,这一表述有点抽象,具体说来,关于独立性一般说来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1)如果前一个行为的无效影响后一个行为的效力,后一个行为就没有独立性,如果前一个行为无效不影响后一个行为的效力,后一个行为就具有独立性,这是从两个行为的效力关系上来判断的;(2)只要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就能独立发生效力,即具有独立性,这是从行为的法律效果来进行判断的;(3)如果一个法律行为需要其他行为的辅助,则这两个行为均没有独立性。这是从两个行为的事实关系上来判断的。而一般所讲法律行为的独立性是指第二种含义。的确,在讨论任何一个法律行为的独立性之前,有必要首先弄清楚独立性的含义。其实,对于行为独立性的理解应该从法律角度来理解,而从法律角度来理解一个行为的独立性就是指该行为能否独立发生法律效力,从法律角度谈行为的独立性主要是为了解决该行为的独立法律效力这一问题的,所以上述第二种理解才是对独立性的正确理解。接着我们来具体说明债权让与的独立性。具有独立性的债权让与,被学说称为“债权让与合同”,而其原因行为则称为“债权让与之约定”,二者有显著的区别。前者就是“债权让与合同”,后者就是“债权让与之约定”。那么,后者仅使该约定的义务人负担订立债权让与合同的债务,而该约定的权利人,并不因此即取得债权,债权买卖或债券赠与合同均属于债权让与约定。在债权让与过程中,存在两个阶段:一是使自己负有给付义务,另一则是履行给付义务;相应的意思表示也分解成为两个部分,分别构成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核心。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是以严格区分债权法和物权法为基础,并使得两类行为法律效果的分离成为可能,并有助于完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因此,债权让与的独立性是不言而喻的。
2、债权让与的无因性问题。
在承认债权让与独立性的处分行为的前提下,在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场合,便会发生债权让与之处分行为是否亦随之归于无效(债权当然的复归)的问题,这便是债权让与的无因性或有因性问题。①比如,甲欠乙1000元货款,丙欠甲1000元借款,甲到期无力偿还乙的货款,于是甲和乙达成一个协议,甲将对丙享有的1000元借款转让给乙用于抵偿欠乙的1000元货款。在这里甲乙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甲和乙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关系,另一个是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果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是否会导致债权让与协议的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这便是债权让与的无因性问题。对此,学说上存在不同的理解。就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我们无法得出债权让与究竟为有因的还是无因的结论。为此,我们首先要界定清楚法律行为的无因性指的是什么?对于法律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指法律行为的实施没有任何原因,而是指某一法律行为并不依赖于一定的原因,该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并不依赖于另一个法律行为。一般说来,与某一法律行为有因,主要有以下几种判断标准:①把该法律行为成立的动机看作其原因,动机影响该法律行为效力的,就认为该法律行为是有因的,反之就是无因的;②把该法律行为成立的对价看作原因,对价影响该法律行为效力的,就认为该法律行为是有因的,反之就是无因的;③在主从法律关系中,该法律行为依附的主法律行为视为该法律行为的原因,主法律影响该从法律行为效力的,就认为该法律行为是有因的,反之就是无因的;在同一主体中,形成两个法律关系或产生两种行为,如果一种行为是基础行为,另一种行为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那基础行为就是原因,基础行为影响在它基础上形成的另一法律行为效力的,该另一法律行为就是有因的,反之则是无因的。债权让与的无因是建立在第④种基础上来理解的。
从客观生活上来讲,债权让与是有原因的,而且原因复杂多样。那么从法律上来讲,债权让与究竟是无因还是有因的,它是建立在第④种基础上来理解的。既然如此,那就要看债权让与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依德国法主义,将债权让与合同与其原因区别为二,即原因行为仅发生转移债权的义务,如欲实现移转债权,尚须订立债权让与合同。由此可见,在德国,债权让与具有独立性,并将债权让与看成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以法国法主义,则债权让与合同于其原因混同,即债权依原因行为而移转,不承认独立的债权让与合同,将债权让与看成是一个事实行为。债权让与既然不具有独立性也就谈不上什么有因和无因的问题。我们讨论债权让与的有因和无因,主要就是在承认债权让与独立性的基础上来讨论债权让与合同与原因行为的关系。为此,我们首先必须明确确认法律行为的有因和无因的意义之何在?之所以确立法律行为的有因和无因,无非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一般说来确立法律行为是有事实基础的,即是有因的。但法律要将其割断,认为其是无因的。因此,有因无因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取决于是否涉及交易安全保护的问题。
交易安全有两层含义:①是指交易秩序中的含义,既有外观确定效果,这个意义上的交易安全必然涉及到第三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交易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②是指交易对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一般层面上的交易安全只涉及第一层面意义上的含义。因此,保护交易安全,就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某一法律行为或某一权利的让与要想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首先该法律行为或该权利必须有一个外观的表征,比如在动产以占有为表征,不动产以登记为表征。在表见代理中,为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同样要有一个具有代理权的表征。那么,债权让与是否有一个表征以及它是否存在交付形态呢?答案是否定的。债权让与本身没有一个独立的交付形态或表征。我们前面所说的债权让与具有独立性,实际上是一种人为的法律抽象的结果,是从它是一个独立的契约关系这个角度而言的,从事实上来看债权让与是没有一个独立的外观。正如我们在讨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一样,我们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人为抽象的结果。但并不能因为人为抽象了一个独立的物权行为我们就必然要承认其无因性一样,我们抽象出债权让与行为的独立存在性也并不能得出我们必然要承认其具有无因性。在债权让与不具有交付形态或表征的情况下,我们没有必要讨论其无因或有因的问题。因此,一般说来债权让与是有因的,即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场合,债权让与不生其效力;在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被解除场合,债权自动复归于让与人。为什么说是一般说来呢?因为在一些特定的债权让与中,债权让与就变成的无因,如在票据债权以及其他证券化债权,这些都例外的承认债权让与的无因性。
之所以在该特例情况下承认债权让与无因性,就是基于此类债权具有交付的外观形态或表征,承认它们的无因性就是为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既有承认它们无因性的必要即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又有承认的基础条件即具有外观表征。此外,对于有因说亦不完全统一,其中一种观点就是我们前面谈到的,将债权让与视为事实行为,所以不涉及其有因无因的问题,它与基础行为之间的关系不能笼统地以无因性关系予以说明。综上所述,债权让与在一般情况下是无因的,只有在特定情况下由法律规定来确认特定债权让与的无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