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网络知识产权的刑事法保护措施
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给刑事法提出的新问题以及我国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问题上刑事法的不足,应当从国际法与国内法两个角度、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方面着手,建立严密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遏制日趋严峻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
(一)积极倡导与推进建立国际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国际司法协助机制
基于网络的无国界性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受惩罚性之间的矛盾而产生的突出的管辖问题,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证据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追诉中的难点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必须依靠世界范围内的共同努力,广泛深入地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可以考虑利用网络这个工具建立起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信息共享机制,消除因边界障碍而导致的取证困难,再辅之以引渡制度,让犯罪人得到应有的处罚;也可以效法对待贩毒、海盗等国际性犯罪而采取的实施普遍管辖原则,直接由受害国进行刑事审判和处罚。还应当考虑建立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机构,负责协调这方面的工作,以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这个机构的设立可以考虑在联合国的框架内。当然也应当看到这将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其实现要经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才。
(二)完善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制定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别刑法。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现有的只是1997年修订后刑法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条款。虽然这些条款表明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历程上的重大进步,为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形势下,条款中的某些规定逐渐显现出不合时宜和无能为力,而且随着互联网和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刑法典的更新速度必然落后于技术进步的速度,不利于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切实保护。为此应当在关照刑法典的稳定性的同时,使涉及网络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规定适应社会变迁的步伐,重视采用特别刑法的形式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可以借鉴德、法等国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结合型模式,这样在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同时,又兼顾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能够及时对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与补充,适应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别刑法,以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第二,取消营利目的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成立必须具有营利性目的,这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设置了障碍。为更好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应当取消侵犯著作权罪的成立必须具有营利目的的限制性规定,将具有营利目的行为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这样规定不致于因网络技术的发展致使刑法规定落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又可以对具有营利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罪与不具有营利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罪区别对待,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这方面可以参考美国1997年制定的《电子盗窃法》。NET将营利与非营利性的盗版、发行有版权作品的行为,均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指示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这样那些虽未从中获取利益、但已经严重损害了知识产权、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侵权行为,不再游离于刑罚制裁之外,必须接受刑法的统一规范,有利于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调整刑罚结构,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
一是取消知识产权犯罪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采用“限额罚金制”的立法模式。考虑到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违法数额的难以确定、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更好的适应社会变迁的速度和规模,适宜的做法是设定罚金刑的底线而不设上限。二是设置资格刑,使之可以适用于各种犯罪(当然包括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可以考虑在实行网络实名制的基础上,禁止行为人在一定时限或者终身的访问网络(或者特定网站)的资格,也可以考虑禁止行为人在一定时限内禁止从事相关的营业活动。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资格刑在惩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作用,又能够满足谦抑性和经济性等现代刑事政策的要求,增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处罚措施的现代性色彩。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追诉,采取以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模式。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模式不仅有利于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适当兼顾社会公共利益,比较充分地实现网络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目的。目前我国将涉及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自诉方式规定在司法解释中,这种规定方式既有司法权侵夺立法权之嫌,又降低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方式规定的法律效力,不能很好地与公诉方式相衔接。因而刑法应明确将情节一般的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将其设置成为亲告罪,在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的同时更好的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第二,尽快解决管辖问题。针对管辖问题,有的学者提出“管辖权相对论”,其内容包括: 1、网络空间应该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存在,象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南极洲一样,应在此区域内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原则。2、任何国家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前提和标准是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3、网络空间的争端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法庭进行裁判,该判决可以通过网络手段予以执行。这种主张试图通过技术的手段来解决网络带来的司法困境,从长远来看是有积极意义的、可取的,但在目前的传统法律框架里,其执行是有困难的。尽管司法实践中有适用该理论的例子,但也有被拒绝适用的情况。在目前司法管辖的基础上,只有辅之以国际间的司法协助,进行统一的国际合作,才是可行的出路。
综上所述,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必须适应新的形势的变化,加大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这不仅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也需要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刑事法的一体保护,不仅要完善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也要完善刑事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为其如此才能切实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事法的保障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