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修正完善我国的涉外收养制度
在《收养法》于1992年实施以前,中国的涉外收养一般是按照《婚姻法》、《继承法》和司法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随后颁布施行的《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已失效),标志着中国的涉外收养制度已正式建立。随着国际社会跨国收养的实践的普遍发展,我国于1998 年修订了《收养法》,更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涉外收养制度。
中国的涉外收养制度仍处于发展阶段,尚不够成熟和完善,需要在涉外收养的具体实践中不断修正和发展。
1.在涉外收养制度中增加对中国人收养外国儿童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涉外收养大多为单向收养,即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而未考虑到双向的涉外收养,换句话说,我国的涉外收养立法只对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作了规定,而对中国公民收养外国儿童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这是我国立法上的“空白”,亟待填补。随着国际收养的发展,中国公民收养外国儿童这一类型的收养不可忽视,我国应在立法中具备超前思维,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作出规定,以免到时候无法可依,不便操作。
2.简化我国涉外收养程序。随着外国人来华收养逐渐增加,为了保护被收养的中国儿童,我国对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采取的是较为严格的程序,坚持 “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要求涉外收养的程序一律适用中国的法律,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被收养的中国儿童的利益,在多方面体现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和原则。但我国对涉外收养的形式要件规定得相当复杂,不便于外国收养申请人掌握,令人望而生畏,也不利于有关部门操作,造成政府多门、互相推委。
3.放宽我国收养法中关于收养实质要件的规定。1998年新修订的《收养法》相对于1991年《修养法》而言,对收养人的条件有所放宽,例如将收养人的年龄限制由原来的35周岁降为30周岁。但对被收养人的条件仍相对严格,尤其是对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制,要求被收养人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就是说,对于从14周岁到18周岁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的收养,我国法律未作规定,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的规定,该公约中的儿童是18周岁以下的任何人。 [⑩]我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国内立法应与国际条约相接轨,适当放宽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制,只要是未成年人都可以被收养。
4.在国内收养法中增加试养期的规定,逐步与国际趋势相接轨。我国是目前世界上少数几个极力反对实行试养期的国家之一,这种做法一方面不利于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使我国在涉外收养中处于不利地位,其他国家可能以我国国内法没有试养期的规定为由而拒绝送养儿童。虽然我国目前的涉外收养主要是指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中国人收养外国儿童的现象很少,但随着实践的发展,世界范围内的涉外收养活动将越来越多,我国的涉外收养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中国人收养外国儿童地情形。因此在我国涉外收养法中应该作出这种前瞻性规定,以适应未来形势地发展。
在各国经济贸易往来的基础上,不同国家与地区之间的政治、文化乃至宗教等方面的联系越来越密切,不同国家与地区之间的人员流动日益频繁,而且规模不断扩大,各国人民之间相互杂居的现象增多,导致涉外收养活动越来越多。我国的涉外收养在国内与国际大背景中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但中国涉外收养仍存在很多不足,需要对其他国家的收养立法以及国际收养立法进行研究,吸收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实现我国涉外收养立法与国际立法相接轨,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我国的涉外收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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