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分析我国《民法典(草案)》关于涉外收养的规定
(一)收养的成立。
《民法典(草案)》第68条第1款规定:收养成立,适用收养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住所地法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我国立法采取的是一种折衷主义立场,关于收养的成立分别适用各自的属人法。在属人法的问题上,我国也趋向于采取普通法系的做法,即属人法是指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摈弃了传统的本国法观点。这一方面回避了涉外收养中遇到的国籍问题,简单化了涉外收养关系;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到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分别适用各自的属人法有利于促进我国涉外收养的广泛开展,保护了我国大量的需要收养的儿童的利益。但草案中关于收养成立没有明确区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换句话说我国关于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也要分别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属人法,这可能给主管机关带来沉重的负担,不利于收养的尽快解决,因为在实践中要充分考虑双方的法律,延缓收养程序的进程,可能会对收养效力的承认带来不便。
(二)收养的效力。
《民法典(草案)》第68条第2款规定::收养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我国采取的是一种通行做法,现在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一主张,认为收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应该适用收养人属人法。但在收养关系中,相对于收养人而言,被收养人是一种弱势群体,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收养效力的准据法选择只限于收养人收养时的住所地法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可能会因为收养人的属人法对收养效力具有较高要求,而导致收养效力不被承认,这样不利于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可以采取这么一种立法取向,即收养效力,以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属人法为原则,以可适用有利于被收养人利益的法律为补充。
(三)收养的终止。
《民法典(草案)》第68条第3款规定:收养终止,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适用受理解除收养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本条规定采用选择性连结点的方式,明确提供了三种准据法选择,扩大了法律适用的范围,这一方面也体现了保护弱者利益的要求,因为三个准据法之间是 “或者”的关系,并无适用的先后之分,在收养终止之后,哪一准据法更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即使是与收养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地法也可以适用。笔者认为这是我国草案中关于收养终止的一大特色,也是一个进步,体现了现代社会收养制度改革的基本指导思想,即以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为目的和出发点,但草案中的规定过于含蓄,有利原则是国际实体法价值取向的一个重要表现,我国也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适用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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