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收养制度的完善建议

2014年07月29日08:5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对收养制度的完善建议

  1.拓展被收养人的范围

  我国民法体系中对于民事主体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并按照年龄、智力的不同,将民事主体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独立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并且维持当地生活平均水平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和完全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民法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就是考虑到不同年龄、智力的民事主体能力水平的差异,因此通过限制他们的独立行为的范围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在《收养法》中,被收养人年龄限制在不满十四周岁,没有考虑到其他年龄的未成年人和精神不健全的病人的收养问题,而实际上,两者由于年龄和智力的问题仍然需要被家庭关爱和保护,《收养法》中对年龄的规定范围过窄,不利于对特殊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已经成年且智力正常的人是否应当被纳入收养的范围呢?从《收养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初衷来看,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因为具有自我保护的能力,不需要将其纳入《收养法》来特殊保护。但是我国自古就有拜义父、收义子的传统,这虽然不以保护合法权益,提供良好成长环境为目的,但是它满足了人们对于亲情的渴望,对构建幸福家庭的向往,也是应该被予以肯定的。

  2.对收养人条件进行例外规定

  《收养法》对于收养人条件的限制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但是在一些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如果对收养人条件限制过于苛刻,反而会损害被收养人的基本权益。2008年的汶川地震使很多儿童父母双亡,无家可归。但是由于法律对《收养人》条件的限制,使一些儿童不能被爱心人士收养。应当适当放宽收养人的收养最低年龄规定、无子女以及收养子女数量等条件的限制。当然应当同时建立严格的收养审查制度,以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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