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
收养行为成立,不仅要求当事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同时,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在我国,成立收养的法定必经程序是收养登记,而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是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的程序,是对收养登记的必要补充。
(一)收养登记
《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可见,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
1.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
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
2.收养登记的具体步骤。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
(1)申请。为保证收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办理收养登记时,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首先,夫妻共同收养子女者,一方如果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作出并经过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次,送养人为公民的,须送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送养人为社会福利机构的,须由其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最后,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亦须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
申请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收养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第一,收养人情况;第二,送养人情况;第三,被收养人情况;第四,收养的目的;第五,收养人作出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
(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收养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审查,以查明当事人是否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有无不良动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登记机关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对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收养,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届满无人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的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的期限内。
(3)登记。经过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的,准予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自愿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订立书面的收养协议。收养协议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收养的目的,收养人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以及双方要求订入的其他内容。
协议程序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只有书面协议而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收养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收养公证
《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依据此规定,收养公证的办理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要求,只有在一方或双方要求之下,才必须办理收养公证手续,非经要求,公证程序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
三、事实收养
依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即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但我国自1992年4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第一部收养法,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收养法。有收养法后,收养行为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才有效。而在1992年4月1日前由于无收养法可依,也不强求必须履行合法手续,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收养法实施前成立的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有条件地承认其为事实收养。事实收养的条件是:第一,当事人之间须以父母子女相待。第二,须有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上。第三,须群众和亲友公认或有关组织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