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抵销权与合同法上的抵销权的差异
主要反映于三个方面:
第一,破产抵销权人仅限于破产债权人。
亦即,只有破产债权人才能提出抵销权的申请;破产企业及破产清算组均不享有此项权利。这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主张抵销的情形显有差异。
债权人被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构成破产财产,应当由清算组收回该债权并入破产财产,若清算组主动主张抵销,无异于优先清偿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债权人,这样有利于部分债权人,损害了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以清算组不能对破产债权人主张抵销权。这就是说,破产抵销权是本法专门给破产债权人提供的一项权利。
第二,破产抵销权不受债务种类和履行期限的限制。
民法上的抵销权,只适用于双方互负给付种类相同和均已届履行期的债务。在破产宣告的情形下,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负的债务的种类(例如给付标的)或履行期,与其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债权相比,不论是否相同,都可以主张抵销。破产抵销权不受债务种类和履行期限的限制,实际上是破产债权和破产财产等质化的结果。在破产宣告时,破产债权不论是否为金钱债权,都必须按金钱债权的评价标准算定债权额,从而将所有的破产债权都转化成金钱债权;与此相适应,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负的债务,不论其种类也应算定为金钱债务并入破产财产以供分配;这样,债权和债务都因为破产清算等质化要求,转化为同种类的债权,自然可以主张抵销。至于债权的履行期,即使在破产宣告时未到期,在破产宣告时也视为已到期债权,可以说,破产抵销权实际上也适用于已到期的债权。
第三,破产债产权人主张抵销的债务,只以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所负的债务为限。
民法对可抵销债务的形成时间并无限制。而在本法上,可用于破产抵销的债务被明确地限定为破产债权人于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这意味着,破产宣告以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财产所负的债务必须全部履行,而不得与破产债权相抵销。例如,在破产变价过程中,破产债权人购买属于破产财产的财物的,应当实际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买受人以价金支付义务与他的破产债权相抵销,则无异于允许个别破产债权人由破产财产优先获得全额清偿,从而违反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