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剥夺政治权利的独立适用
我国刑法总则第56条第2款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知道,剥夺政治权利可以独立适用。刑法第 55条则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时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刑法分则中的一些条文则具体规定对于某些犯罪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应该说,从刑法的规定上说,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相关问题基本上是明确的。但是,对这种规定的合理性,理论界却鲜见追问。因而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是很有必要的,也是非常迫切的。
一、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规定的演变
从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的比较来看,刑法总则关于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并没有发生什么变化,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的罪名则同样都被认为是一些情节较轻、罪行不严重,但与享有或行使政治权利有关的犯罪。至于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所涉及的具体的罪名,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则有一些变化。
1979年刑法中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有:(1)反革命罪:第98条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第99条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第102条反革命宣传煽动罪。(2)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137条聚众打砸抢罪,第143条非法拘禁罪,第145条侮辱罪、诽谤罪。(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157条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第158条扰乱社会秩序罪,第159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第166条招摇撞骗罪,第167条伪造、变造、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罪。(4)渎职罪:第186条泄露国家秘密罪,第 188条徇私枉法罪。
1997年刑法中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有:(1)危害国家安全罪:第103条第1款分裂国家罪、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5条第1款颠覆国家政权罪、第2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9条叛逃罪,第111条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2)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第249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56条破坏选举罪。(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278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9条招摇撞骗罪,第280条第1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第3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第282条第1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90条第1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款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4条第1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3款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6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7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8条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9条侮辱国旗、国徽罪。(4)危害国防利益罪:第371条第1款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第2款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第372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375条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从上述两部刑法中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的比较中可以看出,1997年刑法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的绝对数较之旧刑法有较大增加。在1979年刑法中是16个罪名,在1997年刑法中是33个罪名(不包括新刑法颁布后通过刑法修正案新增加的罪名),增加了一倍。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到,1997年刑法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的相对数却较之1979年刑法有所下降。1997年刑法共有413个罪名,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为33个,占罪名总数的8%;而1979年刑法共有130个罪名,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为16个,占罪名总数的12.3%。新增加的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中,有小部分是1979年刑法中原来就有规定的犯罪,而未规定可以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如破坏选举罪即是。大部分则是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而在1997年刑法中增加规定的新罪名,如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等。而有的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在1997年刑法中罪名仍保留,但却取消了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如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
二、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的合理性追问
剥夺政治权利能否独立适用?在1979年刑法起草过程中,对这—问题曾有不同意见。在刑法草案第22稿和33稿中都未见剥夺政治权利可以独立适用的规定。在对33稿进行修订过程中,有的学者仍主张剥夺政治权利不独立适用,理由是:这种刑罚性质比较严重,历来是专政措施,它作为附加刑,附加适用于反革命分子(一律附加)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必要时附加)是适合的,如果独立适用,那就势必对犯了一些轻罪的犯罪分子也适用。这是否有点混淆两类矛盾,扩大专政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适用于敌我矛盾,也可以适用于人民内部某些犯罪,问题是要对这些罪名的范围严加规定,这样就不易扩大化。再者,现在的管制不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如果剥夺政治权利不能独立适用,那末遇到某种滥用政治权利的犯罪(如写大字报诽谤他人,打着“民主”、“自由”的旗号扰乱社会秩序等),本来判个剥夺政治权利就行了,现在弄得没法判,只能改用其他刑种,这难道不是束缚手足、对斗争不利?讨论结果,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也可以独立适用;独立适用的罪名范围由分则加以规定,就是说,分则条文没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就不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1](P64-65)。
在1979年刑法施行后,似乎不见有学者对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提出不同意见。确实从法律规定说,无论是按照1997年刑法,还是按照1979年刑法,剥夺政治权利都是可以独立适用的,这点没有任何疑义。然而,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可以独立适用的问题在立法的角度说还是有很大的讨论余地。在笔者看来,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凡是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都是一些轻罪。而根据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来看,它所剥夺的都是公民的一些十分重要的政治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这就使这种刑罚从政治上看显得非常严厉。应该说,对轻罪适用在政治上看来如此严厉的刑罚,并没有什么充分的理由。如侮辱罪、诽谤罪,应该说属于最轻的犯罪,大多还够不上判处有期徒刑,但如果一判处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则不仅受刑期间失去那么多的政治权利,而且,也将永远失去担任法官、陪审员等职务,这就显得过于严厉。相反,一个罪行较重,判处徒刑而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政治上却未受到如此严厉的处罚。从这个角度看问题,使人感到很不平衡、很不科学,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适应原则相冲突。有一些学者可能是因为注意到了这一缺陷,就试图为其自圆其说,认为“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的时候,是一种比较重的刑罚,而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的时候,它又是一种比较轻的刑罚”[2]。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一种刑罚是较重的刑罚还是较轻的刑罚,是由其刑罚的内容决定的。任何刑罚都不可能在有的场合是较重的刑罚,有的场合是较轻的刑罚。由此看来,在目前这种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下,剥夺政治权利这种刑罚很难有对轻罪独立适用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1993年提出的《关于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的研讨和建议》曾指出:“据京津二市反映和湖南省醴陵市调查,在审判实践中,还没有处理过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案件,可见实际应用很少。我们认为,独立适用(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由于其在政治上处罚的严厉性,适用上应非常谨慎,原则上应适用于某些情节较轻、不需要关押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对于涉及人民内部矛盾的犯罪,一般都不应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必须单处,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3](P2376-2377)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的框架内,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值得引起重视。当然,如果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予以改造,把其改造成为一般的较轻的资格刑,那自然是有很大的独立适用空间的。但那是另外一个问题
三、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范围及其确定标准
在1979年刑法公布施行后,学界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罪名的范围有所探讨。有学者认为,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除刑法分则已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以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故意犯罪。其中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可作为犯罪主体的故意犯罪,如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贪污罪、受贿罪、体罚虐待罪、私放罪犯罪,等等。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其他故意犯罪,如走私罪、投机倒把罪、挪用国家特殊款物罪,等等。(2)非法侵犯公民政治权利的犯罪,如现行刑法第142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也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4](P118-119)。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规定的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有些犯罪严格说与政治权利的滥用无关,而是公民其他权利的非法行使,同时与职务、职业无关,更谈不上政治上的犯罪,因此不宜剥夺政治权利。如侮辱罪,诽谤罪,妨害公务罪,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和交通秩序罪,伪造、变造、盗窃、抢夺公文、证件、印章罪,招摇撞骗罪。对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等职务犯罪,不宜单独剥夺政治权利。因为按照我国刑事立法精神,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职权犯罪历来从严,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不判处主刑,未能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的精神,不利于威慑犯罪和确保国家行政权的正当行使,维护国家机构的正常运转[5]。
笔者认为,刑法有关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的范围的规定确有研究的必要。从立法上说,哪些罪名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哪些罪名不能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应该有一个标准。如果没有一个标准,随心所欲,这样的立法有什么科学性可言?而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似乎立法者对此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而是带有一定程度的随意性。从1979年刑法的规定看,如破坏选举罪既没有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也没有规定可以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就造成了这样一种不合理的现象:破坏选举的犯罪分子仍然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与政治权利的行使并没有什么关系,却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立法的这种规定是很难予以合理的解释的。
那么,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的选择应该采取何种标准呢?笔者认为,撇开前面谈到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过于严厉这一缺陷所带来的问题不论,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的选择标准应该有两个:一个是该犯罪是轻罪,另一个是该犯罪的实施与政治权利的行使有关。为什么只有轻罪才能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呢?这是因为在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限制。从这个角度讲,它对犯罪分子的威慑力比较小,对他的预防犯罪的约束是软约束,而不是硬约束。因而对于那些犯重罪的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对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就不足以防止其再次进行犯罪。为什么该犯罪的实施要与政治权利的行使有关?这是因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再次利用政治权利犯罪。实施的犯罪与政治权利的行使有关,说明犯罪人已经不配享有参加国家管理活动的权利,不配享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至于以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为由否认对职务犯罪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可能性,理由并不充分。应该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并不等于就不能对其判处威慑力较小的刑种。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的某些与政治权利的行使有关的犯罪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即是罚当其罪,也完全符合预防犯罪的要求。依据这两个标准来审视1997年刑法中关于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可以认为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有些犯罪性质比较严重,并没有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余地,而立法者却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如第294条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就存在这个问题。可以说,即使仅仅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也难以对其起到震慑作用。因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参加这种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显然是不小的。对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显然难以适应对其人身危险性的预防。再如刑法第120条第1款本来并不存在这一问题,但是,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将该款原“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修改为“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就又产生了对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分子,仅仅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能否有效适应对其人身危险性的预防问题。第二个问题是:有些犯罪与行使政治权利并无什么联系,没有独立适用政治权利的必要,而刑法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如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等。第三个问题是:不少职务犯罪都不能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在1979年刑法中,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都是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按说这两章犯罪最有必要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也最有可能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令人不解的是,这两章的犯罪均无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就连1979年刑法中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泄露国家秘密罪和徇私枉法罪也取消了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不知立法者作出这种抉择是基于何种考虑?笔者认为,刑法中存在的这类问题是有必要引起足够重视并予以尽早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