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引起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的法律行为。在国际法中,依据继承的主体,可把国际法上的继承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国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转移。
国家继承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一是合法性,即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一切与国际法相抵触的权利和义务的转移,均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二是领土性,即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与所涉领土无关的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三是分裂或合并性。国家继承情况是国家的分裂,的国家的联合。
四是联合解体。国家继承情况是联合国家的解体。如苏联解体。
引起国家继承的情况主要是领土变更的事实。
领土变更情况主要有:独立;合并;分离;分立;部分转移。
(二)、国家债务的继承中应特别注意
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他国或国际组织所负的任何财政义务。至于一国应担负的其他财政义务,如国家对外国企业、法人和个人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国家债务的范畴。在国际关系中,从国家继承的角度可将债务分成三类:一是国债,指整个国家所负的债务;二是地方化债务,指由国家承担的用于地方的债务;三是地方债务,指用于地方且由地方当局承担的债务。依国际法,国家债务包括国债和地方化债务。
一般地说,国家债务继续一旦发生,就产生双重的法律效果,即被继承国义务的消灭和继承国义务的产生。国家债务继承不影响债权国的权利和义务。
需提出在国家合并情况下,由于被继承国不复存在,继承国可继承任一被继承国的国际组织的成员资格,而无需另行履行加入程序。
在国家分离情况下,由于被继承国仍继续存在,分离出来的领土部分即使单独成立国家,也不应继续被继承国的国际组织成员资格。按照国际组织实践,应另行申请加入,经同意接纳后,才能成为该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在部分领土转移而未产生新国家的情况下,不产生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继承问题。
在新国家独立的情况下,由于原殖民国家继续存在,一般来说,新独立国家不能继承被继承国的国际组织成员资格,尽管有关国际组织章程曾适用于它独立前的领土。但新独立国家有权申请加入该国际组织,只有在其为国际组织接纳后才能成为成员国。
政府继承是指在既存中国(同一主权国家)继续存在的情况下,由于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代表该国的旧政府为新政府所取代,从而引起的权利和义务的转移。
从国际法上说,新中国是既存旧中国的继续,中国作为国际法既存中国的主体并未改变,只是通过社会革命推翻了旧政府,建立了新政府。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继承不属于既存中国的国家继承,而属于既存中国的政府继承。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完全继承既存中国旧政府的一切合法权益。
我国在继承方面的基本立场是:
(1)在条约继承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既存中国历届旧政府所签订的一切旧条约,既不全部承认其继续有效,也不认为其当然失获,而是根据条约的内容和性质,逐一审查,区别对待。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订的《共同纲领》等55条规定:“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加以审查,按其内部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即对于不平等条约坚决予以废除,对于一般旧约予以修改或重订,对于国际公约重新表态,对于边界条约继续维持并经谈判修订。
(2)在国家财产继承方面,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继承既存中国旧政府在国内外的一切合法财产。我国政府对“两航公司案”和“光华寮案”的态度就表明了这一原则立场。
(3)在债务继承方面,主张根据债务的性质区别对待,对于外国政府援助旧政府进行内战的恶意债务,不予继承;对于合法债务,主张通过友好协商,公平合理地解决如何继承问题。我国政府在“湖广铁路债券案”和我国与美国、英国及加拿大签署的有关解决历史遗留资产问题的协议中,表明了上述立场。
(4)在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继承方面,
主张新中国政府有权继承旧政府代表原中国所享有的一切合法的国际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后不久就声明,
本政府为代表中国人民的惟一合法政府,
前国民党政府已完全丧失了代表中国人民的任何法律和事实根 据,在此基础上,我国政府极力要求继承中国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权。
但这项权利曾被国民党当局长期非法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