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必然性而任其发生”是否成立间接故意犯罪

2014年07月31日13:3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明知必然性而任其发生”是否成立间接故意犯罪

  “明知必然性而任其发生”的,指的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态。这种情况是直接故意犯罪还是间接故意犯罪?

  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看法。

  一是间接故意论。

  认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不同,只能以意志因素的“希望”或“放任”为根据,而不能以认识因素“可能”或“必然”为根据。因此,在“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所持是放任的心理态度,就是间接故 。

  二是直接故意论。

  行为人虽然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明知结果的必然发生而放任的,仍是直接故意。

  三是“准直接故意论”。

  认为“凡在目的上实现犯罪事实之发生者,为直接故意;凡容认实现必然伴随目的行为而发生之恶害者,为准直接故意;凡预见伴随目的的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而仍予容认者,为间接故意。”笔者以为,以上观点中,第二种观点值得肯定。理由是:

  第一,意志因素是故意犯罪的本质,并不意味着放任这一意志因素是间接故意犯罪所独有,直接故意就没有放任的情况。

  作为故意犯罪本质因素的意志因素,其作用是为了与过失相区别,合理地划定故意犯罪的范围。因此,据此逻辑,可以说希望或放任的意志因素也就是故意犯罪的本质特征。问题是,在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间,意志因素是否它们相区分的本质特征,则是另一个层面上的问题。同样的特点———意志因素,既作为故意罪与过失罪相区分的本质特征,又作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相区分的本质特征,在立法上并无根据,因为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说明何者是直接故意的特点,何者是间接故意的特点;在逻辑上也存在问题,因为意志因素作为故意罪本质特征的提出,是基于与过失罪相区分的意义上进行的,而不是基于解决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界限提出的。

  第二,故意罪的意志因素对于决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虽然大有帮助,但是,当一定的认识因素———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和一定的意志因素———放任联系起来之后,事物的性质也会发生改变。

  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但是,反过来它又限制认识因素的内容。如果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仍然置之不理,那就不能说他对结果发生或不发生是抱着听任的态度了。在结果发生的惟一可能性之下,行为人为了追求其他目的的实现,而仍然实施其他目的行为,这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意志的自觉性,这与希望的心态下行为人积极追求某种结果的发生而实施危害行为的故意心态并无本质区别。

  第三,从听任的本意来看,它是对结果发生与不发生两种态度都允许、不反对的心态。

  这表明,作为典型的间接故意中的放任,其前提应该是存在着结果发生的两种可能,即发生或不发生某种危害结果。

  总之,间接故意的心理应该只建立在预见事物发展客观结局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固定性的基础上,而不是结局发生的惟一性和必然性。在“明知必然性而放任的”情况下,只有结果发生这一种可能,而不存在结果可能不发生的另一种可能。此时,自然也不存在结果发生与不发生都可以、都不反对的心态。第四,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重要意义在于,在结果是否发生的情况下解决定罪问题。

  因为在间接故意中,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不构成犯罪;而在直接故意中,即使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也是犯罪,只不过是未遂。在结果已经发生、对定罪不影响之时,只解决量刑问题,因为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较之间接故意为大,对它的处刑也要比间接故意重。就定罪层面而言,在明知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形中,结果肯定会发生,犯罪的成立不存在问题。

  在量刑方面“, 明知必然性而任其发生的”,虽然意志心态是放任,但是实际上,由于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十分的清楚,既然是必然发生,还去实施这一行为,这在形式上不是“希望”但实际上类似于“希望”,其主观恶性并不比通说所认为的直接故意中的“希望”小。如果将“明知必然性而任其发生的”作为间接故意,则比直接故意的处刑要轻。同样的主观恶性却处以轻重有别的刑罚,这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第4 条规定的罪刑相一致原则。至于后两__种观点中,是直接将“明知必然性而任其发生的”作为直接故意,还是作为准直接故意,即以直接故意看待,笔者认为,二者是异曲同工,并无实质差异,因此,并无必要特别强调它们之间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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