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考验期满后又故意犯罪是否成立累犯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东门道口附近乘坐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至安源镇牛角平“鬼坡”附近路段时,被告人叫停车,并砍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说“不要动”,抢得现金230元,手机1台,后逃离。
【分歧】
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抢劫罪是否成立累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成立累犯。理由是缓刑考验期满可视为刑罚执行完毕。该案被告人于2005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应在 2008年6月10日缓刑考验期满,即于该日刑罚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亦可视为对被告人所应受到的刑罚进行赦免。被告人因非法持有枪支罪所应受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又在五年以内又犯抢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累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成立累犯。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决的刑罚。其特点是既判处一定刑罚,又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期间保留执行的可能性。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既然是刑罚不再执行,就不应当认定为刑罚执行完毕,也不属于赦免的范围,故不成立累犯。
【管析】
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判断该案中被告人李某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明确缓刑考验期限,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是否可视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的范围。
1、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不应视为刑罚执行完毕。在我国,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而宣告缓刑的犯罪人不予关押,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因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没有被关押和强制劳动改造,即未执行实刑,自然也不存在执行完毕之说。
2、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也不应视为赦免。赦免是指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宣告免予追诉或者免除执行刑罚的全部或者一部的法律制度。赦免分为赦和特赦两种。大赦是指国家对不特定的多数犯罪分子的赦免,这种赦免的效力及于罪与刑两个方面。特赦是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的赦免,即对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部分的执行。这种赦免只赦其刑,不赦其罚,赦免是无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不属于赦免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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