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犯罪】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

2014年07月31日13:5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故意犯罪】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

  【故意犯罪】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

  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产生时间,即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又可称之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段”、“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理论上关于本罪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只能产生在签订合同时或之前,也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笔者认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合同诈骗是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来的,也具有这样的特征。因此,可将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与“财物交付”相联系,以“财物的交付”作为一参照点,将合同诈骗犯罪故意产生的阶段分为事前阶段和事中阶段。

  1、犯罪故意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前(事前阶段)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时即形成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经过预谋、策划以后,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诱使对方签订、履行合同,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这可从行为人是否虚构合同主体、是否使用虚假的担保以及有无履约能力等作综合判断。这种非法占有的故意属于事前故意,具有较强的欺骗性、隐蔽性,受其支配的合同诈骗行为往往呈现有计划、有步骤。对于这种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时的犯罪故意属于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是无可非议的,笔者在此也不再赘述。

  2、犯罪故意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后至财物交付时(事中阶段)

  有些行为人在合同签订之前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在合同签订之后至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交付财物这段时间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所谓的“事中故意”。“事中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最初并无犯罪的故意,但在行为进行中产生了犯罪故意。有学者认为,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后产生犯罪故意,由于此时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违约,与合同诈骗罪无关。但这也有矛盾之处。因为行为人即使在签订合同之时没有诈骗的故意,并不代表合同必然成立生效:如行为人甲在签订合同时为了揽下工程,采用了欺诈的方式,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只是希望揽下工程后赚钱营利;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甲的主观意图发生了变化,产生了诈骗犯罪的故意,乙看出其中的破绽,甲为了不使事情败露,借用他人的设备,虚构自己的履约能力,以促使乙交付预付款,最终甲将乙的预付款骗取得手。在此情形下,行为人甲在合同签订前无诈骗的故意却采用了欺诈手段,此时合同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分析全案,这个合同订立之时就是有瑕疵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假设甲使用的欺诈手段尚未损害国家的利益),合同当事人乙意识到对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时,其完全可以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但是因为甲在合同签订之后产生诈骗犯罪的故意,用他人的设备作虚假担保,使对方陷于错误,之后被害人并不是完全基于合同而进行了交付行为,而是因为受蒙骗不行使撤销权,并且陷入错误,进而作出了处分财物的行为。此时对甲的行为不能简单地理解成一种恶意违约,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实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也说明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可以产生于合同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事中故意阶段,应注意对“财物交付”作准确理解:此处的交付行为,不能仅理解为形式上的交付,还要加上行为人的交付意思。如果被骗者只有简单的形式上的交付,而没有处分的意思,如服装店的营业员将服装交给客人试穿,这时服装店的营业员并没有处分意思,虽然客人持有衣服,但并不能认定为交付,如果客人借试穿的机会而偷偷溜走的行为应认定盗窃。因此,合同诈骗的交付是指被骗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把某种财产转移给对方占有,而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做出此种决定,就应该认为具备了交付(处分)的意思内容。被骗人的交付行为与行为人的收受行为是一致的。正如有学者指出,刑法第224条第4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是指行为人收受上述财物之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收受上述财物是其诈骗行为所致

  3、犯罪故意产生于财物交付后(事后故意)

  这种犯罪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所谓“事后故意”,是指行为人完成了某一合法或非法行为并发生结果后,开始产生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图。在认定合同诈骗时,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时并没有诈骗故意,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但后来其主观意志发生了变化,意图非法所有他人财物,并采用欺骗手段不归还原来占有的财物。在表现形式上,这种形式的诈骗故意不同于前述两种情况,但其行为性质并无区别,均采用了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所以同样构成诈骗罪。但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作为刑事责任主观基础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能是事前产生和事中产生,而不可能是产生于行为之后。从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总过程来分析,犯意产生于前,然后犯罪人才能在具体犯意支配下实施客观行为,进而由于主客观相统一而构成犯罪。人们行为受思想支配并不是任意的,一定的认识和意志只能支配在其以后发生的行为,而不可能影响在其产生前已经存在的行为的性质。因此,在考察犯罪人的罪过形式时,必须坚持“人的思想没有溯及既往效力”的原则,即后产生的思想不能支配以往的行为,也不能改变以往行为的法律性质。决不能以一定行为事实出现之后才形成的某种思想或意念,去说明产生在它以前并支配着该种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是由犯罪主观态度决定客观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其实现的特点决定的。如果行为人在行为的当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在事后产生此目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金融诈骗罪的犯罪目的;符合其他罪构成的,可以其他罪论处

  第二,事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是对前一行为的追认,并非前一行为的故意。否则将是对因果关系的颠倒,导致“结果发生在原因之前”的逻辑错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理论和因果关系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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