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犯罪】直接故意与客观危害在量刑中的地位
【故意犯罪】直接故意与客观危害在量刑中的地位
“主观责任大的,犯罪之社会危害性越大”;直接故意的程度越高,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但问题是,直接故意的程度对刑事责任的作用到底有多大?它在量刑中的地位是什么?或者换作更为前提性的一个问题,主观罪过的程度在量刑中应当占据何种地位?这关系到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在量刑中的关系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给予了完全相反的答案。
结果无价值论在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客观危害或危险中寻找违法性的根据,所以它主张行为的危害后果应当作为衡量犯罪严重程度的唯一标准;与之相反,行为无价值论则在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中寻找违法性的根据,所以它主张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作为衡量犯罪严重程度的基本依据。完全抛开结果无价值不管的行为无价值论,和重视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的主观主义刑法并无二致,因而,“可能导致刑法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或不当缩小;不利于刑法同时发挥法益保护功能和自由保障功能;不利于区分刑法规范和道德规范;不利于正确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如果完全抛开行为无价值,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又不能解释刑事立法为何对许多造成等量损害的犯罪行为配置了非等量的刑罚。我们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是有意性、有体性和社会性的统一体,犯罪是主客观的统一体,对行为和犯罪的规范评价也应当以主客观两方面的事实作为基础,否定主观恶性或者否定客观危害的量刑作用的观点都有失偏颇。
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虽然都应对量刑产生作用,但对二者的作用大小却不能等量齐观。在人权保障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原则的制约下,必须首先承认客观危害的大小对刑罚轻重的决定作用;在此前提下,也不能否认主观恶性大小对刑罚轻重的调节作用。同样,在直接故意犯罪中,决定刑罚轻重的最基本要素是行为的客观危害,直接故意的程度只是对刑罚的轻重起到调节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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