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犯罪】犯罪客体以及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是否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2014年07月31日14:1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故意犯罪】犯罪客体以及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是否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故意犯罪】犯罪客体以及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是否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是一种理论上概括和抽象出来的概念,即便如盗窃罪、故意杀人罪等常见多发的自然犯,行为人也往往不知道它们的犯罪客体是什么,更不用说那些复杂少见的法定犯,如高利转贷罪、逃汇罪等的犯罪客体。因此,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是不现实的。

  但是,犯罪客体也并非是孤立地存在的,它总是和一些客观存在的事实紧密联系,如盗窃罪中他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表现为犯罪分子非法将他人的财产窃为己有,故意杀人罪中他人的生命权利受到侵犯,表现为他人的生命被犯罪分子非法剥夺。对于这些事实,故意犯罪人则是完全可以认识到的。至于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有哪些,学者们认为主要是指有关犯罪对象的事实,有的学者则进一步将其归纳总结为三类:一类是犯罪对象,一类是社会心理影响,一类是社会的正常秩序 [20].我们认为,在存在犯罪对象的犯罪中,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是犯罪主体、危害行为和犯罪对象;在不存在犯罪对象的犯罪中,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则是犯罪主体和危害行为。因为:第一,在存在犯罪对象的犯罪中,犯罪主体、危害行为的性质加上犯罪对象的性质,就决定了危害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亦即决定了犯罪客体的性质。例如,盗窃主体、盗窃行为加上盗窃对象的性质,就决定了盗窃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如果盗窃主体是一般公民,盗窃的是财物,则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如果盗窃主体是一般公民,盗窃的是国家秘密,则侵犯的是国家保密制度;如果盗窃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盗窃,盗窃的是公共财物,侵犯的则是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第二,在没有犯罪对象的犯罪中,犯罪主体和危害行为的性质就决定了危害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亦即决定了犯罪客体的性质。例如,偷越国境主体加上偷越国境行为的性质,就决定了偷越国境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如果偷越国境的是普通公民,没有携带特殊的物品偷越国境,侵犯的是国家对国境的管理秩序;如果偷越国境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携带大量国家秘密材料偷越国境,侵犯的则是国家安全;如果偷越国境的是军人,携带大量国家秘密材料偷越国境,侵犯的则是国家军事利益。第三,至于由危害行为造成的社会心理影响和被危害行为所破坏的社会正常秩序,则是危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或者由危害行为直接产生的危害结果,它们并不是具有独立存在价值的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亦即,它们本身就是由犯罪主体、危害行为和犯罪对象的性质决定的,因而对说明犯罪客体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对这两项事实是否应当认识,不属于这里要解决的问题。在犯罪主体、行为性质以及犯罪对象这些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中,行为性质已经被一致认为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应当认识的内容;另外,前面已经论证,行为人对犯罪主体情况无需认识。因此,剩下的问题就是犯罪对象是否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我们认为应当是,理由是:当存在犯罪对象时,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都是通过作用于犯罪对象来实施的,因而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对象性质缺乏认识,必然对行为性质缺乏认识。例如,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杀害的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对象是否真的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在此并不重要),就无从知道自己实施的是杀人行为。对行为性质缺乏认识,也就不可能存在相应的犯罪故意。例如,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杀人行为,那么他的该行为便不可能是在杀人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因此,犯罪对象应当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可见,犯罪客体不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应当认识的内容。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包括犯罪主体、危害行为和犯罪对象,其中,犯罪主体不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应当认识的内容,危害行为和犯罪对象的性质(在存在犯罪对象的犯罪中)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应当认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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