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论附加刑并罚的若干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被告人都将被判处附加刑。如何解决附加刑的并罚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就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等三种附加刑并罚中的若干问题试作探讨。
现行《刑法》关于几种不同情况下数罪并罚规定的内容来看,都是指主刑的并罚,并不包括附加刑的并罚。目前,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于附加刑的并罚,法官可根据不同情况,适用现行《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所确定的原则来进行并罚,即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这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所公认的数罪并罚的三大原则。这三项原则亦当然适用于附加刑的并罚。
判决宣告前数个附加刑的并罚判决宣告前数个附加刑的并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人犯一罪被同时判处两个附加刑,如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被判处罚金、或被判处没收财产:另一种是被告人犯数罪(即普通数罪)被判处两个以上附加刑。第一种情况,被告人犯一罪被判处两个不同种类的附加刑的,对这两个不同的附加刑应采用并科原则,这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没有问题。第二种情况,被告人犯数罪被判处两个以上附加刑的,附加刑的并罚,则应根据判处附加刑的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第一,数罪中,各罪判处的是种类不同的附加刑,则附加刑的并罚,应适用并科原则;第二,数罪中,各罪判处的附加刑是同类型或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对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各个具体案件中各罪判处的不同的附加刑,采用不同的并罚原则。如:对剥夺政治权利,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或吸收原则;对被判处同种罚金刑或没收部分现金财产刑的,应适用相加原则;在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刑,其它罪又被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采用吸收原则,即只执行一个没收全部财产刑;对有一个罪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其他罪被判处罚金的,一般也应采用吸收原则。
主刑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或再犯新罪附加刑的并罚,应区分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处理:第一、对前罪与漏罪均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如是判处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尚未开始执行,应将前罪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与漏罪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对前罪或漏罪有一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仍应采用吸收原则,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前罪或者漏罪、新罪,因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而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服刑期间因主刑被减为有期徒刑而相应对剥夺政治权利改判为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应与减刑后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刑期。与此相应,漏罪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应与已改判为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并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在总和刑期以下,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但是决定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最高不能超过10年。第二、前罪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尚未执行或已执行部分,漏罪又判处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可以适用并科或相加的原则处理。第三、前罪判处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已执行完毕,漏罪再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的并罚。由于前罪判处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已执行完毕,因此,已不存在与前罪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并罚的问题,只需对前罪与漏罪判处的主刑并罚后,直接决定执行漏罪的罚金、没收财产即可。但应在判决书中写明前罪判处的附加刑已执行完毕。第四、主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附加刑的并罚,应如上述前罪与漏罪的并罚一样,统一采用“先并后减”的办法较为合适。
另外,本文对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的并罚、假释人员附加刑的并罚、对单位判处罚金和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并罚及附加刑并罚的几个技术性问题也作了比较深入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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