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一 剥夺政治权利刑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剥夺政治权利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剥夺政治权利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占有一定地位,这一刑法方法在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犯罪类型和客观形势的不断变化,剥夺政治权利在立法和司法上存在的问题越来越暴露出来,现行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打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同时也制约着剥夺政治权利刑功能的有效发挥。概括起来,剥夺政治权利在立法和司法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刑法分则中可以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条文过少,使用的范围过窄。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分则总共有23条条文可以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刑,涉及的罪名也只有26个左右,占刑法分则条文总数的6.5%。可以独立使用的对象也仅仅涉及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部分条款。刑法分则其它类型的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等都没有规定可以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条款,由于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太窄,不能发挥这一刑罚方法惩罚和打击其它类型犯罪的独特作用。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和使用方法也不能适应惩罚犯罪的客观需要。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不全面,现行《刑法》规定的的内容主要是从政治方面考虑的,因而,所剥夺权利的内容主要是政治方面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利用一定的资格进行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越来越多,因此,应该扩大剥夺权利的内容。此外,剥夺政治权利刑使用的方法也存在缺陷。因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有多项,一经判决,即全部剥夺,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和针对性。有些被剥夺的内容和资格可能跟犯罪性质毫无关系,也即罪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罪犯所具有的这些资格无关,这就可能造成剥夺这些权利成为不必要,与预防重新犯罪也可能没有直接的关系。
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是依靠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的,监督、教育改造是由群众监督考察小组具体负责,这一执行方法,在改革开放以前是有效的,在社会人员大流动的今天,就存在许多不适宜的问题。首先,群众监督考察小组难以真正建立起来,有的地方即使真正建立了这样的小组,也难以正常开展工作。其次,被独立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为了生计或其他原因经常外出,不知下落,目前。这种监督考察方式根本无法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监督。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不知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去向,有时甚至执行期满要宣布恢复政治权利时,连人都找不到。
(二)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
关于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见解不一。有人认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除判处无期徒刑者外,一般不宜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其主要理由是:(1)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本来就不享有政治权利,实际上也不具有享有的能力,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有实际意义;(2)未成年人可塑性大,不剥夺政治权利也可以改造为新人;(3)刑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即便应该剥夺,也可以从轻或减轻而不予剥夺。
有人主张对未成年人应剥夺其政治权利,因为未成年人在执行主刑期间可能年满18岁而享有政治权利,如果不剥夺其政治权利,就不利于同未成年犯罪人作斗争和对他们的改造。有人认为,对未年人,判决时可暂不剥夺其政治权利,待成年后,或刑满、假释时,视其改造情况和悔改程度,如有必要,可采取裁定或判决的方式再予以剥夺。
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罪犯如何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问题,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规定:“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认为对未成年罪犯如何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应适用本规定。
(三)关于外国人能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
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或单独适用驱逐出境,那么对犯罪的外国人能否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呢?这一问题提得似乎荒谬,因为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即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那么,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外国公民不享有我国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但是否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一律没有享有相当于中国公民的某些政治权利呢?我们认为这需作具体分析。在我国,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迅速发展,成为我国引进外资、发展经济的重要途径。按照相应的企业法规,在三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都担任相应的领导职务,从而享有了我国刑法第54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所应剥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剥夺其政治权利以使其在刑满释放或假释后一定期限内不再享有担任三资企业领导职务的权利能力。当然,对于这些担任三资企业领导职务的外国人也可以采取驱逐出境的刑罚,若是那样,会迫使其撤走外资,从而影响经济的发展。
(四)关于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考察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作为资格刑的内容,不仅是绝无仅有,而且其存在的合理性、存在的价值也值得怀疑。有论者认为,应对这里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作狭义的理解,将其限定在“政治性”的范围之内。这种观点我不敢苟同,没有任何理由将宪法第35条规定的上述六项自由局限于政治性的,仅作政治性的理解。宪法本身没有对其内涵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宪法学著作也未将其限制在政治性的范围之内,对其仅作政治性的理解,不仅没有宪法依据,也无宪法学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对这六种自由作政治性和非政治性的划分,虽然理论上可行,但在实践中真正操作却十分困难,或者说无法操作。故而笔者主张应把对这六种自由的剥夺排除在资格刑以外。
(五)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可否适用缓刑
这个问题,学术界同样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缓刑只是对主刑的附条件不执行,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仍须执行,这也是与罪犯所犯罪行相适应的惩罚。所以对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只要具备法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否定说认为,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即使其主刑是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否则就是罪和刑不相适应。也就是说,适用缓刑必须以犯罪分子没有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为条件。笔者认为肯定说是正确的。虽然国外有明确规定剥夺权利不得与缓刑合并宣告的立法例,如《朝鲜刑法典》第41条。但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这种明文禁止,当然就不排斥在符合缓刑条件的情况下,对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适用缓刑,否则会不适当地缩小缓刑的适用范围。
二 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立法建议
(一) 将剥夺政治权利改称为剥夺一定权利
在我国,剥夺政治权利是从褫夺公权演化而来。但政治权利的范畴远远小于公权的范畴。之所以用剥夺政治权利代替褫夺公权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剥夺政治权利确立之时,其矛头是指向反革命分子和其他一些被视为敌我矛盾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这对于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镇压反革命分子,特别是防止反革命分子和敌对阶级分子利用合法的政治权利进行颠覆活动起了积极的作用。由于我党在历史上犯了阶级斗争扩大化的错误,进一步强调了阶级斗争和刑罚功能的政治意义,导致了剥夺政治权利刑的产生。1979年刑法制定颁布之际,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不久,人们观念尚未完全转变。新修订的刑法对1979年刑法作了较大幅度的修订,但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变化不大,理论上基本沿袭原刑法学的成果。今天,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虽然继续存在,但剥削制度已被消灭,阶级矛盾不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剥夺政治权利作为资格刑已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的发展需要。因此,不仅要对其内容加以增删,还必须对其称谓加以修改,以达到和当前社会形势及其自身内容的一致,可考虑称为剥夺一定的权利。
(二)确定剥夺一定权力的内容
1.保留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因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政治权利的核心内容。在现代国家中,公民也主要是通过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来参与国家的管理和政治活动的。
2.增加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随着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特别是近几年来,第三产业的迅速发展,人们所从事的职业更加广泛和多样化,有许多特定的职业,要求从业人员有高度的责任心、职业道德、熟练的技术。任何违反职责的故意犯罪,甚至过失犯罪都会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的危害。剥夺犯人从事特定职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人再次因从事这一职业进行犯罪活动。因此,其适用的条件是:(1)适用对象必须是从事特定职业,并在其从事该特定职业过程中,利用该职业进行过故意犯罪或有重大过失犯罪的人。(2)适用的条件是该犯罪人不宜再从事该特定职业而有剥夺之必要。这就要求审判人员综合考察如下因素:第一,犯罪人是否有因职业行为违法受过处罚。第二,犯罪人是否有从事该职业的技能。第三,犯罪人悔罪态度,有无再犯的危险性。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由于“特定的职业”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建议立法时在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一项下明确规定:(a)剥夺营业权;(b)剥夺行医的权利;(c)剥夺驾驶机动车辆的权利;(d)剥夺办教育的权利
(三)对职务犯罪应增加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
国家公务人员职务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的渎职罪,也包括其他各章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如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这些职务犯罪都直接或间接的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坏了国家机关的廉洁和威信。因此应当重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种刑罚方法,针对职务犯罪不正确履行职责和滥用职权的特点],有必要剥夺他们在一定期限内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以预防他们重新利用职务进行犯罪。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职务犯罪中只有少数几个犯罪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而缺乏普遍使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硬性规定。建议增加如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犯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四)建立剥夺一定权力执行的监督考察制度
我国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构,只有在刑事诉讼法第218条中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我国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而同级人民检察院则是监督机关。这种只靠司法解释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作了简单的规定,没有完整的具体执行办法和监督考察措施以及违反监督的内容应负的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因此大大削弱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功能。为此,建议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监督考察方法及犯罪分子违背守则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程序。
(五)建立剥夺一定权力刑的复权制度
建议设立的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复权制度,是指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权利的提前回复,即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有关群众宣布提前恢复政治权利。这种资格的提前恢复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1.主观条件的限制。受刑人必须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经过监督考察,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确信:提前恢复被剥夺的权利,该犯罪人不致利用该权利再次犯罪。2. 必须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复权必须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一定期限方可执行,如果过于草率或延迟都达不到刑罚功能的最佳效果。具体地讲:(1)主刑执行期间不存在复权问题。(2)附加的资格刑执行一定期限后方可复权。可参照减刑的有关规定,以执行原判刑期限1/2以上为宜。3.内容上的限制。复权所恢复的权利必须和剥夺的权利的内容一致。我们知道,剥夺权利所剥夺的是一种将来的权利能力,而不是现实的权利。复权并不意味着原有职位或职务的自然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