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债权转让】处理涉不良债权转让应对
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面对着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现状和不良资产处置制度的缺陷,同时还要处理多方面的复杂关系:一面是意图不当牟利的人诉诸合法名义给法院施加压力,一面是企业职工为避免企业陷于被执行破产的境地而上访,一面是资产管理公司的持续不规范运作,一面是国有银行的轻率和默然,还有地方政府的质疑和不满。在处理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中,法院的社会责任重大,如何在现有制度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国有资产流失,防止司法成为不当牟利的工具,需要多角度的主动应对措施。
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深化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慎重处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保证不良债权处置交易的安全和通畅,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某中院发现,在不良债权转让的诉讼案件中,相当数量案件为破产案件,清偿比例基本为零,但对于少数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其中绝大多数存在内部人员恶意串通的情况,这些情况往往在执行阶段才得以暴露。为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维护法院裁判的公正和稳定,某中院专门在民二系统和执行系统召开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的调研会议,强调民事法官和执行法官应当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参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应当从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程序、处置参与主体、债权评估等多方面严格审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正确确定合同效力,防止诉讼成为少数违法者牟利的工具,保障不良债权转让的安全。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中,应以社会责任感为重,提高对该类案件的职业敏感性,积极主动地审查合同效力,强化对该类案件依职权调查的强度,尽可能在司法过程中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促进金融债权交易的合法稳定发展。
加强对核销制度的释明,对于银行违规披露或承诺核销债权,促使债务人和担保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视为债权消灭。对于银行为达到核销目的,违反财政部规定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披露核销信息,促使债务人或担保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的,形成对外免除债务的客观效果,应当视为放弃债权。核销制度的“帐销案存”是建立在核销保密的制度基础之上的,在核销保密的情况下,债权债务仍然客观存在;但银行一旦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担保人披露核销信息并作引人误解的意思表示,则已经突破了核销制度的规定,其行为性质不再属于核销制度包涵的范畴,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调整。核销债权已经通知到债务人和担保人,且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时配合债权人放弃了有关异议权,上述行为说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和担保人已经就放弃债权达成合意,并已经履行,客观上产生债权消灭的法律效果。对于上述行为,法院不应放任其自然发生,而应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后果,并记录在案,固定证据,作债权消灭处理。相信法院的释明工作,将会促进银行对核销债权的规范运作,也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但对于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银行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披露核销债权信息的,不能作债权消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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