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债权转让】商业银行跨境债权转让问题
近年来,为减轻外汇储备大幅攀升的压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控制措施。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7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开始,商业银行必须按季度压缩其短期外债指标。中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调减为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 30%,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调减为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60%。金融机构外汇资金流动性因此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为正常开展外汇业务。中外资银行采取不同方式应对短期外债指标减少的影响。具体业务流程为:中资银行应客户申请向境外受益人开立进口项下90天以上已承兑远期信用证,之后,中资银行以支付一定利息为代价与境内外资银行叙作信用证项下的境内代付业务。即境内外资银行替中资银行对外支付进口信用证下的货款,中资银行的对外负债因此变更为对内负债。在信用证到期日,中资银行在收到开证申请人信用证项下的融资款本息后向境内外资银行支付境内代付款本息。境内外资银行则在未通知中资银行的情况下与其境外联行签定协议。将对中资银行因代付而产生的债权转让给境外联行,并取得境外联行支付的债权转让对价款。境内外资银行在收到中资银行的代付款本息后,扣除部分利息,当天便将余下的本息支付给境外联行。境内外资银行试图以这种债权转让方式在不占用短期外债指标的情况下弥补因代付产生的外汇资金缺口。
上述跨境债权转让引发如下值得关注的外汇管理法律问题:
(1)中资银行是否因境内外资银行的债权转让行为重新担负外债责任。
(2)境内外资银行取得对价款进行跨境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还是假借债权转让之名行境外拆借之实。
(3)如果境内外资银行取得对价款进行跨境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那么如何认定其在收到中资银行支付的代付款本息后,扣除部分利息于当天转付境外联行的行为。
下文即对上述跨境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详析。
跨境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显然,境内外资银行是否将转让行为通知中资银行,法律效力不完全一致;跨境转让是否完全等同于境内转让,也有必要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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