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犯罪】对传统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扬弃

2014年08月04日10:4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故意犯罪】对传统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扬弃

  【故意犯罪】对传统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扬弃

  传统的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集中地体现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句话中。任何危害行为,都可能是必然给某种社会关系带来一定程度

  的损害,即可能表现为使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也可能表现为使某种社会

  关系遭受实际侵害。而无论是危险状态抑或是实际损害,他们均是客观的危害结果。而传统刑法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属于主观危害结

  ① 关于行为犯与阴谋犯、举止犯、危险状态犯的关系学术界认识不一,我们认为行为犯是后三者的上位概念;对于阴谋犯学术界认为中国目前未规定,举止犯同举动犯、危险状态犯同危险犯。

  果。所谓主观危害结果是指以观念形式存在于行为人思维中的对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某种损害的认识①。而这种结果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特定性。前苏联著名刑法学者特里伊宁曾指出:“假如人没有意识到自己行动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从道德上谴责他的行为。正因为如此,所以这个意识才作为犯罪构成因素的罪过的特征之一”。②在这种观点指导下,“苏维埃刑法在确认故意时,特别要求预见到实施的行为的危害社会的性质。所以,如果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不正确的观念,那就不能不影响他的责任。”[这种观点历来被认为已明确地表明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当是明知的必要内容。缺乏这种认识,就应当影响故意的成立。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也长期深信不疑。

  然而,社会危害性却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道德归责亦仅仅是归责事由的一部分,是对行为的社会评价,在不同领域有时会有不同的结论!根据刑法通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是刑事违法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刑事违法性。但这里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就一般社会危害性而言的。要将行为的一般社会危害性上升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必须而且唯有通过刑事违法性这一法律标准提炼才能认定。我们认同,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使不具有对刑事法性的认识,也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但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却未必是犯罪的故意,该定义内容与犯罪故意不成立逻辑上的重要性。以一般社会危害性为前提和基础的刑事违法性不是认识的必要内容,以刑事违法性为依据和标准的犯罪和社会危害性也必然不可能成为认识的必要内容。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意味着可能成立犯罪的故意,这是刑事违法性使然。不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意味行为事实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也是刑事违法性使然。由于刑事违法性不是明知的必要内容,不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行为人犯罪故意的成立是与行为人对构成犯罪的诸客观事实特征有无认识紧密相连的,而不是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价值有无认识相连的。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行为实

  ① 谢彤:《主观犯罪结果》,载《福建政治管理干部学院》2001年第2期。

  ② 杨新培、陈昌:《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载《政治论坛》1996年第3期。

  际上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依然不成立犯罪故意。

  上述我们分析了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刑事违法性也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我们认为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的必备条件。原犯罪故意中社会危害性认识的要求旨在落实对故意犯罪人予以严厉责难的主观依据。但社会危害性认识(主观犯罪结果的认识)是对行为本质属性的认识,需要站在一定的社会政治立场才能得出,而且其范围过大、标准不明确,因而缺乏科学性和操作性,而违法性认识是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法律化和客观定型化的标准。故以违法性认识取代犯罪故意中的社会危害性更于实物有利。诚如所论,如果直接依据社会危害性处理案件,则有破坏法治的危险。而司法机关对法治的破坏给社会带来的祸害,远比个别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大得多。①我们认为,违法性认识是自己的行为不为国家法律所准许的认识;社会危害性认识是自己的行为对社会有害的认识。违法性是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法律化和客观定型化的标准,具有违法性认识就可以从社会的立场说明行为人具有达到法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对于二者: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对行为人犯罪行为本质属性的认识,违法性认识是对犯罪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较表层的认识,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国家立法者对事实做出政治评价的结果,而违法性认识则是国家立法者对事实做出法律评价的结果。作为犯罪故意其只能是法律评价而不能仅仅是政治评价乃至道德评价或事实评价。以社会危害为明知内容的结果只会使犯罪政治化,无法与法律化的犯罪构成要件相整合,况且前者所要解决的是为什么问题,后者所要解决的是什么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条文中,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被表述为“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性社会的结果。”这样一来刑法规定明显是以社会危害性认识做规范认识内容,而不是违法性认识。但是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 ”在对阴谋犯、独立预谋犯(我国刑法分责中不存在)、举止犯、危险状态犯结果所做的解释却不

  尽人意。阴谋犯是指立法者基于行为的无价值在刑法分则中设置的只需要实施自

  然事实意义上的预备行为就给予既遂否定性评价的构成要件类型。举动犯亦称举

  止犯,是立法者基于行为的无价值在刑法分则中设置得只需着手实施自然意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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